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411执保71号
申请人: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阜宁北四街5号。
法定代表人:郑云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沈凤君,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沈阳)律师。
被申请人:大连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东路51号楼6号门市。
负责人:牛金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骞,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大连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陵水镇王家村。
负责人:李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骞,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抚顺县兰山乡新农村。
法定代表人:李兴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萃,辽宁宝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申请人大连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第三人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财产保全中,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作出(2016)辽0411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上诉至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7)辽04民终202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对被告财产申请保全,标的为2513142.15元。后原告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辽0411执349号。执行阶段,大连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作出(2018)辽民申190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辽04民再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本院(2017)辽04民终2020号民事判决书及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6)辽0411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因该案件系经再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的,依据原判决所采取的执行查控措施的效力不当然消灭,现原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即将届满,经原告申请,对其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依法查封被申请人大连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名下2513142.15元银行存款或等价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郭 冕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杨志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