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捷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兰捷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皇姑区开发办、皇姑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105民初9400号
原告:兰捷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兰捷尔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号B座1906-1室。
法定代表人:李科,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生,系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亮,系辽宁品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开发建设办公室(简称皇姑区开发办),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13巷13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利,系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沈芸,系辽宁汇安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简称区政府),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松花江街3号。
法定代表人:李盛,系该区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朝霞,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捷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皇姑区开发办、皇姑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锦生、宋亮,被告皇姑区开发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被告区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朝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捷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37,512.31元及利息(起止时间从2012年2月18日至实际支付的欠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皇姑区开发办辩称,原告的本次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但开发办同意承担工程款本金,其他费用不同意承担。
被告区政府辩称,1、区政府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了解该合同履行情况,不能就合同所涉相关事项承担责任。2、皇姑区开发办是依法设立的独立机构,独立承担责任的主体,所涉相关事项应该由开发办独立承担,与区政府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3日,原施耐德电气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兰捷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2010年7月8日和2011年12月23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与沈阳市皇姑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作为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发包人将皇姑区人民法院审判综合楼弱电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合同暂定价款为2,981,248.76元,最终以审计结果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全部工程,该工程于2012年2月18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13年11月20日,辽宁宏远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沈阳市皇姑区法院弱电施工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结算额为3,707,512.31元。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70,000元,尚欠737,512.31元至今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于2018年8月29日诉至本院。
另查,原告述称,皇姑区开发办是由皇姑区政府设立的重点工程的建设管理部门,原本案合同中的皇姑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在其撤销后其权利义务已经由本案被告皇姑区开发办承担。皇姑区开发建设办公室和皇姑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是区政府设立的重点工程临时部门,在工程结束后,部门也就撤销了,权利义务由区政府承担。被告皇姑区开发办述称,开发办只承担了皇姑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一部分债务,并不全部债务,同意承担本案工程款本金,利息不同意承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沈阳市皇姑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作为工程承包方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经竣工验收的工程,皇姑区重点工程建设办公室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其应按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皇姑开发办对尚欠工程款737,512.31元的数额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该笔债务。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皇姑区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皇姑区政府否认皇姑区重建办是区政府下设机构,原告对此亦未能举证证明。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因合同相对方非皇姑区政府,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请求,属自行对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开发建设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兰捷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37,512.3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75元,减半收取计5,58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芃
二0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朱晓红
书记员陈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