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森邦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大连森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83民初7005号
原告:大连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687098218B
法定代表人:马淑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帅,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森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区城子坦镇城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51575454P
法定代表人:吕玉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默,系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森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帅,被告大连森邦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276208.2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
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用于其承建的坐落于庄河市的观驾山温泉度假酒店、客房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于客房主体封顶30日内支付已发生混凝土货款的70%,余款于主体封顶后一年内付清。被告逾期付款,需按日向原告承担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出售给被告货值为2066265元的混凝土,被告支付了700056.8元货款,抵扣赔偿款9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276208.2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连森邦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在被告城建的客房工程部分检测不符合设计要求,已经构成违约,且工程完工后,原告没有主动向被告要求进行结算,我们对原告主张的货款数额有异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原告大连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大连森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邦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甲方特指派杨玉家对乙方提供的商品砼进行签收。商品砼的供应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结束,若超出此供应时间,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客房主体封顶30日内甲方付至乙方已发生混凝土价款的70%;如因甲方原因客房主体未封顶,工程停工30日甲方付至乙方实际发生混凝土价款的70%;余款应与主体封顶后一年内付清。甲方若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同时甲方同意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对商品砼C15-C45型号约定了每立方米270元-385元不等的报价。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1月16日和4月26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明细表,金额分别为1336420元和409745元,销售方盖有原告的财务专用章,购货方有“方量属实杨玉家”的签字。2016年7月24日,双方进行结算,并出具结算明细表,金额为320100元,购货方加盖了被告的项目专用章。明细表下方有说明:由于客房混凝土检测不符合设计要求(局部需要加固)因此产生费用如下:设计验核两万,外加剂检测五千,楼板梁加固费三万,三方检测费一万五,杂费两万,合计九万元整(此款从客房混凝土单位工程款中扣除)。以上货款共计2066265元,原告承认收到货款700056.8元,同意扣除赔偿款90000元,尚欠1276208.2元。
本院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接收标的物后,负有给付货款义务。本案被告给付部分货款,尚欠1276208.20元未付,有结算明细表为证,应予确认。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客观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主动向被告要求进行结算,对数额有异议一节,原告提供的三份明细表,两份有杨玉家的签字,一份盖有被告单位的项目专用章,且被告当庭表示对该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上述明细表记载的账目应予确认。被告虽举出《企业管理制度》以证明项目专用章对外只能用于项目管理相关业务联系,但《企业管理制度》不具有对外性,故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提供的混凝土在被告承建的客房工程部分检测不符合设计要求,已经构成违约一节,2016年7月24日的明细表上已经对该部分费用做了说明,且庭审时原告已将该笔费用予以扣除,故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森邦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大连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276208.20元人民币及承担以1276208.2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瑞霞
人民陪审员  XX波
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