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辽0202执异132号
异议人(案外人):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鸣鹤西巷33号。
法定代表人:付有宝,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五五路4号。
负责人:***,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一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
被执行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其对被执行人****的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街271号2单元4-2号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撤销拍卖。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9日作出(2018)辽0202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对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街271号2单元4-2房屋的本次拍卖,并示明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后申请执行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此提起复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辽02执复207号,裁定:一、撤销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2执异39号执行裁定书;二、本案发回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重新立案后,依法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要求法院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并撤销拍卖。主要理由是:1、案涉执行房屋所有权归大连消防工程公司所有,其通过抵债方式取得案涉房屋,持有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并且装修入住至今;二、异议人享有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法院在拍卖过程中未通知其参加评估和拍卖,在竞价过程中,出现二个竞卖人的保证金出自一人,存在竞买人之间串通的情况,违反拍卖法,故拍卖应当撤销。
申请执行人不同意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称银行对案涉房屋经判决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异议人的抵债协议出现在房屋抵押给银行之后,且银行在诉讼中依法对案涉房屋采取了保全措施,为首封,异议人入住房屋且拥有房屋产权证不代表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另,案涉房屋抵押给银行在先,如该房屋进行转让,需经抵押权人即银行的同意,现未经银行同意的情况下,该抵债协议应当属无效;拍卖程序上看,异议人不属于相关利害关系人,拍卖时异议人在开发区提起的诉讼判决还未生效,法律上没有通知其参加拍卖的义务;另外,拍卖法并没有规定拍卖必须有两个或两人竞价,因为工商登记备案的要求,故要求有两个人参加,但两个竞买人并没有串通损害他人权益的行为。综上,异议人的请求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本院作出(2015)中民初字第23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光大银行对***位于沙河口区民政街271号2单元4-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判决生效后,光大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6)辽0202执2755号,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于2016年10月10终结本次执行;于2017年3月24日恢复执行,案号为(2017)辽0202执恢389号。在执行过程中,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富佳斋拍卖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进行拍卖,拍卖参加人有***、**二人。2017年6月,竞买人***拍得案涉房屋并依约交纳全部拍卖款。本院已依法将房屋拍卖款交付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在此期间,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并在(2018)辽0202执异39号案件中申请法院查询竞买人保证金来源。经查询,竞买人***于交付保证金当天又转账汇入另一竞买人**银行账户52万元,**用该款交付保证金。
另查,2013年11月8日,大连红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协议》一份,内容为将登记在***名下的案涉房屋抵给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抵偿其所欠该公司工程款2421900元,约定由大连红枫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协助过户或变卖;协议签订后,案涉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交付异议申请人,由***装修后居住至今。
2016年,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就其与大连红枫房地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清偿工程款2421900元。2017年4月12日,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中查明,2017年4月11日,富佳斋拍卖有限公司在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上发布拍卖公司,明确:受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街271号2单元4层2号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评估价为260万元。判决认为“被告红枫公司、**、***应将抵债房屋过户于原告名下,但三被告未依约履行,且该抵债房屋目前已经进入司法拍卖程序,亦无继续履行之可能,故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判决红枫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421900元。
再查,异议人在案涉房屋拍卖期间,未向本院执行部门提出过对案涉房屋的优先受偿权之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异议人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案外人明确以对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要求排除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同时基于此又对拍卖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故本案应当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申请执行人光大银行的抵押登记在先,经法院判决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且已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案外人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抵债协议发生在后,该协议未进行相关物权登记,也未征得光大银行的同意,故案外人以已签订抵债协议并实际交付他人居住对抗申请执行人的优先受偿权的执行无法律依据。
关于案外人认为案涉房屋在拍卖时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对拍卖进行撤销之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在司法拍卖中一人竞拍属于应当撤销的情形,案外人亦未能证明本案的竞拍人在拍卖过程中存在串通损害其利益的情形;另,在案外人提起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诉讼中,已经明确查明了案涉房屋进行拍卖的情况,由此可知,案外人对此情况应当是知晓的,但案外人并未向执行实施部门提出相关权利。综上,关于案外人认为案涉房屋拍卖应当撤销之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依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岳静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五日
书记员高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