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辽0291民初784号
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培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大连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J-1号(光伸企业集团)1单元4层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大连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43762.5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申请人以其80000元财产为本次财产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大连圣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243762.5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二、冻结申请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建民混凝土制造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值财产。
本裁定冻结银行存款的有效期限为冻结之日起一年;查封动产的有效期限为查封之日起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有效期限为查封、冻结之日起三年。当事人应在冻结或查封的有效期限届满之前七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继续冻结或查封财产的申请,逾期则视为放弃保全申请,冻结或查封将自动解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