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

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民终5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鞍山路东段8号。
法定代表人:季永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祥泰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吉昌,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特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日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抚顺特钢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404民初3745号民事判决;2.判令抚顺特钢公司向大连日牵公司给付357200元;3.给付方式为银行承兑;4.本案诉讼费用由大连日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判决抚顺特钢公司给付大连日牵公司三份《工业定型产品买卖合同》未付货款1007200元。三份合同分别为:2019年8月30日,双方签订FBJA190743合同,合同总金额为7200元,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付款买方不贴息,双方需严格履行签订的《廉政公约》。2020年4月15日,双方签订FCLA200271合同,合同总金额为5900000元,该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完毕一个月内买方对电机出具验收报告,若买方在一个月内未对电机进行验收,一个月期限后,买方都应视为电机验收合格,10%质保金590000元在货到验收合格买方出具验收报告1年后支付,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双方需严格履行签订的《廉政公约》。2021年4月19日,双方签订FBJA210484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00000元,该合同约定10%质保金20000元于验收合格18个月或使用12个月后给付,以先到未准,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双方需严格履行签订的《廉政公约》。2.对于FCLA200271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抚顺特钢公司在2020年9月29日收货后在一个月内未对电机进行验收,应视为一个月后即2020年10月29日电机验收合格并起算1年质保期,抚顺特钢公司应向大连日牵公司支付该合同的全部价款。但实际上合同及技术协议明确约定的是在货到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完毕后计算质保期,该电机2021年5月3日由抚顺特钢公司机修厂安装完成,依据技术协议约定安装完成后需运行30日并在3个月内轧制相关钢种无问题后才达到考核标准,也就是抚顺特钢公司在2021年7月2日出具验收单之日视为安装调试完毕之日,10%质保金590000元应于2022年7月2日后支付。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该590000元质保金应在一审判决金额中扣除。3.2019年9月25日,双方签订FBJA190812电机维修承揽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960000元,抚顺特钢公司给付90%货款1764000元后,2019年10月11日因该电机修复后出现质量问题,大连日牵公司承诺对合同10%尾款196000元抚顺特钢公司可以扣除,至此对于该笔合同总金额双方已扣除完毕。2020年5月6日,该电机使用过程中再次烧损,大连日牵公司连夜派员到现场进行抢修,于5月9日凌晨修复完毕恢复运行。对于此次维修情况因合同金额已经结算完毕抚顺特钢公司账面上无款可扣,双方书面约定,由大连日牵公司承担50000元质量扣款,在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结算或应付账款中扣除。也就是说该50000元质量扣款应在大连日牵公司起诉的三份工业定型产品买卖合同》应付欠款中扣除,该50000元质量扣款即应在一审判决金额中扣除。4.2020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承诺与保证书》约定了廉洁经营条款,因在双方发生业务期间大连日牵公司违反了相应条款,向抚顺特钢公司业务人员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款项,依据约定抚顺特钢公司可在对大连日牵公司应付货款中扣除10000元诚信经营保证金。双方签订的《承诺与保证书》贯穿于双方整个业务往来过程,并且双方所有合同中均约定了需严格履行签订的《廉政公约》。该10000元诚信经营保证金应在一审判决金额中扣除。5.因双方所有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均为银行承兑付款,判决给付方式也应为银行承兑付款。综上所述,抚顺特钢公司的给付金额应为银行承兑357200元(一审判决金额1007200元-590000元质保金-50000元质量扣款-10000元诚信经营保证金=357200元),请求抚顺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维护抚顺特钢公司的合法权益。
大连日牵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案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请求驳回抚顺特钢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抚顺特钢公司与大连日牵公司签订三份工业定型产品买卖合同,其中:第一笔2019年8月30日合同,金额为7200元,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且没有异议;第二笔2020年4月15日合同,金额为590万元,双方主要争议在质保金59万元何时给付的问题,按照合同第7条约定,抚顺特钢公司在一个月内未对电机进行验收,1个月期满后视为对电机验收合格,质保金在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电机于2020年9月29日到货,抚顺特钢公司最迟应该在2020年10月29日完成验收,而抚顺特钢公司直至2021年7月2日才出具验收单,其怠于验收的行为造成的后果,应该由抚顺特钢公司承担。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到2021年10月28日为止,即2021年10月28日抚顺特钢公司应向大连日牵公司给付剩余质保金。抚顺特钢公司的付款进度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90%,其行为构成违约。关于该份合同抚顺特钢公司认可的付款时间节点为2022年7月2日,按照抚顺特钢公司提供的证据,该59万元质保金于2022年7日到期,抚顺特钢公司也应于2022年7月2日支付;第三笔合同2021年4月19日签订的20万元合同,质保金到2022年6月2日应该给付2万元,因为抚顺特钢公司上诉的时间为2021年年末,加之受疫情影响,该案件延期开庭,因此,现在抚顺特钢公司应给付20万元合同10%的质保金2万元。第二、抚顺特钢公司主张质量扣款和本案无关,该5万元扣款是双方在另外一份承揽合同中产生的争议,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1日上午对承揽案件中5万元扣款进行了审理,该5万元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抚顺特钢公司重复主张权利。第三、抚顺特钢公司主张1万元诚信保证金,无事实依据。王东彪给抚顺特钢公司的嵇文博转款1000元,是两个自然人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所转的1000元是结婚份子钱,与廉洁经营无关。综上所述,截至2022年6月21日,抚顺特钢公司应该给付大连日牵公司1027200元。
大连日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抚顺特钢公司给付大连日牵公司货款1027200元;2.诉讼费用由抚顺特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30日,大连日牵公司、抚顺特钢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定型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抚顺特钢公司在大连日牵公司处购买步进电机…130BYGH35002台,合同金额7200元。产品运输:由卖方送货到交货地点,并由卖方承担交货前的运输、费用及运输途中标的物丢失、毁损、灭失等一切风险。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后结算2个月后付款(承兑汇票付款买方不贴息)。大连日牵公司于2019年9月25日向抚顺特钢公司开具了72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4月15日,大连日牵公司、抚顺特钢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定型产品买卖合同》,约定:抚顺特钢公司在大连日牵公司处购买初轧850主电机ZJD250/130-12一台,合同金额5900000元。产品运输:由卖方送货到交货地点,并由卖方承担交货前的运输、费用及运输途中标的物丢失、毁损、灭失等一切风险。结算方式:1、付款方式选择:银行承兑,预付货款30%(卖方收到买方30%预付款后立即给买方开具等额的预付款、银行保函,银行保函期限为300天),卖方在收到买方支付预付款后300个日历日内将货物备好,卖方备货完成通知买方支付30%提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完毕后买方付3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完毕一个月内买方对电机出具验收报告,若买方在一个月内未对电机进行验收,一个月期限后,买方都应视为电机验收合格)质保金10%,质保金在货到验收合格买方出具验收报告1年后支付。无。3、卖方在收到买方30%提货款后,立即开具全额(590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至抚顺特殊钢供应处办公室。大连日牵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抚顺特钢公司开具了59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抚顺特钢公司作出《零购固定资产设备验收单》,记载案涉电机开箱验收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公司主管领导验收审批日期为2021年7月2日。2021年4月19日,大连日牵公司、抚顺特钢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定型产品买卖合同》,抚顺特钢公司在大连日牵公司处购买电机转子一台,合同金额200000元。质量与技术要求:1、质量要求:满足现场使用要求(包括但不限于主要材质、工艺技术与指导、售后服务等内容,可附技术协议)。2、质量标准:卖方保证所供产品符合最新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若无国家/行业标准的,需满足买方使用要求。卖方确保所制作或供货的产品没有侵犯任何厂家或个人的知识产权,否则由此导致需方的相关经济损失由卖方负全责。3、质保期为货到验收合格18个月或使用12个月,以先到准。注:易损件、消耗品除外。如标的物有质量问题,卖方承担质保期内的免费维修或更换的责任,同时对属于卖方责任的质量问题,买方有权退货并解除合同。4、补充说明:卖方保证所供产品是全新的,未使用过的,无设计、制作和材料缺陷。如发现所供产品为翻新件、旧件等非全新的证,卖方需无偿更换成全新产品。并承担两倍货值的赔偿。如为进口产品,必须是原装进口。卖方所供的产品在验收或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或非进口件。在买方通知卖方后,卖方最迟应于7个工作日内前来处理。逾期不到买方进行处理的,视作卖方认可买方提出的质量问题及责任判定。产品运输:由卖方送货到交货地点,并由卖方承担交货前的运输、费用及运输途中标的物丢失、毁损、灭失等一切风险。在合同产品运输条款中明确:要求单车载重(含自重)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大连日牵公司、抚顺特钢公司之间签订的三份《工业定型产品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大连日牵公司按约定送货,抚顺特钢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大连日牵公司要求抚顺特钢公司给付大连日牵公司货款1027200元的诉请,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9年8月30日订立的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于2020年4月15日订立的买卖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完毕一个月内买方对电机出具验收报告,若买方在一个月内未对电机进行验收,一个月期限后,买方都应视为电机验收合格。质保金10%,质保金在货到验收合格买方出具验收报告1年后支付。抚顺特钢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收货,直至2021年7月2日公司领导审批验收后出具验收单,因抚顺特钢公司收货后在一个月内未对电机进行验收,应视为一个月后即2020年10月29日电机验收合格并起算1年质保期,抚顺特钢公司应向大连日牵公司支付该合同的全部价款。双方于2021年4月19日订立的买卖合同约定:质保期为货到验收合格18个月或使用12个月,以先到准。付款方式:银行承兑,货到验收合格结算一个月后付款90%,剩余10%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支付质保金。抚顺特钢公司于2021年5月28日收货,于2021年6月3日上线使用,并于2021年8月5日公司领导审批验收,抚顺特钢公司应自验收合格一个月即2021年9月5日付款90%,剩余10%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支付。庭审中抚顺特钢公司举证的2019年10月8日向大连日牵公司付款1764000元的付款回单载明“付采购备件电机修复款”,而非案涉合同的货款,结合双方举证的付款凭证及记账凭证,抚顺特钢公司共计向大连日牵公司支付货款5080000元,案涉合同价款合计6107200元,除2021年4月19日订立的买卖合同约定10%质保金20000元尚未到给付期限,抚顺特钢公司还应给付大连日牵公司货款共计10072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007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58元(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已预交),退返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13613元,本案收取14045元,由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负担300元、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745元,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抚顺特钢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合同及技术协议,证明合同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安装调试1个月内,买方对电机出具验收报告,质保金10%在买方对电机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报告1年后支付;技术协议2.2、3.6、3.8约定,乙方保证电机制造后可以凭借现场条件进行安装,试车验收分为空载试车验收和负荷试车验收,试车完成后3个月内设备运行稳定,各项参数符合改造要求,性能考核达标,甲方给予验收,质保期为设备性能考核合格,验收并在双方签订最终验收协议后1年。证据2、供货通知单、一扎厂850下辊主电机备品更换网络图、机修厂临时工程费核算单,证明案涉电机需要组装,案涉电机更换施工计划时间为2021年5月4日完成,案涉电机实际于2021年5月3日更换完成。证据3、设备验收单,证明案涉电机最终验收时间为2021年7月2日。大连日牵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7条约定,结合抚顺特钢公司提供的零购固定资产设备验收单载明的日期为2020年9月29日,抚顺特钢公司应该在一个月内,即2020年10月29日前进行验收,一个月内未验收的话,视为电机合格,也就是2020年10月28日开始起算质保期到2021年10月28日,其怠于验收货物的责任后果应自行承担。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电机到货8个月才开始进行安装、组装,怠于接收货物及未及时组装的后果应该由抚顺特钢公司承担,不能对抗给付质保金。对证据3不予认可,但就算按照抚顺特钢公司的证明内容,该笔59万元质保金最迟应于2022年7月2日给付。大连日牵公司提交给嵇文博微信转账截图,证明因嵇文博结婚,王东彪随礼1000元,该转账是两个自然人的行为,与廉洁经营无关。抚顺特钢质证意见:王东彪是大连日牵公司授权的业务人员,其给予抚顺特钢公司对接业务人员1000元礼金的行为代表大连日牵公司,二人只有业务关系,并没有私人关系。在各项合同11条有约定,大连日牵公司违反承诺,应该扣除1万元诚信经营保证金。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在抚顺特钢公司诉大连日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抚顺特钢公司基于相同事由诉请大连日牵公司给付质量扣款50000元、诚信经营保证金10000元。一审法院2022年6月29日作出(2022)辽0404民初4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质量扣款50000元、诚信经营保证金10000元。
本院认为,抚顺特钢公司对尚欠大连日牵公司案涉合同货款1007200元不持异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质保金590000元、质量扣款50000元、诚信经营保证金10000元是否应从未付货款中扣除及案涉货款的结算方式。
关于抚顺特钢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590000元一节,案涉电机买卖合同虽然约定在货到验收合格买方出具验收报告1年后支付质保金,但该合同亦明确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安装调试完毕一个月内买方对电机出具验收报告,若买方在一个月内未对电机进行验收,一个月期限后,买方都应视为电机验收合格。抚顺特钢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开箱验收后,既未进行安装调试,又未出具电机验收报告。根据前述约定,抚顺特钢公司在一个月内未对电机进行验收,应视为2020年10月29日抚顺特钢公司对电机验收合格并起算质保期。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案涉电机买卖合同1年质保期已届满,故一审法院判令抚顺特钢公司支付案涉电机买卖合同全部价款,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持。抚顺特钢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电机买卖合同的质保期应从2021年7月2日起算,故抚顺特钢公司此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抚顺特钢公司主张扣除质量扣款50000元及诚信经营保证金10000元一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该质量扣款与诚信经营保证金在案涉合同中扣除,且抚顺特钢公司已在另案中主张权利,故上述款项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抚顺特钢公司关于扣除质量扣款50000元及诚信经营保证金10000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抚顺特钢公司主张以银行承兑方式结算案涉货款一节,从抚顺特钢公司已支付案涉合同价款的数额来看,其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在抚顺特钢公司已逾期付款的情况下,其主张应继续适用合同约定的银行承兑方式付款,有违公平,故抚顺特钢公司该节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抚顺特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关 勇
审 判 员  张 秦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佳伟
代书记员  汪晓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