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2民终45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众帮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革镇堡镇中革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大连世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太阳街道罗沟村南屯。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大连众帮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世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1民初430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众帮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1民初430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案由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虽然上诉人在该案之前向原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均是要求被上诉人***、***在注册资金不到位或者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法律依据均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案案由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第20条、《民法典》第83条第2款、《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0条至第12条的规定。本案与前述案件的事实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本案在原审法院中是第一次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进行诉讼,不存在重复诉讼。
***、***、世运公司未作答辩。
大连众帮物资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与第三人世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货款2243073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众帮公司诉讼请求为“被告***、***与第三人世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货款2243073元及利息”。原告众帮公司对其诉讼请求提供5份证据:1.(2015)大民三终字第1384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世运公司应给付原告钢筋款20898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4493元、案件受理费48710元,合计2243073元;2.(2016)辽0281执746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第三人世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3.(2020)辽0281执异54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告***、***自认曾接受世运公司工程款;4.(2021)辽0281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被告***、***没有证据二被告抽逃出资等情形;5.(2021)辽0281民初406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世运公司属于重复起诉,同时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2018)辽0281民初7098号民事判决书中,众帮公司作为原告,以***、***为被告向一审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与世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众帮公司货款2243073元”,该案经审理判决驳回原告众帮公司的诉讼请求。众帮公司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辽02民终70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众帮公司的起诉。
一审法院(2021)辽0281民初4067号民事判决书中,众帮公司作为原告,以***、***、世运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追加被告***、***作为被执行人在世运公司应付原告款项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审理以构成重复诉讼裁定驳回原告众帮公司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提出“被告***、***与第三人世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给付原告货款2243073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另,原告众帮公司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中陈述为“(2020)辽0281执异54号案件听证过程中二被告自认曾接受部分工程款打入个人账户,根据该事实二被告滥用股东权利与世运公司构成连带责任。”亦无依据。一审法院(2020)辽0281执异54号裁定已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执复43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非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综上,原告众帮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大连众帮物资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745元,退回原告大连众帮物资有限公司。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大连众帮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众帮公司提起的两次执行异议之诉,虽诉讼请求均为要求***、***就世运公司债务向众帮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且均提及世运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构成混同,但两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均作裁定驳回起诉处理。第一次执行异议之诉以“众帮公司申请追加世运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不属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为由被裁定驳回起诉。第二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即(2021)辽0281民初4067号民事裁定明确指出“众帮公司称世运公司承建大连龙馨温泉宾馆工程时被告***、***个人接受世运公司的工程款,构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的请求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所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因此并非执行异议的审理范围,不予审理”。综上,两次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均未对股东***、***作为世运公司股东是否滥用股东权利而应否对世运公司法人人格予以否定予以审理。在双方诉争的法律关系并未经实体审理而予以认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众帮公司的起诉不妥。一审法院应就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1民初430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