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天意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大连市天意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15民初4337号
原告:大连市天意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宏,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勃,男,汉族,系法律工作者,住辽中区。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教育局,住所地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文良,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峰,男,汉族,系教育局法律顾问,住辽中区。
原告大连市天意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天意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教育局(以下简称辽中教育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升林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天意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勃、被告辽中教育局委托代理人于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天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要求一、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3,002,194.97元及利息75万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于2012年7月1日,原告大连天意公司与被告辽中教育局双方签订了2012年辽中县教育局系统新建塑胶操场及篮排球场地(三标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详见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0,865,869.57元,开工日期2012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30日,到了开工日期,原告进场进行施工,按照合同要求在2012年8月30日竣工,竣工后交付被告单位管理使用,于2013年9月10日工程进行了验收,于2018年7月5日,被告单位做出辽中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审定总工程费为10,372,194.97元,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所欠工程款,被告给付了一部分工程款,还剩3,002,194.97元没有给付,以种种理由一直拖延至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被告已经履行给付了7,370,000元,该给付的工程款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工程施工后按进度付款,从2013年-2015年分12次履行给付的。根据双方的合同中第三部分第六大项的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约定按照4:3:3比例付款,三年内付清,应当是工程审计程序结束内三年内付清(进度款),这个约定是从工程施工到一个工程进度的阶段,被告方就给付一定比例的工程款,工程结束后质量验收合格及被告使用后就应当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要求给付利息,就应当是从合同约定三年内付清工程款后剩余未给工程款的利息,也就是合同签订日期2012年7月1日,竣工日期是2012年8月30日,且被告实际给原告最后工程款时间是2015年,所以原告要求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从2015年计算,其他坚持诉讼请求。
被告辽中教育局辩称,根据双方的合同中第三部分第六大项的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约定按照4:3:3比例付款,三年内付清,应当是工程审计程序结束三年内付清,本案工程于2018年7月30日审定结算完毕,因此如果计算利息,应当从该日起开始计算。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当时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对方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对三份竣工验收报告单及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无异议,对辽中区基本建设工结算审定表无异议,但应当以该日结算为准。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已给付原告7,370,000元工程款。该工程因为是财政拨款项目,必须经过造价公司进行估价,也必须经过政府相关部门进行审核,最后确认工程的总造价,所以加盖其两个单位公章。涉案工程没有最后审定完毕,确定不了具体数额,更确定不了应给付的数额及比例,所以如果计算利息应当按照该工程审定时间为准计算,其他坚持答辩及质证意见。
当事人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及证明问题是,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一份(包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1日,合同约定竣工日为2012年8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份及工程结算审核汇总表,辽中区基本建设工结算审定表)。以上有关证据已经庭上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核实确认有关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7月1日,原告大连天意公司与被告辽中教育局双方签订了2012年辽中县教育局系统新建塑胶操场及篮排球场地(三标段)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标的工程总造价为10,865,869.57元,开工日期2012年7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30日,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在2012年8月30日竣工,竣工后交付被告单位管理使用,于2013年9月10日工程进行了验收。于2018年7月30日,被告单位做出辽中区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定表,审定总工程费为10,372,194.97元,原告同意该合同工程款数额。被告给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已经履行给付了7,370,000元,该给付的工程款是在双方签订合同后工程施工后按进度给付的部分工程款,从2013年-2015年分12次履行给付的。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002,194.97元,原告要求给付尚欠工程款及利息75万元(利息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9月10日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不同意给付利息计算时间,如给付利息损失应从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以后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识表示,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竣工,诉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学校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期限、方式给付工程价款,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付工程价款,现尚欠原告工程款3,002,194.97元,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被告欠原告工程款没有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所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及庭审笔录体现,被告做出该工程造价结算审核报告中审定表的日期为2018年7月30日,利息损失计算以该日的次日计算为宜,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大连市天意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2,194.97元;
二、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教育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大连市天意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002,194.97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从2018年7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逾期给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3,634元,减半收取36,817元,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教育局承担36,8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升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子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