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4民终2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飞、姜振茂,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负责人牛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飞、姜振茂,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市东洲区。
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峰、王**岩,辽宁红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大连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三丰抚顺分公司”)、大连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三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抚顺大伙房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伙房水泥公司”)、原审第三人抚顺佳龙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佳龙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9)辽0411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大伙房水泥公司以债权人代位权为由起诉大连三丰抚顺分公司与大连三丰公司,要求上述二公司将拖欠抚顺佳龙公司的质保金2471998.15元向其清偿。本案经本院判决后因大连三丰公司及大连三丰抚顺分公司向辽宁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作出(2018)辽民申190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作出(2019)辽04民再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17)辽04民终202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6)辽0411民初251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欠付2471998.15元质保金数额存在较大争议。本院再审时上诉人大连三丰抚顺分公司、大连三丰公司及被上诉人大伙房水泥公司均认为遗漏案外人大连阿尔滨集团有限公司第十八分公司,而该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与大连三丰抚顺分公司、大连三丰公司一起以乙方身份与抚顺佳龙公司签订了以房抵债的三方协议书,一审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追加该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以查明大连三丰抚顺分公司、大连三丰公司拖欠抚顺佳龙公司的实际欠款数额。
鉴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2019)辽0411民初425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6576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韩 强
审判员 王冬雨
审判员 黄 霞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