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终2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20日生,汉族,现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健,辽宁智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倚山里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243113501B。
法定代表人:施桂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宇,辽宁利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辽0291民初5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陈述,因为上诉人前妻陈家旭曾是被上诉人公司副总,总经理施桂华与陈家旭当时在西安出差,上诉人只是代表陈家旭做事,所谓的借贷不具有真实性。因陈家旭涉嫌诈骗被拘不能出庭,只能提供陈家旭的书面说明。所谓“借款”当时,上诉人与陈家旭还是夫妻关系,上诉人申请追加陈家旭为被告,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因陈家旭诈骗的受害人即为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施桂华,刑事案件中也有案涉150万元的材料,上诉人以先刑后民为由,申请暂停审理本案,一审法院仍未予准许。所谓的以上诉人及其前妻的儿子名义购买别墅,实际是被上诉人对原房主余跃军和王春光领导夫妻的利益输送。二、即使认定上诉人夫妻当时借款购买别墅,但款项也应认定已经归还。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写有借条,一直嘱咐当时在被上诉人处任职的妻子陈家旭把事情给处理了,所以陈家旭在处理“购买”到孩子名下的别墅时,上诉人自然配合,290万元抵押别墅借的款,用还被上诉人和老总施桂华,陈家旭认为还清了150万元借款,上诉人自然认为“借款”已经还清。三、上诉人书写的借条并没有被上诉人名称,上诉人没有多想被上诉人和施桂华之间借款主体的区别,法律也没有规定借、还款账户必须对应,从上诉人调取的银行记录看,别墅抵押款已经用来归还陈家旭和上诉人的借款。因为所购别墅登记在上诉人未成年人儿子名下,被上诉人不会无故借钱给上诉人购买别墅,之前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施桂华也不能借。一审法院不综合考虑案件实际,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所作判决显失公允。
荣基公司辩称,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书面借据,双方达成借款合意,被上诉人以自有账户给付了出借款项,上诉人使用借款为其儿子购买房产。案涉借款发生时,上诉人与陈家旭虽系夫妻关系,但陈家旭并非借款人,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并无事实依据。二、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刑事案件认定的犯罪事实包含案涉借款,陈家旭涉嫌诈骗案件的起诉意见书并不包括案涉借款。三、上诉人主张别墅抵押款已经用于清偿案涉借款,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首先,上诉人未能证实被上诉人同意案涉债务转移给陈家旭。其次,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证实陈家旭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施桂华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无据证明陈家旭与施桂华之间的经济往来与案涉借款有直接关联。再次,陈家旭在诈骗案之外与施桂华还存在多笔经济往来,至今仍对施桂华负有债务。上诉人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陈家旭已经清偿了全部债务并存在超付行为,不能认定其向施桂华的付款具有代为清偿案涉借款的效果。
荣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荣基公司偿还借款150万元人民币,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直至全部清偿之日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用途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人签字处有被告签字。2017年8月2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00,000元。庭审中被告陈述案涉借款用于购买位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2017年9月7日,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婚生子于汉彭名下。
另查明,被告与案外人陈家旭原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2月18日结婚,于2018年2月8日离婚。现陈家旭因涉嫌诈骗被刑事拘留,原告公司法人施桂华系陈家旭诈骗案件的被害人,陈家旭与施桂华之间存在多笔转账往来。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出借人交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自起诉日(2018年9月13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为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案涉借款系基于案外人陈家旭的指示,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借款与案外人陈家旭有关,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案涉款项已经由陈家旭偿还,因案外人陈家旭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施桂华之间有多笔转账往来,被告提供的陈家旭转账的记录无法证明陈家旭于2017年11月27日、11月28日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施桂华的转账及2017年12月1日向案外人施桂萍的转账系偿还案涉借款,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陈述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以1,500,000为基数,自2018年9月1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2017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有误,应更正为“2017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荣基公司出具《借据》一份”。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主张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向荣基公司出具的借据中明确记载“借款人”、“用途借款”等内容,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主张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提交的情况说明,其性质属证人证言,因陈家旭未到庭接受质询,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情况说明提到的案涉150万元款项系**受陈家旭以及施桂华所托为荣基公司利益购房使用,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实际上,**主张以该笔款项购买的别墅现仍登记在其儿子名下,且在**与陈家旭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中作为共有财产进行了分割,与荣基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施桂华并无关联。故**提交的证据不能有力证明与荣基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案涉借款系受陈家旭所托,实际为陈家旭所用且已偿还完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提交的证据不能有力证明在借款当时荣基公司知道**系受陈家旭所托,根据上述规定,即使陈家旭与**之间存在委托借款关系,荣基公司依然有权选择向**主张权利。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陈家旭涉嫌诈骗案中,陈家旭与施桂华之间存在多笔转账往来,且施桂华向陈家旭的转账数额远超过陈家旭向施桂华的转账数额。此外,荣基公司还提交了2017年8月30日由陈家旭向施桂华出具的用途为“代还王学燕款”的200万元借条以及当日施桂华向王学燕转账200万元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故现有证据不能有力证明**主张的陈家旭于2017年11月27日、11月28日向施桂华的转账以及2007年12月1日向案外人施桂萍的转账共计135万元系偿还案涉借款。**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应追加陈家旭为被告,本院认为,案涉借款是以**的名义所借,**与陈家旭并非必要的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并无不当。
关于**主张本案涉及刑事案件,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诉意见书,犯罪嫌疑人陈家旭涉嫌诈骗一案的侦查范围并不包括案涉借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与上述刑事案件有关,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付 丽
审判员 刘丽媛
审判员 郑福一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