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404民初460号
原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望花区鞍山路东段8号。
法定代表人:季永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祥泰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吉昌,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特钢公司)与被告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日牵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顺特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雷、张鹏与被告大连日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吕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抚顺特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在电机维修尾款中扣除196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电机配件款531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质量扣款50000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损失及违约金225413.31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诚信经营保证金10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初轧850主电机承揽维修合同(合同编号为:FBJA190812)及技术协议,约定合同金额(含税)为1960000元,在修复工期内原告支付给被告合同金额的90%货款,被告在修复工期内按照技术协议要求将电机修复完成,留10%质保金满一年无异议后在一个月内付清。被告交付的工作成果质量不符合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修理、重作、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技术要求电机过载能力应达到2.5倍(4050Ax2.5=10125A),设备安装调试后,连续带载荷无缺陷运转720小时以上,各指标达到技术要求,设备性能测试达到了原告要求的指标,并提供测试的各种试验数据和报告经甲方验收通过后,予以验收。质保期为一年,自该设备投入试生产运行确认技术状态好,并办理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一年内出现的由于设备本身原因产生的故障,对更换或维修过的零部件从更换或维修完成之日起质保期顺延一年,如出现问题,被告承诺24小时内派技术人员到达现场解决。质保期内因被告责任出现该设备重大质量问题或造成设备停用时,原告有权提出索赔要求,双方需严格履行签订的《廉政公约》等。2019年10月11日晚电机修复后安装完成,试车时不能正常工作,原、被告共同确认电机绝缘损坏需返回被告维修,10月25日该电机修复完毕并返回。对于此次返厂维修情况被告向原告承诺,同意承担维修造成的相关费用249100元,其中196000元原告可以从电机维修尾款(即10%质保金)中扣除,剩余53100元由被告以电机配件形式赔偿,承诺生效后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2020年5月6日,该电机使用过程中再次烧损,被告连夜派员到现场进行抢修,于5月9日凌晨修复完毕恢复运行。对于此次维修情况双方书面约定,由被告承担50000元质量扣款,在结算或应付账款中扣除。现因合同项下无款可扣(90%货款已付,10%质保金已扣除),应由被告向原告给付50000元。2020年11月7日,在质保期内该电机使用过程中又一次烧损,被告派员进厂维修后于11月10日恢复生产。对于此次维修情况,被告应承担损失含税127413.31元(人工费4966元、电机拆装费54972元、天然气50498元、电费2320元)及违约金98000元(1960000元x5%),合计225413.31元。2020年6月28日,双方签订了《承诺与保证书》,约定了廉洁经营条款,因在双方发生业务期间被告违反了相应条款,向原告业务人员通过微信转账1000元款项,依据约定原告可在对被告应付货款中扣除10000元诚信经营保证金。双方签订的《承诺与保证书》贯穿于双方整个业务往来过程,应由被告向原告给付1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日牵公司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系确认之诉,与其他请求不属于同一之诉,不能并案审理,且即便被告免除主张该196000元的前提条件是原告开具对等的增值税发票,用于被告走账,在原告未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仍有权向原告主张上述款项;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3100元配件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曾经承诺给付原告53100元的配件且在原告开具发票后,以电机配件形式给付原告,并非支付给原告现金53100元,而且原告所需配件项目及配件价格应是双方认可的价格,并非原告所述的淘宝中查询的价格,淘宝中查询的价格明显过低;3.原告主张的50000元质量扣款包含在196000元中,而这196000元本身就是合同标的10%的质保金,因此,如果再单独给付原告50000元质量扣款的话,就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金了。所以,50000元质量扣款包含在196000元中。即便单独存在,也高于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因此请求法院调低该数额;4.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损失及违约金225413.31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请求是其认为第三次故障所产生的损失,但被告并不认可该次故障系被告维修不当所致,原告电机的故障有多种原因导致,有工作环境振动过大导致、撞击导致、人为操作不当导致、电流不稳导致、原告电机的保护装置未起到保护作用等都可以造成电机损坏,因此,如果原告认为是被告的责任,原告可申请对电机进行故障鉴定;5.原告主张10000元经营保证金与本案无关,案涉合同系2019年9月25日签订,《承诺与保证书》系2020年6月28日签订,因此与本案无关,另外,王东彪转给嵇文博的1000元明确标注系嵇文博婚礼的份子钱,与双方的业务无关,系两个自然人的行为。另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50000元质量扣款及10000元诚信经营保证金系重复主张,该两项费用,原告在另案当中已经主张。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25日,原告抚顺特钢公司作为定作方与被告大连日牵公司作为承揽方签订《承揽合同》,由被告在修复工期内按照技术协议要求将电机修复完成。合同总价款1960000元,款到发货,在修复工期内定作方支付给承揽方合同金额的90%货款,承揽方在修复工期内按照技术协议要求将电机修复完成,留10%质保金满一年无异议后在一个月内付清。履行期限自2019年9月25日至2019年11月30日。质保期为一年,自该设备投入试生产运行确认技术状态良好,并办理验收之日起计算,如遇技术协议中有质保期说明则按照技术协议中的质保期执行。如标的物有质量问题,承揽方承担质保期内的免费维修或更换的责任,同时对属于承揽方责任的质量问题,定作方有权退货并解除合同。承揽方交付的工作成果质量不符合约定,定作方有权要求承揽方承担修理、重作、减少价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定作方也有权拒收承揽方的承揽工作成果、解除合同,承揽方承担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
原告于2019年10月8日支付被告电机修复款1764000元。2020年1月10日,该项目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电机2019年10月28日上线运行,11月2日检修期间发现轴身侧连接螺栓断裂,通过供应处联系厂家处理,12月8日处理完毕,运行至今无异常,各项指标符合技术要求,验收合格”。
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函,内容为“关于处理贵司850分厂主动电机二次维修问题,经过双方友好协商,我公司生产质量没有问题情况下,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同意承担二次维修造成的相关费用。共计人民币249100元,其费用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从该电机维修尾款中扣除人民币196000元,此款额贵公司需将19.6万增值税发票开给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否则我公司财务无法处理。剩余款项人民币53100元,贵司开出发票后我司以电机配件形式付出”。
2020年1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内容为:卖方承揽买方850主电机修复,合同号:FBJA190812、单价196万。2020年5月6日20:57分,买方850轧机正常生产过程中,下辊主电机出现打火现象,紧急停机检查,发现电机换向器与刷握间有放电烧伤痕迹,上下定子北侧合口处补偿导线连板有8处放电短路烧损。经买卖双方协商处理结果如下:卖方在收到反馈后,连夜派工程技术人员赶往现场,对电机可见损坏部位进行抢修,于5月9日凌晨修复完毕恢复运行,本次质量异议没有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后经双方多次讨论本次事故责任问题。卖方认为应是电机在工作中冲击负载造成电机抖动,补偿烧组间短路放电造成补偿烧组损坏。买方认为是该电机装配间隙不到位,造成的补偿导线连板放电短路烧损。经双方多次协商后,承揽方同意再承担5万元质量扣款,在买方结算或应付账款中扣除。
2021年1月4日,原告给被告发出《关于“850主电机”修复质量异议通知函》,内容为:我司与贵司在2019年9月25日签订的电机修理承揽合同,合同号FBJA190812.2020年11月7日20:57分,我司一轧厂初轧850轧机正常生产过程中,下辊主电机出现打火现象,紧急停机检查,发现电机上方补偿端线烧损6处,北侧补偿端线烧损9处,下侧补偿端线内焊锡融化1处,转子端部无纬带烧焦。通过现场实际状况,我司分析确认为:(1)现场粉尘确实比较多,但是该环境几十年都没有改变过。(2)绝缘由于粉尘较大,有所下降,但是并未低于国家标准值。(3)电机烧损前最大运行电流8100A,并未达到控制系统过流跳闸的设定值(现系统设定值8200A)。(4)电机下方端线焊锡融化,未达到烧损程度,能证明端线库内焊锡贴合的不饱满,包括电机上方烧损位置,能证明电机烧损的根本原因是端线库内焊锡贴合不饱满,影响载流量,导致内部发热,焊锡融化烧损。本次电机故障责任应由贵司承担。经与贵司多次协商自今无果。为今后双方合作共赢,望贵司履行合同,按合同第八项约定条款执行。
2021年1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关于“抚顺特钢‘850主电机’修复质量异议通知函”的回复》,内容为:贵公司2021年1月4日《关于“850主电机”修复质量异议通知函》收悉。我方因大连地区新冠疫情封闭等原因无法及时回复,敬请谅解。1、首先我们对“850主电机”维修质量问题给贵公司生产造成的影响深表歉意。贵公司也知悉我公司在接到质量问题反馈,以客户为本,不管谁方的责任,我方以尽最大限度降低贵公司生产影响为目标,不计成本和代价,第一时间组织人员和物资到现场快速抢修,也感谢贵方给予的必要方便和支持协助。2、正如贵方函中所说双方合作共赢精神,双方多次探讨分析该维修电机多次过热的原因,还没有明确双方的责任。我方基于对客户负责和争取到新电机合同,主动免除了质保金19.6万元和协商履行了合同第八项条款赔偿金5万元(签订了协议)。同时,贵方也基于我方在三次质量问题中产生的超过百万元的维修材料、人工费和运输吊装费的情况下达成的协议。3、沙钢集团和徐工集团都是各自行业的领军企业,且双方紧密合作。抚顺特钢和日牵电机也是各自产品领域的知名企业,均秉承追求高质量发展等集团经营理念,为市场提供高品质产品,双方企业都在不断发展壮大。为双方长期合作,我方承诺在疫情过后,会经常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对电机进行检测,以避免此类事件发生。再次感谢贵公司合作共赢经营理念和对我方的谅解,期望双方长期合作!
2021年6月9日,被告出具《关于“850主电机”修复质量异议通知函反馈》给被告。内容为:我司于2019年9月25日与贵司签订编号为:FBJA190812的承揽合同,合同标的额1960000元。2020年11月7日20:27分,设备在使用中出现电机打火现象,并且造成电机上方补偿端线烧损6处,左侧补偿端线烧毁9处,下侧补偿端线内焊锡融化1处,转子端部无纬带烧焦,导致电机停车不能使用,前后出动车辆6台,抢修人员18人,携带维修电机所需要的连接端线15根及其他工具等,36小时内完成抢修任务,贵司恢复正常生产。我司于2020年12月份到贵司进行现场商谈本次事故的处理结果,当时双方互不认为是造成该事故的责任单位,以至于没有最终处理结果。我司在2021年1月4日接到贵司发出质量异议函,函内意思为:该事故是由于我司维修原因造成的,与贵司无关,我司应按照合同第八条约定条款执行。我司对该异议处理并不认可,并且贵司给出的3条意见并不能代表可以彻底排除造成电机烧损原因与贵司无关,贵司也不能拿出直接证据证明就是我司维修原因而产生的事故。该电机从我司维修后到贵司共出现多次维修情况,而问题都出现在连接部分大范围烧毁,电机在正常工作状态下贵司的电机电控装置也在运行保护着该电机,正常情况是不可能发生这种大范围烧毁连接端板的状况,因此贵司的电控保护措施我司认为没有起到任何保护作用。每次出现问题贵司都提出让我司进行赔偿的要求,该电机的几次维修共造成我司直接成本高达162.71万元,而我司承揽该合同金额仅为196万元,换而言之我司在赔钱给贵司承担责任。每次商谈该问题我司都是本着友好合作继续发展的原则下进行的,而贵司却在同一个合同上对我司进行多次处罚,这点是否有悖双方友好合作、持续发展的初衷。我司还是本着双方能友好合作、持续发展的态度,愿意承担贵司因为该事故造成损失的一部分50000元(大写:伍万元人民币)作为诚意。也请贵司领导拿出诚意,让双方的友好合作精神继续发扬光大!
2020年6月28日,被告大连日牵公司为原告出具“承诺与保证书”,承诺并保证,在履行与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签订的合同或协议时,严格履行以下条款:一、证书文件、资质及人员…………二、廉洁经营。……承诺人及其雇员绝不向抚顺特钢工作人员(含其配偶、子女及亲属)馈赠礼品(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购物卡及贵重物品等)。…………十、保证与承诺责任。本《承诺与保证书》适用于承诺人与抚顺特钢签订的所有合同,承诺人以与抚顺特钢签订的所有合同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所有权、债权、担保物权、使用权等权利,作为履行此《承诺与保证书》的担保。如果承诺人有违反此承诺与保证书的行为的,承诺人自愿承担1万元的诚信经营保证金,抚顺特钢有权在对承诺人的应付未付货款中直接扣除。承诺人与抚顺特钢签订的各类合同中已有的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和信用保证金等,与诚信经营保证金并不相悖。承诺人自愿承担保证金额度应在1-10万元之间,具体金额可按当月履行合同金额的比例计算。…………2020年7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法人代表授权书”,内容为“本授权书声明:我李宗系注册于大连市金州区××街道的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代表我公司授权下面的王东彪为我公司合法委托代理人。现代表公司全权受理与贵公司办理一切相关事宜。本授权书有效期从2020年7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0日为止”。2020年9月20日,王东彪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转款1000元给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嵇文博,转账说明“新婚快乐!万事如意!”。
本院认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请求确认原告在电机维修尾款中扣除196000元一节,被告辩称原告该主张为确认之诉,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但原告该主张的实质应为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合同尾款196000元不予支付,并非被告辩称的确认之诉,在本案中进行处理并无不当。从原告就案涉合同的付款情况来看,原告仅有尾款196000元未支付被告。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其同意从维修尾款中扣除196000元,也就是说,原告尚未支付被告的维修尾款196000元无需支付。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电机配件款53100元一节,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承诺函”承诺其承担的二次维修造成的相关费用249100元中的53100元以电机配件形式给付原告。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确认原告曾要求被告交付价值53100元的电机配件,被告未交付,原告主张被告给付相应价款53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质量扣款50000元一节,原告该主张系基于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11月5日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中明确“承揽方同意再承担5万元质量扣款,在买方结算或应付账款中扣除”。被告辩称该50000元包含在前述的196000元,即便单独存在,也高于约定的质保金。双方签订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应当按照该协议履行,现无证据证明该50000元包含在前述的196000元中,且违约责任的承担以造成的损失为限,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质保金,但该约定并不必然能够弥补原告实际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当额外支付原告50000元。原告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损失及违约金225413.31元一节,原告该主张系基于电机的第三次损坏,现被告对受损原因并不认同,原告也未举证证明系因原告原因造成的电机损坏,且原告的损失计算系其单方制作,而被告实际赔偿原告的金额已超出合同金额的5%,原告再主张违约金5%显然超出了合同约定。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关于“850主电机”修复质量异议通知函反馈》中同意承担该事故损失的一部分50000元,此属于被告的单方承诺,被告应当按此履行,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支持由被告给付原告损失50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诚信经营保证金10000元一节,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与保证书》,承诺“如果承诺人有违反此承诺与保证书的行为的,承诺人自愿承担1万元的诚信经营保证金”,其中的行为包含有“承诺人及其雇员绝不向抚顺特钢工作人员(含其配偶、子女及亲属)馈赠礼品(包括但不限于现金、有价证券、支付凭证、购物卡及贵重物品等)”,该承诺适用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所有合同。王东彪作为被告代理人转账给原告公司工作人员1000元,虽然转账说明为“新婚快乐……”,但不能据此就认定该款为两自然人之间的行为,故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给付原告诚信经营保证金10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合同尾款196000元;
二、被告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电机配件款53100元;
三、被告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质量扣款50000元;
四、被告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损失款50000元
五、被告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诚信经营保证金10000元;
六、驳回原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负担66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2458元,应予退还6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庆坤
人民陪审员 崔莹莹
人民陪审员 谢 磊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单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