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辽0211民初1349号之一
申请人:大连恒鑫环境清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5944072020,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汇达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市汇业(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439169XR,住,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祥泰路**/div>
法定代表人:李宗。
本院受理原告大连恒鑫环境清洁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日牵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被告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保全,原告因被申请人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和解,申请解除保全。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53,000元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石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