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决 定 书
(2020)辽02执复439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曲治华,男,1959年6月9日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男,198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二复议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锦、陈阳,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世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罗沟村南屯。
法定代表人:张忠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贤柱,男,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道春,辽宁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众帮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中革村。
法定代表人:马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复议申请人曲治华、***、大连世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运公司)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瓦房店法院)(2020)辽0281异5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瓦房店法院查明,大连众帮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帮公司)与世运公司、第三人侯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瓦房店法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众帮公司的诉讼请求。众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大民三终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世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众帮公司钢筋款2089870元及逾期违约金104493元。因世运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众帮公司向瓦房店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辽0281执746号。在执行过程中,因世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瓦房店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世运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600万元,股东为曲治华、***,实缴资本150万元,其中曲治华实缴资本149万元、***实缴资本1万元;2010年5月24日,曲治华缴纳现金401万元、实物出资20万元,***缴纳现金29万元。2011年1月18日,曲治华增加注册资本800万元并全部缴纳,总计注册资本1400万元。2014年1月14日,曲治华将1356万元股权转让给***,将14万元股权转让给曲晓琳,股东变更为***、曲晓琳。2014年11月11日,曲晓琳将其股权全部转让给***,世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5月27日,***将世运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牟文龙,世运公司变更为自然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变更为牟文龙、***。
再查,众帮公司以曲治华、***未足额缴纳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向瓦房店法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曲治华、***执行异议案件,瓦房店法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辽0281执异14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经该院查询曲治华、***已全部缴纳被执行人世运公司的注册资金,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曲治华、***存在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对众帮公司提出的追加曲治华、***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众帮公司的异议请求。
众帮公司向瓦房店法院提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瓦房店法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8)辽0281民初7098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中众帮公司主张追加曲治华、***为被执行人有两个理由: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曲治华、***作为世运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因此应该追加曲治华、***为本案被执行人,但中国银行对账单、查询回执及世运公司企业档案可以证明曲治华、***作为世运公司股东其注册资本已经到位,因而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二是曲治华、***抽逃出资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因其此项主张在执行审查时未向瓦房店法院提出,在未经执行异议审查的前提下,其主张曲治华、***抽逃出资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本案不能合并审理。关于原告提供(2017)辽02民终8292号民事判决书、《建筑施工合同》、《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等证据,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与龙鑫宾馆之间的工程款进行审计、申请调取龙鑫宾馆给付工程款数额,拟证明按《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追加曲治华、***为本案被执行人,原告的此项主张实际是对生效判决提出异议,而非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判决驳回众帮公司的诉讼请求。众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辽02民终7001号民事裁定认为,本案中,并非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众帮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发生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导致中止执行的情形,而是因被执行人世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而众帮公司申请追加世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故众帮公司提起本案之诉不属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其提起本案之诉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起诉。故裁定,一、撤销瓦房店法院(2018)辽0281民初70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众帮公司的起诉。
在本案审查过程中,众帮公司向瓦房店法院申请调取世运公司注册资金到银行账户后款项去向相关证据及龙馨宾馆给付世运公司供出去金额以及金额去向、现剩余工程款金额。
瓦房店法院调取世运公司开设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支行银行账户,2009年至2019年银行流水记录。第一次听证会中应众帮公司要求,在二次听证会中世运公司提供2010年公司注册期间验资报告、资产评估报告,2011年增加注册资本验资报告,2010年度至2016年度记账账簿,2010年度至2016年度会计年度审计报告。众帮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查阅了世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公司账目为世运公司制作,对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听证中,众帮公司提供龙馨宾馆与世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为2013年5月2日,工程内容为图纸内工程。关于该项工程款项支付问题,世运公司、曲治华、***陈述,虽然该项工程尚未全面完工,也未决算,但龙馨宾馆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或许可能超额支付。龙馨宾馆在支付工程款过程中,曾向金融部门借款,后转入曲治华、***个人银行卡内,后用于支付支付工人工资。曲治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龙馨宾馆与***四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至9月期间,工程名称分别为为员工宿舍、四季厅挡土墙、别墅、四季厅水池。
瓦房店法院认为,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本案中,众帮公司申请追加曲治华、***有三个理由;一是二人存在抽逃出资情形;二是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规避执行;三是***以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将公司资产通过法院判决形式据为己有,同时曲治华、***接受公司工程款据为己有。关于理由一,根据瓦房店法院调取世运公司银行流水,以及世运公司提供的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记账账簿、相对应会计年度审计报告。世运公司账册齐全,公司财务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世运公司称不存在股东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形,众帮公司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关于理由二,2014年11月11日至2015年5月27日期间,世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为公司股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固定,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发现有充分证据证明被执行人通过财产混同等方式恶意转移财产规避执行的,执行法院可以通过依法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或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转移财产。世运公司在为***一人公司期间的相应年度,均有年度审计报告,世运公司及***均未认可有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情形,众帮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关于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必须法定条件的规定,由于上述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的司法文件并未增设执行程序中直接裁定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程序和法定事由予以裁定,故其主张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关于此节问题其可以通过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关于理由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8292号判决书确认因***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与龙馨宾馆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同龙馨宾馆签订合同为独立合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工程项目属于世运公司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如存在众帮公司主张的二合同存在包含关系,此项主张实际亦是对生效判决提出异议,而非执行异议的审理范围。听证中曲治华、***自认其个人曾接收公司的工程款项。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属滥用股东权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众帮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追加曲治华、***在接受公司财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追加曲治华、***为本案被执行人。
曲治华、***、世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瓦房店法院(2020)辽0281执异54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
本院对瓦房店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另查明,申请执行人众帮公司称,被执行人世运公司于2009年12月8日成立,注册资金600万元,股东为曲治华、***,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实缴注册资金150万元,其中曲治华实缴149万元、***实缴1万元;2010年5月24日,曲治华又缴纳现金401万元、实物20万元,***又缴纳现金29万元,共计600万元;2011年1月4日,曲治华增加注册资金现金800万元,总计注册资金1400万元。2014年1月13日,曲治华将股本1356万元和实物20万元转让给***,将股本14万元转让给曲晓琳。2014年10月28日,被执行人世运公司变更法人代表为张忠海,2014年11月11日,曲晓琳将股本14万元转让给***,***个人出资1400万元,将有限公司变更为独资公司。2015年5月20日,***将5%的股权转让给牟文龙,成为有限公司。但是,虽然曲治华、***投入的注册资金合计1400万元,但到账后又将该款项转出,依照《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属于抽逃资金,有(2017)辽02民终8292号民事判决能够证明被执行人世运公司的财产被被申请人***以个人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公司财产通过法院判决的形式归为己有,明显属于规避执行,逃避债务。2017年2月,龙馨宾馆通过贷款在瓦房店特勤大队发放工程款,款项转到了曲治华、***农商银行个人账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申请将曲治华、***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应具备相应的法律事实以及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申请执行人申请依照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追加曲治华、***为本案被执行人,瓦房店法院即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裁定并赋予各方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现瓦房店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首先,申请执行人并未依照上述规定申请追加曲治华、***为本案被执行人;其次,被执行人世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司法解释中第十六条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故瓦房店法院据此追加曲治华、***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综上,瓦房店法院一审裁定基本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发回瓦房店法院重新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执异54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审判长 景梦婵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唐利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