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1980号
原告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湘勋。
委托代理人陈琨、吴成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市天意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成宏。
原告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市天意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1月25日,原、被告就大连金州新区体育场看台座椅、运动员防护棚座椅及运动员安全通道采购项目签订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HBYC-16(单价61元/位)、HBYC-32(单价350元/位)中空吹塑座椅,总价款2,166,000元,具体金额以实际安装数量结算。2、在安装完毕提出验收申请之日起15日内,被告应对工程组织验收,无异议视为验收合格,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3、被告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5日内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3.5%,余款作为保证金,在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4、被告若延期付款,则每逾一日应向原告支付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限价为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2年4月12日将座椅安装完毕并移交被告。实际发生的货款金额为1,913,428元。座椅安装完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验收,但被告均予以推脱。2013年4月7日,原告再次以书面形式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并明确告知被告若逾期不验收视为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出具验收手续。截止目前,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740,000元,尚欠货款173,428元,此后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173,428元;2、支付滞纳金95,671.40元(滞纳金按合同实际发生额1,913,428元的5%计算)。诉讼中,原告自愿将诉请2调整为: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4,932.15元(以173,428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3日起算至2014年8月26日止,按日万分之七计算),并明确所主张的滞纳金就是逾期付款违约金。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采购项目买卖合同、验收通知单及邮寄单、律师函及邮寄凭证、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通话记录、工程竣工清单及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产品,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73,428元的事实。
被告发表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同意原告诉请。理由:1、原、被告双方的实际购货数量及金额需要重新核对;2、合同中约定的完工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但原告实际完工时间为2012年4月末,因原告未按时完工,导致被告未能按时交工;3、原告在现场施工过程中未缴纳水电等费用,导致被告工程需重新核对账务,工程交工延期;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破坏了原有基础防水地面,导致房间漏水无法使用,被告一直在与原告沟通,原告回复派技术人员到现场查看,至今未见查看人员,导致工程未能交工。
被告未对原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反驳称:1、被告要求重新核对数量和金额,原告不同意,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在安装完毕时,被告对这些数量、金额是予以确认的。2、原告虽然完工时间是12年4月12日,但并非原告原因导致延期,而是因为被告的体育场还在翻修中没有完工,所以原告也没办法安装座椅。被告的体育场翻修完工时间大约是在12年3月中旬。并且在实际支付价款中,被告也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进行付款,被告只是说经济困难拖延支付,但是从没有向原告提出过因为未按时完工所以拒绝付款。3、关于水电费的事情,并不属实,原告已经承担了应该支付的水电费,在工程竣工之前就已经结清了。4、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破坏被告的防水地面等设施,被告陈述不属实。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看台座椅。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座椅安装完毕并移交被告。2012年4月18日,双方形成的工程竣工清单明确安装实际数量为主席台(HBYC-32)962位,普通观众席(HBYC-16)25848位,根据合同约定的单价,实际发生的总货款为1,913,428元,在安装完毕当日及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验收被告均予以推脱。后,原告于2013年4月7日向被告发出验收通知单,要求被告在收到后7日内组织验收,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收到该通知单,被告未提出异议也未在期限内组织验收,故在2013年4月18日应当视为验收合格,根据合同对于付款时间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4月23日前付清所有货款。被告已付款1,740,000元,尚欠货款173,428元,理应支付。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支付应付金额的2‰的滞纳金,限价为合同总金额的5%,现原告主动进行了调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市天意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货款173,428元;
二、被告大连市天意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浩博椅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14,932.15元。
如果被告大连市天意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6元,减半收取2,668元,由被告大连市天意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 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薛智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