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森邦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森邦建设有限公司、大连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终56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森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城子坦街道城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51575454P。
法定代表人:吕玉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默,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687098218B。
法定代表人:马淑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帅,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森邦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大连万鑫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3民初7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森邦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约定森邦公司购买万鑫公司混凝土用于施工建设,万鑫公司所提供的混凝土不符合标准,导致森邦公司承揽工程不能如期完工,故双方至今未就该合同履行进行过结算。另外森邦公司也从未授权任何人与万鑫公司进行案涉合同履行之结算,一审法院认定明细表中加盖的财务专用章等同于对销售货物数量的认可与事实不符,财务专用章只能用来进行财务结算,而森邦公司的公章管理非常规范,有合同专用章用于各个项目的经营管理。
被上诉人万鑫公司不同意上诉人森邦公司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建筑合同中的混凝土施工均是隐蔽工程施工,在施工的同时即进行验收。本案混凝土仅在客房部分存在不符合设计要求、局部需要加固的情况,对此双方在施工的当时已以被上诉人减少混凝土货款9万元的方式解决了。因此,上诉人所称的因混凝土标准不符合工程要求导致工程无法结算的观点无法成立;二、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上诉人在合同中授权工作人员进行现场验收,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结算明细表均由上诉人授权的工作人员签字或是单位加盖印章,因此,可以确定上诉人实际使用的混凝土数量及价款,双方无需再另行核算。
被上诉人万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森邦公司给付货款1276208.20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日,万鑫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森邦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特指派杨玉家对乙方提供的商品砼进行签收。商品砼的供应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结束,若超出此供应时间,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客房主体封顶30日内甲方付至乙方已发生混凝土价款的70%;如因甲方原因客房主体未封顶,工程停工30日甲方付至乙方实际发生混凝土价款的70%;余款应与主体封顶后一年内付清。甲方若未按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则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同时甲方同意按日千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对商品砼C15-C45型号约定了每立方米270元-385元不等的价格。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万鑫公司依约向森邦公司提供商品砼。2016年1月16日,双方就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16年1月16日万鑫公司提供的商品砼的数量及价格进行核算,并出具明细表,载明金额为1336420元。万鑫公司在明细表销售方栏加盖了单位财务专用章,森邦公司由杨玉家在购货方栏签名并标明“方量属实”;2016年4月26日,双方就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6年4月25日万鑫公司提供的商品砼的数量及价格进行核算,并出具明细表,载明金额为409745元。万鑫公司在明细表销售方栏加盖单位财务专用章,森邦公司由杨玉家在购货方栏签名并标明“方量属实”;2016年7月24日,双方就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6月27日万鑫公司提供的商品砼的数量及价格进行核算,并出具明细表,载明金额为320100元。森邦公司在购货方栏加盖了森邦公司的项目专用章。明细表下方标注说明:由于客房混凝土检测不符合设计要求(局部需要加固)因此产生费用如下:设计验核两万,外加剂检测五千,楼板梁加固费三万,三方检测费一万五,杂费两万,合计九万元整(此款从客房混凝土单位工程款中扣除)。根据结算明细表,万鑫公司对标注的内容无异议,表示同意扣除90000元。综上,万鑫公司向森邦公司销售的商品砼价值合计为2066265元。万鑫公司称收到货款为700056.8元。扣除因质量不合格双方认可的违约款90000元,尚欠货款1276208.2元。另查明,关于主体是否封顶,万鑫公司称根据2016年4月26日的明细表可以看出,主体封顶最迟应该在2016年4月25日。森邦公司称主体工程没有竣工。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万鑫公司向森邦公司销售的商品砼,累计货款为2066265元,有双方签字或盖章的结算明细表为凭,应予确认。万鑫公司供应的混凝土虽存在质量问题,但双方就违约产生的损失已达成一致,应以双方签字认可的明细表确定的数额为准。万鑫公司称收到货款700056.8元,森邦公司虽提出没有结算,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应以万鑫公司陈述为准。万鑫公司同意扣除因质量不合格产生的货款及损失90000元,森邦公司欠付万鑫公司货款为1276208.2元,森邦公司未及时给付,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合同中约定商品砼的供应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结束,款项给付客房主体封顶付70%,余款主体完工一年内,而万鑫公司提供的2016年4月26日的供货明细表亦载明,施工部位包含坡屋面,可见已达到结算条件。现万鑫公司要求森邦公司承担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符合客观实际和相关法律规定。综上,对万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森邦公司称双方未进行结算,其辩解与结算明细表相矛盾,对其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森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万鑫公司货款1276208.20元人民币及承担以1276208.2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2元,由森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均无新的证据提供。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森邦公司二审自认案涉客房主体工程已经封顶。上述事实,由二审笔录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双方认可万鑫公司提供商品砼存在质量瑕疵的基础上,森邦公司是否继续受原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约定的限制。
关于该争议焦点。2016年7月24日的《大连万鑫砼结算明细表》中记载了因万鑫公司混凝土质量瑕疵而自客房混凝土单位工程款中扣除9万元,森邦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该明细表应认定为双方通过合意对万鑫公司交货瑕疵进行了处理,变更了原合同中货款金额。但该明细表并未提及或变更森邦公司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故森邦公司仍应当依照原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森邦公司以万鑫公司交付货物瑕疵而主张不再适用原合同的付款期限,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关于森邦公司主张公司印章权限问题,进而主张未进行结算的观点。本院认为,案涉结算明细单共三份,其中由杨玉家签字“方量属实”内容的共两份,森邦公司一审抗辩理由为为加盖公司公章,但杨玉家为案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中森邦公司签收万鑫公司供货的指派人员,故杨玉家货物签收应当认定为森邦公司的货物签收;另有一份结算明细单系加盖森邦公司项目专用章。该印章应当属于森邦公司的公章之一,加盖该印章的法律效果亦应当归属森邦公司。关于森邦公司抗辩其内部印章管理严格的主张,本院认为,其一,森邦公司的印章管理规范属于内部规范,不应以此对外抗辩加盖印章行为无效;其二,森邦公司在内部管理严格、规范的情况下,仍然违反其内部规定,在结算表加盖项目专用章,现又主张不受该盖章意思表示的约束,显然有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规定的诚信原则,故对于森邦公司的此节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森邦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1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森邦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季震宇
审判员  王立媛
审判员  盛韵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白 玫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