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大民二终字第000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倚山里55号。
法定代表人:施桂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鹏林、黄秋玮,辽宁锦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美天测控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泉南街33-1号。
法定代表人:王贤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侯雪。
委托代理人:张亦坚,辽宁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大连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基公司)与原审被告大连美天测控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荣基公司、美天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荣基公司委托代理人唐鹏林、黄秋玮,上诉人美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雪、张亦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荣基公司一审诉称,2011年9月,原告与被告就大连美天测控系统有限公司厂房建设项目(1#、3#、5#厂房,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施工有关事宜先后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大连美天测控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发包的案涉工程进行建设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合同项下案涉工程组织了施工,被告亦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竣工结算有关事宜签署了协议,约定:该工程已于2012年8月31日前全部完工并移交给甲方(被告)使用;乙方(原告)已全面履行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施工合同全部内容,双方均无违约事件发生。同时确认工程结算价款总额=合同价款(1290万元)±变更价款,对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将在2012年11月20日前完成,变更价款将在2012年11月30日前完成。如甲方支付“竣工验收合格付清总造价的95%”条款确有困难,乙方同意甲方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全部结算工程款(除保修金外),但保修金按原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乙方利息。嗣后,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审核确认并签署了《大连保税区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确认案涉工程最终竣工结算价款13,135,262.55元,现被告美天公司已付工程款11,556,317.85元,尚欠工程款1,578,944.70元(其中工程款933,944.70元,保修金645,000元)。另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基于双方合同约定保修金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4个工作日付清(详见《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第七条)。对于被告尚欠的工程价款给付及保修金返还问题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却总以各种理由拖延履行给付义务,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工程价款人民币933,944.7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为157,078.36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保修金6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45,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7月31日为24,682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美天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合同价款是11,075,078.19元,而不是12,900,000元。关于保修金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一年保修期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该约定无效,目前案涉工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大连美天测控系统有限公司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被告1#3#5#厂房建筑安装工程以总承包形式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290万元,设计图纸增加或减少项目另行决算。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付清总造价的95%,余5%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4个工作日内付清。
2011年9月,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合同价款为11,075,078.19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通过发包方审计结束后付至总价款的95%,保修金5%一年质保期后若无质量问题的一周内支付余款。合同之外的设计变更及签证发生的工程量按照实际给予调整,变更费用决算后支付。该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缺陷保修期。双方约定本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如下:地基基础工程、主体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和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本工程的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具体为553,753元。发包人在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
2012年8月31日,案涉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
2012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竣工结算协议》,确定案涉工程已于2012年8月31日前全部完工并移交甲方(被告)使用。原告已全面履行完被告2011年8月3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1#3#5#厂房施工合同的全部内容,双方均无违约事件发生。该工程变更及现场签证将在2012年11月20日前完成,变更价款将在2012年11月30日前完成。增减工程价款进入工程结算价款总额。工程结算价款总额=合同价款(1290万元)±变更价款。如甲方(被告)支付“竣工验收合格付清总造价的95%”条款确有困难,乙方(原告)为缓解甲方(被告)建设资金暂时困难的压力,应同意甲方(被告)2013年1月31日前结清全部结算工程款(除保修金外),但保修金按原合同约定时间支付。
2012年11月29日,案涉工程竣工验收。
另,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备案表载明案涉工程合同价款为11,075,078.19元,最终竣工结算价款为13,135,262.55元。被告对该备案表的真实性无异议。
双方当事人确认就案涉工程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556,317.85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通过招投标程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1,075,078.19元,合同之外的设计变更及签证发生的工程量按照实际给予调整,变更费用决算后支付及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具体为553,753元。后案涉工程竣工结算备案表确定最终竣工结算价款为13,135,262.5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1,556,317.85元,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13,135,262.55元-11,556,317.85元-质保金553,753元=1,025,191.70元,应支付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尚欠工程款933,944.7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案涉工程于2012年8月31日完工并交付给被告,故被告应自2012年8月31日起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应否返还原告保修金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的“一年质保期”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之规定,且与附件3《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中关于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的约定相矛盾,故应认定案涉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以《工程质量缺陷保修书》为准。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目前尚未超过质保期,原告仍需履行质量缺陷保修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修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美天测控系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大连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933,944.7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3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大连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646元,由原告承担,12,411元,由被告承担13,235元。
宣判后,荣基公司、美天公司均不服,上诉至本院。
荣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荣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其基本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最终竣工结算价款13,135,262.55元和已付工程款11,556,317.85元是正确的,荣基公司对此不持任何异议,但对于荣基公司主张的尚欠工程款及质保金金额的认定以及对质保金及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原审判决基于荣基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认定案涉工程最终结算价款为13,135,262.55元,扣除美天公司已付工程款11,556,317.85元,美天公司尚欠工程款为1,578,944.70元,双方约定工程质保金为5%,荣基公司依据合同及竣工结算协议约定的1290万元合同价款,向美天公司主张质保金为645,000元(1290万元×5%)及利息,进而主张尚欠工程款为933,944.70元(1,578,944.70元-645,000元),荣基公司对此已在起诉状中进行了阐明。而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质保金为553,753元是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11,075,078.19元为基数计算的,而荣基公司是以双方竣工结算协议中约定的工程价款129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质保金为645,000元,即使按原审法院认定的质保金数额,亦应在释明的基础上由荣基公司直接变更尚欠工程款金额,原审法院在未进行司法释明的情况下迳直按荣基公司主张判令美天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33,944.70元,导致荣基公司工程款91,247元需另行主张,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与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民事审判价值目标不符。质保期与质保金返还期二者是不同的概念,质保期法定,而质保金返还期可以自主约定,双方已约定了质保金的返还期,原审法院将双方约定的“一年的质保金返还期”理解为质保期,混淆了质保期与质保金返还期,错误地将质保金返还期等同于质保期,并以《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建设工程最低保修期限认定案涉工程尚未超过质保期,进而认定荣基公司要求支付保修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美天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其基本上诉事实与理由为:本案的备案表是在案涉工程完工后,荣基公司为办理领取农民工保险金事宜,而向管理部门提交的提款手续之一,美天公司当时为照顾荣基公司需要领取相关费用,按其要求在其自行制作数据有故意虚报成分的备案表上盖印,双方当时此行为,实际上是应当接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备案表中所谓最终竣工结算13,135,262.55元是胡乱填写的,该数据没有任何其他诸如增加工程量认证书等材料进行佐证,备案表里甚至看不到文件形成时间,由于备案表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不具有证据效力,荣基公司在诉讼中以此为证据,实属拿着不是当理讲,是不实事求是的,也是极端不严肃的。本案经过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11,075,078.19元,是双方进行结算的法定依据,本案案涉工程完工时,其实际施工量就是设计图纸规定的工程量,没有其他任何增减,属于固定价款的工程。原审判决不作任何调查分析,将图案表中胡乱填写的数据轻率地认定为案涉工程的价款,是极端不负责任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而导致的适用法律错误。美天公司在一审开庭前,依法提交了民事反诉状及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确认并处理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以及工程质量问题,且在庭审时,多次主张反诉权利,庭审笔录对此有记载,原审判决对其反诉一事只字未提,程序违法。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另查明,本案二审庭审中,美天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存在变更。
荣基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后,荣基公司与美天公司双方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了竣工结算协议。
案涉备案表中有关本案工程价款的内容载明为:①合同价款11,075,078.19元、②承包方送审价款13,220,000元、③最终竣工结算价款13,135,262.55元、④增(减)价款(③-①)2,060,184.36元。美天公司和荣基公司分别在该备案表上加盖了公章。
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备案表、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等在案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荣基公司与美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美天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固定价款的工程,案涉合同经过备案,合同中约定的价款11,075,078.19元即应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荣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价款经过双方结算,应以备案表中结算的13,135,262.55元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荣基公司主张案涉工程保修金为645,000元,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4个工作日付清。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焦点问题为:1,备案表中载明的工程结算价款是否应作为案涉工程总价款的计算依据;2,美天公司是否应返还案涉工程质量保修金。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首先,虽然双方签订的案涉施工合同经过备案,合同约定了案涉工程价款为11,075,078.19元,但该合同亦约定了合同之外的设计变更及签证发生的工程量按照实际给予调整,在本案二审庭审中,美天公司亦自认案涉工程存在变更;其次,从双方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看,荣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竣工结算协议和备案表的证据,美天公司对于前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从竣工结算协议载明的内容看,荣基公司已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内容,双方均无违约事件发生,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总额=合同价款(1290万元)±变更价款;从备案表载明的内容看,在备案表中已明确载明,①合同价款11,075,078.19元、②承包方送审价款13,220,000元、③最终竣工结算价款为13,135,262.55元、④增(减)价款(③-①)2,060,184.36元。二审诉讼中,美天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结算协议是在荣基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之后签订,从前述竣工结算协议签订时间以及备案表载明的内容并结合法庭调查的情况可以看出双方对于案涉工程价款经过协商之后,从而最终确认案涉工程的价款为13,135,262.55元,美天公司在该备案表中加盖公章,表明其对于该行为的性质有充分的认识;再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美天公司主张为方便荣基公司办理领取农民工保险金事宜,备案表中的工程价款13,135,262.55元是胡乱填写的,但并未就此举证予以证明,亦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工程总价款非备案表中载明的13,135,262.55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备案表中载明的13,135,262.55元作为案涉工程总价款并以此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发包人(美天公司)在工程质量缺陷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和利息返还给承包人(荣基公司),但双方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保修金5%一年质保期后若无质量问题的一周内支付余款。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作了不同的约定,在合同附件中约定的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是在质量保修期届满之后返还,时间相对较长,而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期限是在一年质保期后返还,时间相对较短,并且在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亦约定质保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14个工作日内付清,因此,应视为双方变更了保修金的返还期限,在合同专用条款中约定保修金返还期限应视为双方特别约定,即应将“保修金5%一年质保期后若无质量问题的一周内支付余款”作为本案质量保修金的返还期限。该约定是双方对于工程质量保修金何时返还的约定,如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并未免除荣基公司对于案涉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美天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如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荣基公司将不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荣基公司亦未明确表示如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发生质量问题其将不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故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以双方前述专用条款中关于保修金返还的约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为由,驳回荣基公司主张返还工程质量保修金及利息的诉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在案涉备案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11,075,078.19元,并以此作为计算依据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553,753元,而双方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13,135,262.55元,应以此为依据计算质量保修金数额为656,763元(13,135,262.55元×5%),该质保金应由美天公司返还给荣基公司。虽然荣基公司主张返还的质保金为645,000元,是基于其以1290万元为合同价款基数计算而来,但荣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美天公司应返还的工程款和保修金总额1,578,944.70元并未变化,亦未增加美天公司应承担的责任,亦未影响案涉工程的工程价款总额。
关于荣基公司主张美天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933,944.70元及利息(从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节,本院认为,基于双方在备案表中结算的工程总价款为13,135,262.55元,美天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1,556,317.85元,质量保修金数额为656,763元,因此,美天公司应承担的工程欠款为922,181.70元(13,135,262.55元-11,556,317.85元-656,763元)。因双方在竣工结算协议中约定美天公司应于2013年1月31日前付清工程欠款,而美天公司并未按期履行义务,故荣基公司主张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但应以922,181.7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计算的工程欠款及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荣基公司主张美天公司应承担支付质量保修金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一节,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修金5%一年质保期后若无质量问题的一周内支付余款,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了美天公司应返还工程质量缺陷保修金利息,但没有约定具体的利息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计付,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现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利息标准,荣基公司主张美天公司支付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前述相关法律规定,但应以656,763元为基数计算利息。
关于美天公司主张其在一审法院提交了民事反诉状及司法鉴定申请书,要求确认并处理案涉工程的合同价款以及工程质量问题,一审法院未处理其反诉,程序违法一节,本院认为,经查阅一审卷宗,美天公司除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抗辩“目前案涉工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外,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反诉状和鉴定申请书,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在本院二审过程中,亦未提交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故美天公司该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荣基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美天公司的上诉理由无充分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大连美天测控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922,181.70元及利息(自2013年2月1日起至922,181.70元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大连美天测控系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大连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656,763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656,763元工程质量保修金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四、驳回大连荣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646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292元,合计66,938元(荣基公司已预交46,292元、美天公司已预交20,646元),由上诉人大连美天测控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奎哲
代理审判员 阁成宝
代理审判员 张萍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