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特68号
申请人:大连中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89号1301-02室。
法定代表人:李大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振茂,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鹤飞,辽宁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王帅章,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超,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大连中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与被申请人大连市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大连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自然资源中心”)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建公司称,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中第40.1条“解决争议的约定”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1日,中建公司收到了大连仲裁委员会送达的自然资源中心的《仲裁申请书》。自然资源中心的申请书称:中建公司经投标中标与自然资源中心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了承包梭鱼湾商务区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综合管廊消防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在履行过程中未完工。2020年6月29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就上述工程移交事宜形成会议纪要,上述工程由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立项实施,自然资源中心已经无法作为发包方组织实施上述工程建设等相关工作,“该工作已按市政府要求移交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负责”。自然资源中心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仲裁:1.请求解除自然资源中心与中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中建公司腾退施工场地,并将该场地交付给自然资源中心;3.由中建公司承担仲裁费。但在仲裁申请书中未说明申请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依据。中建公司不同意自然资源中心的仲裁请求,也不同意大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仲裁。其一,自然资源中心的请求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该中心与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均系政府辖下的两个法人单位,政府会议纪要确定了对这两个单位工作范围进行分离和移交,自然资源中心在“该工作已按市政府要求移交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负责”的情形下,不应借故再向中建公司主张本案合同权利,除非政府会议纪要非法无效。其二,中建公司在格式合同的专用条款中找到了自然资源中心打印填充的解决争议方式:提交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非大连仲裁委员会。
自然资源中心称,一、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大连仲裁委员会有权对本案仲裁。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第六条之规定,现大连地区仅有一个商事仲裁委员会,双方合同约定的“大连市仲裁委员会”可以确定即为大连仲裁委员会。2.案涉合同系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系双方经过磋商后自愿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非“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且争议解决方式在专用条款中,并非通用条款中,该条款约定了两种争议解决方式,即仲裁或诉讼,而双方当事人选择了仲裁条款,因此案涉合同并非格式合同。中建公司签署合同即视为其接受合同条款的内容、并愿意受合同条款的约束,其现主张争议解决方式为“格式合同”“打印填充”与事实不符。二、被申请人有权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及合同约定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解除合同。根据大连市政府的会议纪要,在被申请人无法作为发包方组织实施梭鱼湾商务区综合管廊配套工程的建设相关工作、该工作已移交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负责的情形下,即合同继续履行将对被申请人明显不公平,被申请人才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要求中建公司腾退施工场地,且各方当事人并未就合同项下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通过签订书面协议方式概括转移给市城乡建设投资集团,因此,被申请人有权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大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经审查查明:2013年7月25日,中建公司与自然资源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的第三部分专用条款40.1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采用下列第一种方式解决:(一)提交大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2021年4月21日,中建公司收到大连仲裁委员会送达的答辩通知书,得知自然资源中心已向大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双方均认可至申请人向本院提出申请时,大连仲裁委员会尚未开庭。
本院认为,中建公司诉请的是确认案涉合同的仲裁协议条款无效,故自然资源中心是否有权向中建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不在本院的审查范围内。中建公司主张案涉仲裁条款无效,系认为约定的是“大连市仲裁委员会”而非“大连仲裁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第六条前项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根据前述司法解释,首先,从案涉合同的争议解决条款来看,双方约定了通过仲裁解决争议,即具有将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其次,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与实际存在的仲裁机构名称,仅为“大连市”与“大连”的差别,结合大连地区目前仅有“大连仲裁委员会”一个商事仲裁机构,故可以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约定提交大连仲裁委员解决争议。中建公司认为案涉合同系格式合同,不能举证证明或合理说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中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大连中建机电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董英杰
审判员 张 燕
审判员 崔耀天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王 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