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

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404民初3744号
原告: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祥泰路5号。
法定代表人:李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鞍山路东段8号。
法定代表人:季永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雷、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原告为被告维修电机,合同约定金额为32500元。原告为被告维修完电机并按期交货、开具发票,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维修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揽费3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因原告维修超期,双方签订协议在合同总金额中扣除727.5元,所以最终结算金额应为31772.5元。二、原、被告之间还存在其他合同,因而产生质保金等到期债权60000元,依法抵消后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承揽费。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承兑汇票付款定作方不贴息,即使判决被告给付也应为承兑汇票方式付款。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揽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修理直流电机两台,其中72KW电机维修含税总额为14000元,90KW电机维修含税总额18500元,合计总额3250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二个月后付款(承兑汇票付款定作方不贴息),因承揽方原因交货每延期1天,承揽方承担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维修并于2020年9月21日为被告开具编号NO03416162、面值32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因原告延期交货,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合同扣款协议》,原告分别承担两台电机的延期违约金于672元和55.5元,共计727.5元。被告尚应给付原告维修费31772.5元,因被告一直未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被告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另一承揽合同,双方因质保金等发生纠纷,现已诉至法院。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承揽合同》、《合同扣款协议》、《合同补充协议》、增值税发票并有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给被告维修电机,被告验收合格后理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维修款。根据《承揽合同》中约定的违约条款以及《合同扣款协议》、《合同补充协议》,可以认定因原告延期交付承担违约金727.5元的事实,庭审中原告亦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维修款3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1772.5元。被告辩称其享有原告到期债权60000元,依法抵消后被告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维修款,被告提及的债权已经另行提起诉讼,不应合并本案审理,故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付款方式应为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原、被告签订合同虽约定结算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二个月后付款(承兑汇票付款定作方不贴息),但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可知该合同已于2020年12月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应于2021年2月前付款,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银行承兑汇票的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由此可见,被告已经超过付款期限,被告再要求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明显损害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支付结算办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维修款31772.5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元,由被告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纯生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人民陪审员  逯苗苗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单 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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