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81民初4067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大连众帮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中革村。
注册号:210200000260211。
法定代表人:马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泰,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锦,辽宁光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世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太阳街道办事处罗沟村南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696029185K。
法定代表人:张忠海,该公司经理。
原告大连众帮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帮公司)与被告***、***、大连世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众帮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泰,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世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众帮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追加被告***、***作为被执行人,在大连世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款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众帮公司与被告世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辽0281执异54号执行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二人不服,复议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大连市中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2020)辽02执复439号执行裁定,撤销原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1)辽028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大连众帮物资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向原告送达,因此特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事实是:原告依据大连中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5)大民三终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世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089870元及逾期违约金104493元。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辽0281执746号。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世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向本院提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理由是:抽逃注册资金和世运公司承建大连龙馨温泉宾馆工程时被告***、***个人接受世运公司的工程款,构成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根据上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起诉及诉求,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理由:1.本案系申请执行人追加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实体法律责任。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原则和程序。本案原告作为执行案中的申请执行人,早在2018年就提起追加本案被告***为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在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又被驳回诉讼请求后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裁定驳回其起诉。原告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已存在终审生效裁定,应予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本案原告恶意重复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属于无理。2.本案原告起诉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求依据与执行异议中诉求依据完全不符。其异议申请时依据《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而本案诉讼依据为《公司法》第二十条。法院执行异议之诉依法应在异议申请的依据范围内审查,故原告变更依据应直接驳回其诉求3.在不考虑上项原告诉求无理的前提下,原告的诉求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所依据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在任世运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期间不存在抽逃资金注册的情形,也不存在公司与财产和***个人财产混同的情形,更不存在曾经接收过世运公司工程款的事实,***从案外人大连龙馨宾馆接收过工程款是属实的,但他接收的工程款不是世运公司的工程款,而是依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829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应当对工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龙馨宾馆应该对***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不是收取了世运公司的工程款。所以原告申请追加***作为被申请人是没有事实根据的。
被告大连世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众帮公司与世运公司、第三人侯宝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5)瓦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众帮公司的诉讼请求。众帮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大民三终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世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众帮公司钢筋款2089870元及逾期违约金104493元;诉讼费48710元由世运公司负担。因世运公司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众帮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辽0281执746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世运公司银行存款26433元已于2017年4月30日支付给众帮公司,众帮公司因此支付执行费296元,因世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众帮公司以***、***未足额缴纳出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向我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执行异议案件,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辽0281执异145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经查询***、***已全部缴纳世运公司的注册资金,众帮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法定情形,故对众帮公司提出的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的异议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众帮公司的异议请求。2019年1月2日,众帮公司向本院提起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8)辽0281民初709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本案中众帮公司主张追加***、***为被执行人有两个理由: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世运公司的股东出资不实、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因此应该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但中国银行对账单、查询回执及世运公司企业档案可以证明***、***作为世运公司股东其注册资本已经到位,因而众帮公司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是***、***抽逃出资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因其此项主张在执行审查时未向本院提出,在未经执行异议审查的前提下,其主张***、***抽逃出资应该被追加为被执行人,不能合并审理。关于众帮公司提供(2017)辽02民终8292号民事判决书、《建筑施工合同》、《建筑工程补充协议书》等证据,申请法院对被执行人与龙鑫宾馆之间的工程款进行审计、申请调取龙鑫宾馆给付工程款数额,拟证明按《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当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原告的此项主张实际是对生效判决提出异议,而非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此案不予审理。判决驳回众帮公司的诉讼请求。众帮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辽02民终7001号民事裁定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并非作为申请执行人的众帮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发生了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导致中止执行的情形,而是因被执行人世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而众帮公司申请追加世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故众帮公司提起本案之诉不属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其提起本案之诉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起诉。裁定: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民初7098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大连众帮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又查,2020年8月24日,众帮公司以***、***出资后又将款项转出,属于抽逃资金;***利用(2017)辽02民终8292号判决将公司财产占为己有,逃避债务;2017年2月龙馨宾馆所支付的工程款打入了***与***的个人账户,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为由追加***、***为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辽028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世运公司账册齐全,公司财务也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世运公司称不存在股东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形,众帮公司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8292号判决书确认因***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筑企业施工资质,其与龙馨宾馆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即***同龙馨宾馆签订合同为独立合同。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该工程项目属于世运公司工程项目的一部分。如存在众帮公司主张的二合同存在包含关系,此项主张实际亦是对生效判决提出异议,而非执行异议的审理范围;因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而追加被执行人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没有规定,应另行起诉处理。***、***自认其个人曾接收公司的工程款项。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属滥用股东权益,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众帮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追加***、***在接受公司财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不服该裁定,申请复议,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辽02执复439号执行裁定,认为众帮公司申请依照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即应依照上述规定作出裁定并赋予各方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众帮公司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申请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且世运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不属于十六条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以外的其他组织,故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据此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于法无据。裁定:撤销(2020)辽0281执异54号执行裁定,发回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4日作出(2021)辽028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认为众帮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该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的焦点为世运公司相关股东是否有抽逃出资行为。世运公司银行流水、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记账账簿、相对应会计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可以证明世运公司账册齐全,公司财务亦经会计事务所审计,而众帮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世运公司存在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裁定驳回大连众帮物资有限公司追加被执行人的请求。众帮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众帮公司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形,因此原告请求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本院不予支持。众帮公司称被告***以合法的判决即(2017)辽02民终8292号民事判决书形式将世运公司财产据为己有,实际是对生效判决提出异议,并非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审理。众帮公司称世运公司承建大连龙馨温泉宾馆工程时被告***、***个人接受世运公司的工程款,构成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请求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但该请求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因此并非执行异议的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审理。原告以上述理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辽02民终7001号民事裁定书中已经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构成重复诉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众帮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曲伟娜
人民陪审员 丁广飞
人民陪审员 刘玉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铖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