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凌水湾投资有限公司、大连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27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凌水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希贤街29号1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忠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伟,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淑燕,上海段和段(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亿阳路6A三丰大厦26层。
法定代表人:李戈军,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连凌水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水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三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辽民终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凌水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将违约之诉定性为侵权之诉错误。本案存在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凌水湾公司基于与三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以违约责任向三丰公司追偿,应当根据违约之诉审理。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凌水湾公司与三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51条第11项约定,由于承包人回填料不符合设计要求或施工工艺不符合施工技术要求等原因发生海域污染导致周边养殖户索赔事件,承包人承担由此引发的一切责任。二审判决未考虑三丰公司回填料含泥量较大问题,仅以没有“先围堰后填海”过错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重新划分,适用法律错误。(三)凌水湾公司与三丰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三丰公司负有“先围堰后填海”的合同义务,凌水湾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监理单位山东港通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港通公司和凌水湾公司在2013年5月7日签批的“同意于2013年5月7日开工(含临时护岸及场地回填)”仅是对工程全部内容的确认,并不是指工程全部内容必须同时开工,更不是凌水湾公司对施工程序的强制要求或变更指令,二审判决采信三丰公司提供的《工程开工报审表》却无视港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导致不公正判决。综上,凌水湾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三丰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三丰公司没有按照先围堰后填海的施工方案进行施工,围堰与填海同时施工是根据凌水湾公司与监理单位的指令进行。(二)凌水湾公司委托大连海洋环境监测中心站对施工过程中海洋环境进行监测,证明三丰公司施工完全是在凌水湾公司指导下进行,即使填海材料泥沙含量大,责任也不应归责于三丰公司。(三)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且实际交付,三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及凌水湾公司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四)本案不涉及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竞合。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份额,适用法律正确。凌水湾公司提交的港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真实性存疑,且二审判决已经明确论述《工程开工报审表》载明的“同意于2013年5月7日开工(含临时护岸及场地回填)”的内容并无歧义。综上,凌水湾公司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为再审审查案件,应当围绕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根据二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三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工程开工报审表》,对临时护岸工程和后方回填工程申报开工,监理单位港通公司和建设单位凌水湾公司均在当日进行了“同意于2013年5月7日开工(含临时护岸及场地回填)”的签批。结合三丰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交工验收证书》载明的内容,二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开工日期系由三丰公司报请监理单位和凌水湾公司审批后确定,双方均同意围堰工程和回填工程同时进行具有事实依据。凌水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回填海上通道相关事宜的函》、2013年4月2日专题会议纪要、《关于临时护岸施工相关事宜的函》,以及2013年4月两份《监理通知单》《整改复查报审表》,其中部分证据主要是涉及施工便道相关事宜问题,且上述证据形成时间均在2013年5月7日之前,并不能否定《工程开工报审表》载明的双方同意围堰工程和回填工程同时进行的结论。凌水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2013年5月13日《临时护岸施工停工整改的通知》以及2013年6月19日《监理通知单及整改复查报审表》,说明港通公司就护岸各程序及石料规格等问题加强施工质量控制,但是并没有对三丰公司围堰工程和回填工程同时进行的施工顺序提出异议。凌水湾公司提交的港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系港通公司单方出具,亦不能推翻二审判决认定的结论。
本案中海域污染损害发生的原因,已由生效判决认定为案涉工程没有按照先围堰后填海的流程进行施工所致。综合考虑案涉工程项目本身、围堰工程和填海工程同时开工以及没有围堰三丰公司直接将含泥量较大的泥石填入海中等因素,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双方承担责任之份额,并无不当。
综上,凌水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凌水湾投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胡 方
审 判 员  李桂顺
审 判 员  杨弘磊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 娜
书 记 员  王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