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河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7401民初982号
原告: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光明街道祥泰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439169XR。
法定代表人:李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吉昌,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告:赵艳红,女,1975年7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赵树军,男,196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
原告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艳红、赵树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吉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艳红、赵树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568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案件的被告列为**、赵艳红的依据是,除了2016年12月28日盘锦永通石化、盘锦辽油晨宇公司、大连日牵公司三方签订的债务转让协议,其中盘锦永通公司的股东为**、赵艳红,因盘锦永通石化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申请注销,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在注销时的承诺如有隐匿、遗留债务由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因原告在本院另案起诉并执行赵树军及盘锦永通石化公司,基于盘锦永通石化公司在执行期间申请注销,其被执行的主体发生变化,原告依法变更追加了被执行人即本案的被告**、赵艳红,执行异议程序经过本院及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最终裁决认为二被告符合承担义务的法律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二被告也作为适格的主体,因此,被告应该给付55680元的给付义务。
被告**、赵艳红、赵树军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2016年12月28日三方债务转让协议1份,证明永通石化公司应向原告支付55680元货款(由于永通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申请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二被告**、赵艳红承担)。2、赵树军于2018年12月12日向原告承诺书1份,证明赵树军对案涉的55680元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3、2018年6月8日盘锦永通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1份,证明案涉55680元应由盘锦永通石化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并承诺2019年5月底还清。以上证据原件在另案卷宗。4、(2019)辽740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案涉的55680元经本院认定系原告与晨宇公司和永通公司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应该一并审理,告知原告可另案起诉,故原告就55680元再次诉至本院,该判决书认定的金额及责任,确定由本案的被告赵树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工商档案资料1组,证明工商档案的第5、6页即盘锦永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清算报告第七条第二款明确注明投资人保证截止2020年11月17日,企业债务已清算完毕,公司注销后如有隐藏的债务由投资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赵艳红作为股东及清算组人员签字),证明**、赵艳红应对遗留债务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上述证据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盘锦永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约定,晨宇公司欠原告的货款由盘锦永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偿还。被告赵树军后来出具《承诺书》,对永通公司拖欠原告833480元货款及晨宇公司拖欠原告部分货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诺于2019年1月30日前付款30万元,余款于2019年5月底前付清,但赵树军未按照承诺书还款。另查明原告在本院另案起诉并执行赵树军及盘锦永通石化公司,由于盘锦永通石化公司在执行期间申请注销,其被执行的主体发生变化,原告依法变更追加了被执行人即本案的被告**、赵艳红,执行异议程序经过本院及辽河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二审最终裁决认为二被告符合承担义务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盘锦永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盘锦辽油晨宇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债务转移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赵树军自愿出具承诺书,符合担保法律的规定,盘锦永通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及赵树军拒不按期还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应该承担全部责任;盘锦永通石化公司于2020年11月17日申请注销,其投资人即二被告**、赵艳红在注销时承诺如有隐匿、遗留债务由二被告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二被告**、赵艳红故意隐瞒55680债务、恶意逃债,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的规定,因此,二被告**、赵艳红应对55680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艳红、赵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日牵电机有限公司55680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2元,由被告**、赵艳红、赵树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剑鸣
人民陪审员 赵晓光
人民陪审员 宋黎明
二〇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南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