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民终7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鸣鹤西巷33号。
法定代表人:付有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峰尚园23栋-1-1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中信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5年9月5日生,汉族,住辽宁省。
上诉人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宁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4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消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益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即”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直接判决确认案涉协议条款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于2017年10月1日生效施行,根据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受欺诈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必然导致无效,应属于可撤销行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未失效,但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故即使被上诉人益宁公司在签署协议书时针对该决算条款的签署存在受欺诈情形,法律也仅赋予被上诉人依法享有撤销权,而无权请求确认该协议条款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即使存在欺诈情形,被上诉人也仅享有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变更或撤销的权利。案涉协议条款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二、一审判决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的请求是”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岭湾·峰尚'一期消防工程决算值为36290449元的条款无效”,但一审判决内容为”原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岭湾·峰尚'一期消防工程决算值为36290449元的内容无效”,一审法院判项内容超出了益宁公司主张的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审判原则。
益宁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一百四十六条、一百五十三条、一百五十四条确认结算条款无效。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益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确定的”岭湾峰尚”一期消防工程决算值为36290449元的条款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和消防公司于2010年2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消防公司承包”大连岭湾·国际居住小区”一期消防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协议书》,确认一期消防工程的结算值为36290449元。
另查,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日作出(2017)辽0291刑初103号刑事判决,查明**系原告预算员,在案涉房地产项目一期、二期的强电、弱电、消防电工程的决算审核过程中,未按实际情况审核,为承包方谋取不当利益,非法收受消防公司项目负责人***好处费50000元,及其他犯罪事实,判决***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没收违法所得等。**在案件侦查期间向公安机关供述其在审核结算时发现消防公司有虚增工程款,但未予审减,在案件审理期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消防公司为谋取不当利益,虚增工程款并向原告工作人员行贿,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消防公司签订协议,确认工程结算值,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作的民事行为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大连益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岭湾·峰尚”一期消防工程结算值为36290449元的内容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的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岭湾·峰尚”一期消防工程决算值为36290449元的条款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体到本案,从查明的事实可见,消防公司在施工案涉的”大连岭湾·国际居住小区”一期消防工程后,在向益宁公司报送决算材料双方决算过程中,私下向益宁公司的预算员**行贿,致使**在审核结算时未将消防公司虚增工程款予以审减,损害了益宁公司的利益,此节符合上述条文中关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益宁公司要求确认其于2015年9月14日与消防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岭湾峰尚”一期消防工程决算值为36290449元的条款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至于消防公司提出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确认案涉的协议条款无效错误一节,本院认为,如前文分析,本案属于消防公司与益宁公司的工作人员恶意串通,损害益宁公司合法权益的情形,一审所适用的条文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消防公司提出一审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一节,其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的是2015年9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岭湾峰尚”一期消防工程结算值为36290449元的内容无效,而益宁公司的诉请是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所判令的”'岭湾峰尚'一期消防工程结算值为36290449元的内容无效”,与益宁公司诉请的条款无效,并不矛盾,只是该条款中还包括景观绿化工程的结算值等内容,一审判决该条款中涉及消防工程的结算值部分无效,更为明确、具体,现益宁公司对此判项未提出异议,说明益宁公司服从一审判决,故消防公司此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消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大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