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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与浙江**物联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74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昂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西康路1255号3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1号B座1906-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龙舟路6号4幢60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宏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昂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泰***公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浙江**物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7民初8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昂泰***公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2)沪0107民初8682号民事判决,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期限内行使追索权、提示付款。**公司于2022年6月1日正式立案,已超过被拒付之日起6个月,**公司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拒付之日起6个月内提起诉讼。**公司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按时提示付款。二、未在被拒付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昂泰***公司、***公司,**公司存在过失,故不应承担利息。 **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一、**公司在票据期限内提示付款,然承兑人未予签收,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公司已于2022年3月9日提起诉讼,并提供网上立案信息截图。二、昂泰***公司、***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未按期通知而产生的损失。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昂泰***公司连带支付**公司票面金额100,000元;2.判令***公司、昂泰***公司连带支付**公司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判令***公司、昂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9月30日,案外人株洲XX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到期日2021年9月30日,票据号码21045XXXX423120200930740553223,收款人昂泰***公司,票据金额100,000元,能否转让:可再转让。2020年12月16日,昂泰***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2020年12月16日,***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2020年12月18日,**公司背书转让给**公司。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另查明,2022年3月9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网上立案申请,网上立案编号:网上立案第4044091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等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公司作为被背书人,在汇票到期的情况下可以行使汇票权利,其票据状态显示提示付款待签收,虽未显示被拒绝,但该状态取决于承兑人是否签收,并非**公司所能控制。故认为,**公司作为持票人有权对其前手的汇票债务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公司、昂泰***公司作为汇票的背书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汇票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背书连续,且**公司在法定期间内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及时通知其前手,不影响其行使追索权。故***公司、昂泰***公司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公司有权在本案中不向出票人行使追索权,故***公司、昂泰***公司要求追加出票人为原审被告的申请,没有法律依据,不予准许。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将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故**公司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票据到期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公司、昂泰***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2,560元,由***公司、昂泰***公司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是否有***泰***公司、***公司主张票据权利。昂泰***公司、***公司上诉认为**公司未按期提示付款,亦未在票据权利期限内行使追索权,丧失向昂泰***公司、***公司追索权利。对此,本院认为,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30日,现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公司已在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发起提示付款申请。**公司又于2022年3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行使票据追索权时效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公司有***泰***公司、***公司主张票据权利,并无不当。昂泰***公司、***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就昂泰***公司、***公司关于**公司未按期通知拒付事由,不应支付利息一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是否将被拒付事由通知前手不影响其行使追索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公司以持票人身份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以汇票金额为基数,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具有相应法律依据。若昂泰***公司、***公司认为其因延期通知而遭受损失,可另行处理。因此,**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相应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昂泰***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海昂泰***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虞憬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苏煜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