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长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0224执复2号
复议申请人:***,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住辽宁省庄河市,现住辽宁省长海县。
被申请人:***,男,汉族,1955年9月18日出生,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被申请人:大连市坤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长海县大长山岛镇三官庙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朱祥贵、大连市坤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辽0224民初67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不服,于202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称,***与大连市坤达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购买砂石的买卖关系,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将申请人列为被告并申请冻结银行存款130万元的保全措施纯属恶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130万元是第三人委托申请人购买海域使用权的预付款,因此该保全裁定完全错误,请求法院予以纠正,防止更大的损失发生。请求依法裁定:解除对申请人***银行存款130万元的冻结(2021)辽0224民初674号。
被申请人朱祥贵辩称,恳请法院驳回***的复议申请。理由是:一、申请法院查封***名下财产的行为系行使法律赋予答辩人的权利;二、***提出复议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
本院经审查查明,本院审理原告***与被告大连市坤达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贵于2021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二被告银行存款130万元予以冻结,并提供原告朱祥贵名下的位于普兰店市皮××街道××社区××单元××号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11月11日作出(2021)辽0224民初674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大连市坤达建设有限公司、王传全银行存款130万元。
本院认为,(2021)辽0224民初674号民事裁定书依据申请保全人的申请,且由保全申请人提供担保,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大连市坤达建设有限公司、王传全银行存款130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并无不当。(2021)辽0224民初674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目前正在审理中,案件尚未审结。***在(2021)辽0224民初674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需经案件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在现阶段,***以“与申请人之间没有任何关系,***将申请人列为被告并申请冻结银行存款130万元的保全措施纯属恶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130万元是第三人委托申请人购买海域使用权的预付款”为由,请求解除(2021)辽0224民初674号民事裁定书中对申请人***银行存款130万元的冻结,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请求。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长姜福
审判员**
审判员张立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