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21民初2498号
原告: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祥泰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湘潭华南电机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杨嘉桥镇九江村陡坡组。
法定代表人:李晓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湖南众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牵公司)诉被告湘潭华南电机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被告华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68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09年8月至2013年10月期间陆续在原告处购买各种型号的电机,被告最后两次购买时间为2013年8月27日、10月31日,所购电机价款为81600元、68000元,共计价款149600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货款228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6800元。被告收到原告出具的发票后,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余欠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华南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被告没有欠付原告货款126800元;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原告仅向法庭提交原告于2013年向被告出具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拟证明其已交付货物及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但该份证据证明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向被告交付货物数量不确定自相矛盾,同时被告也辩称未收到原告的货物。另经查明,原告分别于2013年8月27日、10月31日向被告出具两张合计金额为1496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原告仅于2018年12月26日出具律师函予以催收。
上述事实有大连增值税专用发票、律师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其已交付货物,被告不认可收到货物,原告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交付了货物及被告欠付的货款金额,但其未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68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且在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已超过2年诉讼时效。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6元,减半收取1418元,由原告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罗 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曾 平
代理书记员 郭玛依莎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