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83民初242号
原告:大连市坤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兰店乡兰店村(乡政府办公楼3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691418034Y
法定代表人:李世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喜,男,197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大连市坤达建设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庄河市。
被告:***,男,195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系农民,现住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剑,系辽宁律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市坤达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市坤达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传喜,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8年6月14日所借的钱款1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诉状中称2018年6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而事实上2018年6月14日被告根本不能向原告借款,因为被告腿骨骨折在庄河市中医院住院,不可能到原告所在地借款;2、被告在2018年6月8、9日期间在原告的工地上(长海县)工作发生了劳动事故,导致被告骨折,在长海县医院治疗期间原告垫付了5000元,后因长海县医院无法对被告的病情进行诊治,将被告转院到庄河市中医院,后被告需要手术治疗,故原告又垫付了10000元,在此过程中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收据,同时说明被告有9000元的工资也在该垫付款中提前给付。后在被告与原告的诉讼过程中已经将9000元工资之外的6000元医疗费直接扣除,这在判决书中可以体现。扣除原告提前支付被告的9000元工资外,被告再不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在被告住院期间给其出具的空白收据中加上了“借条”两个字完全与事实不符。
经开庭审理,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7日,被告在原告长海县大长山岛的工地从事力工工作,不慎从二楼滑倒摔下,导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于次日到长海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又于6月9日到庄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被告于2018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上述内容。被告又于2018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上述内容。两次借款合计21000元。其中2018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所借的6000元已在***与大连市坤达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应承担的医疗费中予以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以辩称理由拒绝原告的诉讼请求。
又查,***于2018年11月1日与大连市坤达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已明确表示,自己在受伤治疗过程中,已收到大连市坤达建设有限公司提前支付的2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两次在原告处借款2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中被告***于2018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的6000元,已在被告起诉原告的另一案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扣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000元,被告现应及时给付,未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辩称理由经审查不成立。被告辩称中提到的二次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与本案不能合并审理。
综上,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市坤达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宗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许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