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森邦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金和砼制品有限公司、大连森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04执恢38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大连金和砼制品有限公司,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048712613 被执行人:大连森邦建设有限公司,住普兰店城子坦镇中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51575454P。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连金和砼制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森邦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依据本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辽0204民初6256号民事调解书,申请被执行人大连森邦建设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大连金和砼制品有限公司货款本金9898190元及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给付案件受理费45402元;负担执行费35400元。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理财产品、住房公积金、保险收益、不动产、证券、互联网银行、工商总局、车辆等财产状况。已冻结被执行人大连森邦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2个,实际控制金额129127.34元(冻结期限为2021年5月31日至2022年5月30日止)。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已依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鉴于本案情况,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周 涛 审判员 梁 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花义美 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