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2民初86号
原告:大连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大房身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5852436。
法定代表人:李治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贵,辽宁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0210287259。
被告: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蚊嘴街1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696011954N。
法定代表人:史义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人宾,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大连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维贵、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人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欠款371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原、被告签订第一份协议书,被告将“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油漆房建防火墙”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总工程款为1320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金额95%,质保金为5%,工程竣工后12个月支付。该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也超过了质保期,而被告只付了125400元,余款6600元未付。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协议书,被告将“大橡制造洗浴换衣室间壁墙”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总工程款为210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金额95%,质保金为5%,工程竣工后12个月支付。该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也超过了质保期,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第三份协议书,被告将“大橡制造变电所换防火门及浴室封堵门窗”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总工程款为95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金额95%,质保金为5%,工程竣工后12个月支付。该工程现已竣工并投入使用,也超过了质保期,而被告未支付工程款。上述三份合同价款总计为162500元,被告支付了125400元,尚欠原告合计为371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对工程欠款数额无异议,第一份合同余款6600元无异议,可以给付,但是第二份和第三份合同的工程未验收合格,故工程款不能给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欠款的数额;2.协议书一份(工期为2017年1月18日—2017年2月16日)、税务发票15份、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3月28日)一份、工程(预)决算书一份2页、大公消竣备字(2015)511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施工关系,以及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验收合格,被告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原告已将发票全部开具给对方,但被告尚欠原告6600元未付;3.协议书一份(工期为2017年4月2日至2017年4月10日)、税务发票3份、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4月18日)一份、工程(预)决算书一份2页、大公消竣备字(2017)0174号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施工关系,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原告已将发票全部开具给对方,但被告尚欠21000元未付;4.协议书一份(工期为2017年5月10日至2017年9月10日)、增值税发票1份、竣工验收报告(2017年6月2日)一份、工程(预)决算书两份4页、大公消竣验字(2017)0387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工程施工关系,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当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原告已将发票全部开具给对方,但被告尚欠9500元未付。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二份和第三份合同上被告的负责人没有签字,没有完成验收,故不同意支付该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原、被告签订第一份协议书,被告将“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油漆房建防火墙”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2月16日,总工程款为1320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金额95%,质保金为5%,工程竣工后12个月支付。该工程现已完工,双方于2017年3月28日组织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验收单位由钟士林、王志强签字。被告支付了125400元,余款6600元未付。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第二份协议书,被告将“大橡制造洗浴换衣室间壁墙”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4月2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总工程款为210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金额95%,质保金为5%,工程竣工后12个月支付。该工程现已完工,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组织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验收单位由钟士林、王志强签字。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017年4月,原、被告签订第三份协议书,被告将“大橡制造变电所换防火门及浴室封堵门窗”项目发包给原告施工,开工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9月10日,总工程款为9500元,工程完工后支付合同金额95%,质保金为5%,工程竣工后12个月支付。该工程现已完工,双方于2017年6月2日组织竣工验收,结论为合格,验收单位由钟士林、王志强签字。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已按上述三份合同约定的价款向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三个案涉工程也经消防检验合格。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100元。
另查,钟士林、王志强为大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原告为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案涉三份工程均是大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的整改项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对第一份合同项下的工程欠款6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份和第三份合同以未验收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认为,钟士林、王志强虽为大连橡胶塑料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但原告为该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二人在竣工验收报告的签字行为系代表被告,可以证明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与第一份合同的竣工验收报告相比,第二份和第三份竣工验收报告仅是被告单位内部程序未完成,但对外不具备对抗原告的效力。且原告就全部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已向被告开具了发票,案涉工程也经消防验收合格,且均已超过质保期,被告应当及时履行工程款的给付义务,故被告抗辩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顺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7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大连大橡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正强
审判员  贾宏霞
审判员  王叶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晓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