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天意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与某某、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民初37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负责人:任国庆,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赟,辽宁开元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6月6日出生,朝鲜族,公民身份号码,住中华人民共和国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如柏,辽宁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LEEHAESOOK),女,1975年1月28日出生,韩国国籍。
被告:大连市天意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成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妮,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香,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简称邮储银行大连分行)与被告***、被告***、被告大连市天意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天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大连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如柏、被告天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佟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大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90万元,并承担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5年10月23日为72723.09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3万元;3、判令被告天意公司对***、***应给付原告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共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润景园4号2单元19层1号、权证号为(中私有)2010103287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共借给***人民币19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额度存续期为10年,自2012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20日。***、***以其名下的房产(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权证号为(中私有)2010103287)为该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期限内共向原告借款七次,前六次都已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2015年4月13日的190万元借款至今未能偿还。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天意公司于2011年12月31日给原告出具企业保证函,为被告***向原告的授信额度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个人额度商务贷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原告与债务人就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故提起本案的诉讼。
被告***对原告邮储银行大连分行起诉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用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天意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天意公司并未向原告出具企业担保函,该担保函经司法鉴定得知其上加盖的印章并非天意公司的印章,两处”王成宏”、”孙雪莺”签字并非二人书写,因此天意公司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和天意公司对邮储银行大连分行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权利证书、个人贷款放款单7份及收据7份、邮储银行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查询单、***及***的户口本和结婚证、委托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天意公司出具的企业担保函的真实性表示因与其无关无法确认;天意公司对企业担保函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经司法鉴定该担保函并非天意公司向原告出具,与天意公司无关。
***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邮储银行大连分行和***对天意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辽学鉴【2016】文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企业担保函,本院认为,该担保函业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其上加盖的印章与天意公司备案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两处”王成宏”及”孙雪莺”签名均与本人签名不同,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企业担保函不予采信。
结合对上述证据的审核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3月20日,邮储银行大连分行与***签订编号为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为: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金额为人民币190万元,在额度支用期内,借款人***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2年3月20日至2022年3月20日,额度存续期内的前5年为额度支用期,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内单笔支用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本额度借款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用于生产经营;***授权邮储银行大连分行将贷款划入其在邮储银行大连分行开立的放款账户,对于单笔贷款,以实际放款日为起息日,借款期限自起息日起算,贷款到期日根据借款期限长度相应推算;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最低上浮30%;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若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对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邮储银行大连分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息自单笔贷款发放到借款人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选择使用的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邮储银行大连分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通过抵押担保方式为其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以及相关协议、文件的约定,按期归还相关合同及支用单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邮储银行大连分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本合同项下业务办理过程中使用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借据、放款单、提前还款申请等单据、文件或材料,均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构成一个合同整体;等等。
同日,邮储银行大连分行与***签订编号为×××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号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以其名下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润景园4号2单元19层1号、权证号为(中私有)2010103287号、建筑面积为152.17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将前述房产在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及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邮储银行大连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邮储银行大连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等等。***的妻子***作为抵押财产的共有人在抵押合同上签字。***认可案涉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大连分行于2012年3月28日、2012年9月26日、2013年4月1日、2013年10月8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10月10日分别向***放款190万元,***均依约偿还了借款本息。2015年4月13日,邮储银行大连分行再次向***放款19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3日,放款执行年利率为6.955%,逾期利率为10.4325%,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该笔借款到期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10月23日,***欠邮储银行大连分行利息(包括罚息)为72723.09元,所欠本金190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还。
邮储银行大连分行在本案诉讼中提交了一份标注日期为2011年12月31日的企业保证函,主要内容是”本企业”承诺为***拟向邮储银行大连分行申请授信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个人额度商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向邮储银行大连分行偿付的贷款本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该个人额度商务贷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并注明”本企业”于2011年12月21日召开股东会,以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方式通过上述事项,本次担保合法有效。该保证函上加盖的企业印章名称为天意公司,股东签名处有”王成宏”和”孙雪莺”的签字。经天意公司申请,本院委托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对该企业保证函上落款印章是否为天意公司的印章、保证函上两处”王成宏”和”孙雪莺”的签字是否王成宏、孙雪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2016年5月19日,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辽学鉴【2016】文鉴字第0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企业保证函上加盖的印章与天意公司在大连市公安局备案的同名样本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两处”王成宏”和”孙雪莺”的签字与本人样本签名均不是同一人书写。天意公司为此交纳鉴定费18600元。
邮储银行大连分行为本案与辽宁开元来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律师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并交纳律师服务费3万元。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的管辖及法律适用。
本案被告***系韩国籍公民,原告邮储银行大连分行与被告***、***及天意公司因金融借款合同产生案涉纠纷,故本案属涉外商事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都在大连市,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的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合同争议的准据法。
二、关于邮储银行大连分行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邮储银行大连分行与***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背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遵照履行。
邮储银行大连分行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而***在借款到期后未能依约向邮储银行大连分行偿还借款本息,至今尚欠邮储银行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90万元及相应利息没有支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借款系***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知晓该笔借款的存在并作为案涉抵押财产的共有人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故邮储银行大连分行要求***、***共同偿还案涉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案涉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人未如期归还本息的,应承担因此而产生的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邮储银行大连分行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故邮储银行大连分行要求***和***给付其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3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故邮储银行大连分行要求确认对***和***共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润景园4号2单元19层1号、权证号为(中私有)2010103287号、建筑面积为152.17平方米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邮储银行大连分行要求天意公司对***和***的所欠的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交的企业保证函上加盖的印章及股东签字已经司法鉴定非天意公司印章及天意公司股东签字,该企业担保函不能视为天意公司愿意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要求天意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案诉讼中的抗辩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借款本金190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因上述借款而产生的利息(截至2015年10月23日为72723.09元;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4325%计付)。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律师服务费用3万元。
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共有的位于大连市中山区润景园4号2单元19层1号、权证号为(中私有)2010103287的房产在案涉190万元借款项下产生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对被告大连市天意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如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21元,由被告***和***共同负担;鉴定费1860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被告***、被告大连市天意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 辉
审判员 王立媛
审判员 季震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白 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