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世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众帮物资有限公司与大连世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大民三终字第13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众帮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世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
委托代理人:***,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众帮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世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运公司)、原审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世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被告与案外人大连龙馨温泉宾馆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概况、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及价款、质量标准及验收、现场签证、付款方法以及违约责任等。签订合同当日,被告给第三人出具委托书载明:“此委托授权***(职务:项目经理)。全权代表本公司与大连龙馨温泉宾馆施工项目的合同履行、工程签证、工程验收事宜。授权期限:2013年5月2日至工程竣工止。”2013年6月1日,原告与“大连世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甲方(施工方):大连世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乙方(供应方):大连众帮物资有限公司,负责人:***、**。一.施工地点:龙门汤龙馨温泉宾馆。二.施工项目:大连龙馨温泉宾馆。三.供应价格:执行当日网刊价。四.供应时间:从2013年6月1日起。五.付款方式:钢筋到现场,施工方付50%的钢筋款,余款工程项目封顶后十日内付清。六.如违约,将支付违约金总款的5%,滞纳金将按日支付全额的2%每日计算。生效日期:2013年6月1日。”合同左下方署名甲方负责人***,并加盖了“大连世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乙方负责人***、**并加盖了原告印章。被告否认授权第三人对外签订合同,对该合同不予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收货人为***的送货单18份,时间均系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原告自称送钢筋合计1250.745吨,价款总计4711870.59元,原告自认收到第三人给付货款2622000元。18份送货单中,2013年6月19日送货单号码为0095199;2013年7月8日送货单号码为0095184;2013年8月22日送货单号码为0095196;2013年8月28日送货单号码为0095190。上述货单中2013年7月8日号码为0095184的送货单载明“供货单位:***给大川子工地的钢材,合计金额:378430.69元。”原告提交第三人于2013年10月21日签字确认的数额为2089870.59元的龙门汤龙馨宾馆工地账目一份,欲证明所欠货款数额。但被告对上述18份送货单和工地账目均不认可。2013年5月11日至2013年7月25日期间,被告的购货明细明确记载了在建设大连龙馨温泉宾馆项目中购买大连市西岗区弘盛源物资商行的各种规格钢材,货款合计4763639.93元,已付1260000元。被告承认委派第三人与大连市西岗区弘盛源物资商行在该购货明细上签字。被告自认购买过原告的槽钢,并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2013年8月2日至2013年9月8日期间,被告还在瓦房店市力发带肋钢筋厂购买了螺纹钢筋。2013年9月26日,被告与大连北方预应力拉伸机有限公司签订《预应力施工合同》,约定预应力施工、提供预应力材料等。合同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被告大连世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2013年5月22日,第三人以被告名义对外签订三份劳务合同,将**工程钢筋制作,水电、暖、消防、以及水泥浇注等部分工程施工项目转包给案外人。2015年5月18日,被告以第三人私刻大连世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涉嫌诈骗报案,瓦房店市公安局已受理,受案登记文号为大公(瓦)受案字(2015)1321号,该案正在侦查过程中。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依据第三人与其签订的《供销合同》、***签字的送货单及被告给第三人出具的委托授权书和工地账目,要求被告给付钢筋款,均未得到被告的认可,且被告给第三人的委托授权书中未见对外签订合同、购买建筑工程材料、结算货款和工程款的特殊授权,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供销合同》,购买钢材的行为超越了被告的授权范围。在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当中,时间在先的送货单,编号反而大,时间在后的送货单编号反而小,不符合常规,且编号为0095184的送货单载明送货给“大川子工地”,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签字的送货单载明的钢材均系第三人受被告委托而行使的相应权利,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送货单的真实性。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供销合同》,购买钢材,是第三人的个人行为,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审理过程中,本院释明原告是否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原告明确表示不请求。原告据第三人签署的《供销合同》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负有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钢材款2089870元,给付逾期违约金1044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众帮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55元,由原告众帮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众帮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在原审的诉请,即判决被上诉人世运公司给付其钢筋款20898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4493元。其依据的主要理由是:原判对*****与上诉人签约及履行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的行为未作认定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给***出具的**委托授权书本身就证明了其系被上诉人**项目的经理并负责**项目的履行,*****以被上诉人项目部名义与上诉人所签合同涉及购买的钢筋就是其履行该项目的行为,理应属职务行为,且被上诉人还向上诉人直接付过款。至于原审中被上诉人所指上诉人举证的几份送货单据中工地名称与项目不同的问题,原因是在被上诉人未付款的情况下上诉人不同意再向被上诉人供货,被上诉人项目经理***就谎称用于别的工地以使上诉人继续供货,上诉人继续供货后发现实际上还是用于此工地。
被上诉人世运公司答辩称服从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其主要观点为:**委托授权书本身真实,但不能据此就认定***与上诉人所签**合同的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从上诉人举证的供货单上看,工地名称有非项目工地的,即并非完全是被上诉人工地,且被上诉人认为**合同***的签约、履行均系其个人行为,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至于被上诉人**项目所用钢筋系被上诉人向案外人所购。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不同意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其主要观点为:***就是被上诉人授权的**项目的经理,**与上诉人所签买卖钢筋的合同系职务行为,钢筋已用于**项目,至于上诉人所举供货单中有几份工地名称与项目名称不符的问题确如上诉人所述系应***的要求所写,但实际上都供货于且用于**项目了,只是名头写的不符而已,上诉人对原因所述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将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世运公司自认购买过众帮公司的槽钢,并于2013年8月7日向众帮公司付款30000元”更正为“世运公司自认购买过众帮公司的槽钢,世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曾于2013年8月7日通过网银向众帮公司负责人关丙歧支付300000元钢材款”外,对原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的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举证的银行账目明细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就是对原审第三人***与上诉人所签**《供销合同》对被上诉人是否有拘束力的认定。该合同虽未加盖被上诉人公章,但系***以被上诉人项目部名义签订,且签订时***持有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授权书,从该委托授权书内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授权其负责被上诉人承建的**项目的合同履行、工程签证、工程验收事宜,从***与上诉人所签**《供销合同》内容看应属委托授权书中所涉项目的履行,且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还曾代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过30万元钢材款,综合上述事实,应认定***的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上诉人此项主张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对此未作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以“被上诉人给***出具的委托授权书中未见对外签订合同、购买建筑工程材料、结算货款和工程款的特殊授权”为由认定“***与上诉人签订《供销合同》,购买钢材的行为超越了被上诉人的授权范围”与事实相悖,且即使***超越被上诉人委托授权书中的授权范围,从委托授权书及《供销合同》内容,上诉人作为相对方也应构成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确认欠款的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的表见代理行为。关于上诉人举证的几份送货单所涉地点与**项目地点不同的问题,***与上诉人对此已作出合理说明,被上诉人无相反证据否定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被上诉人举证的其从案外人处购钢筋的证据不能当然否定其向上诉人购钢筋的事实。综上,*****与上诉人所签《供销合同》对被上诉人有拘束力,上诉人据此诉请被上诉人给付钢筋款208987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将支付违约金总欠款的5%”的标准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449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5)瓦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大连世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大连众帮物资有限公司钢筋款20898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449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3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355元,合计48710元(上诉人均已预交),由被上诉人大连世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给付时间同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何川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