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捷尔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浙江**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7民初8682号 原告:浙江**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舟路6号4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1号B座1906-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昂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1255号3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上海昂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于2022年12月1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被告昂泰***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昂泰***公司连带支付**公司票面金额100,000元;2.判令***公司、昂泰***公司连带支付**公司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判令***公司、昂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16日,**公司因业务往来收到***公司背书转让的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455100423120200930740553223,出票日期为2020年9月30日,到期日为2021年09月30日。昂泰***公司系该票据的背书人。现票据已到期,**公司提示承兑人付款,然承兑人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票据状态至今仍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被告昂泰***公司共同辩称,一、**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不连贯,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公司为最终持票人。另外,**公司未按期提示付款。案涉汇票未显示提示付款情况,故无法就案涉证据判断**公司是否按时提示付款。二、**公司未在拒付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追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公司应自被拒绝承兑之日起6个月内行使追索权。然而昂泰***公司从未收到**公司的追索。三、**公司回头背书,无形之中增加了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成本和风险,可能存在着企业利用银行承兑汇票单纯融资,套取银行信用的情况。四、请求追加出票人株洲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为被告。五、**公司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在被拒付之日起书面通知其前手,故**公司存在过时,不应主***。综上,**公司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30日,株洲金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2021年9月30日,票据号码210455100423120200930740553223,收款人昂泰***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能否转让:可再转让。2020年12月16日,昂泰***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2020年12月16日,***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2020年12月18日,**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本院另查明,2022年3月9日,**公司向本院提交网上立案申请,网上立案编号:网上立案第4044091号。 以上事实,有**公司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采购合同》、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立案信息截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操作指南截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等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在汇票到期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其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虽未显示被拒绝,但该状态取决于承兑人是否签收,并非**公司所能控制。故本院认为,**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对其前手的汇票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公司、昂泰***公司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汇票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背书连续,且**公司在法定期间内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及时通知其前手,不影响其行使追索权。故***公司、昂泰***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公司有权在本案中不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公司、昂泰***公司追加出票人为被告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票据到期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昂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浙江**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560元,由被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昂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 判 员  何 伟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龚 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