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太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太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庄河市石城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83民初8504号
原告:大连太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
法定代表人:张***,系该公司董事长。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44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同子,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绍云,系辽宁昌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河市石城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庄河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283001XXXXXXXX。
法定代表人:任传英,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杰,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太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庄河市石城乡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同子、叶绍云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程款3334863元并承担此款自2018年9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约2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自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27日期间应给付各项工程款的逾期利息2413251元,总计5768114元;3.诉讼费要求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1月12日至2010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共计签订工程施工合同17份:
1.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2006年石城乡“村村通”工程经庄河市交通局统一招标,石城乡10.1公里路段原告以每公里62万元中标,在施工过程中,乡镇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了部分管涵、浆砌、挖填土石方及疏港路增加宽度等工程项目,共增加工程预算资金140.5845万元,其中由被告给付96.95万元,此款于2007年1月15日前付50万元,于2007年12月30日前付25万元,2008年12月30日付21.95万元;
2.200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石城乡修建乡村公路10.85公里(包括大神线2.96公里、端山线4.1公里、周西线3.4公里、小北线0.45公里)交由原告承包施工,路基改造工程每公里工程费用15万元,总计工程承包费162.75万元,此款于2008年1月30日前付115万元,2009年1月30日前付47.75万元,逾期承担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该工程自2007年4月26日开始至2007年7月30日完工,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
3.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上述合同中即:2007年石城乡农村公路网建设工程总长度10.85公里,路面工程由庄河市交通局统一招标,路基部分由被告负责。在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增加了部分管涵、浆砌、挖填土方,工程预算资金65.2万元,此款于2008年1月30日前付40万元,2008年12月30日前付25.2万元,逾期支付银行利息;
4.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庄河市石城乡三胜村神佛沟危险斜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工程期限自2007年11月2日开工至2007年12月30日竣工,工程总造价94.5万,此款由庄河石油公司付50万元到被告后再由被告转给原告,余下的44.5万元于2008年5月1日付清,44.5万元后经双方协商已抵顶完毕(不在此次诉讼数额内);
5.2007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2008年修建乡村公路10.91公里(即:姚毛线1.7公里、大大线1.83公里、下来线3.35公里、银山线1.73公里、碾鲍线0.9公里、大老线1.4公里),交由原告承包,工程期限自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每公里工程费用15万元,另外,由于油价上涨,被告给付原告油价补贴26万元,总计工程承包费189.65万元,此款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139.65万元,2009年12月31日付清50万元,逾期支付银行利息;
6.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两份,约定:上述工程(即:2007年修建的乡村公路10.91公里)在具体施工中根据实际情况增加防护和管涵工程,工程造价53.803万元,此款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30万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23.8030万元,逾期支付银行利息;上述工程在实际施工中需要开山劈石,经交通局现场勘查核量总开山石方量为4.5万立方米,25元/立方米,工程款112.5万元,此款交通局补贴54万元给付被告后再支付给原告,余下工程款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58.5万元;逾期支付银行利息;
7.2008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即:2007年修建的乡村公路10.91公里)在施工过程中在原有基础上又增加开山劈石方量经被告确认为14667立方米,25元/立方米,工程费用36.6675万元,此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支付银行利息;
8.2008年4月29日,原告与庄河市交通局签订协议书,约定:庄河市2008年农村公路工程石城乡共计6条线,总长10.91公里交由原告承包,工程承包费619.9067万元,其中被告需支付48.8432万元,此款于2008年12月31日(竣工日)前付清,被告同意;
9.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石城乡西南海浴场沙滩改造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65.3587万元,此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32万元,2010年6月1日前付33.3587万元,逾期支付银行利息;
10.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石城乡2008年中心区公路修建改造工程交由原告承包,工程总价255.0248万元,此款于2008年12月31日前付130万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125.0248万元,逾期未付,被告支付银行利息;
11.2009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庄河市石城乡2009年修建农村公路5.55公里路基改造工程(即:潘杨线2.98公里、向潘线0.55公里、北海线0.92公里、碾山线1.1公里)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期限自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6月30日止,每公里路基改造工程费14万元,总计77.7万元,此款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支付银行利息;
12.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上述工程(即:庄河市石城乡2009年修建农村公路5.55公里路基改造工程)在实际施工中,由于柴油价格大幅上涨,导致工程费用增加,被告按每公里3万元给予原告补贴,增加工程费用16.65万元,另外,原告在施工中,为解决路基排水上调路基标高,额外增加土石方4312.5立方米,按16元/立方米计算,增加工程费用6.9万元,两项总计工程费为23.55万元;
13.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上述工程(即:庄河市石城乡2009年修建农村公路5.55公里路基改造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需要增加土石方、防护及涵洞等工程,经过被告方确认工程量及工程预算书经财政局审核后,确定工程价款为113.5074万元,此款于2010年12月31日前付56.5074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付57万元,逾期支付银行利息;
14.2010年5月30日,庄河市交通局、庄河市王家镇政府及原、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庄河市2010年农村公路工程(五标段)路线6.65公里,桥梁一座64米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期限自2010年5月30日至2010年8月30日止,总价款464.5858万元,其中庄河市交通局支付297.66万元,被告支付118.4927万元,被告方预留合同执行总价的10%即118492.70元作为缺陷责任保证金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4个月后支付,余106.64343万元工程款根据原告工程进度和上级拨付款情况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给付;
15.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庄河市石城乡端牛线二级公路5.38公里大修工程交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期限自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4月10日止,合同价款209.5558万元,此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工程造价50%,即104.7779万元,2011年12月30日付104.7779万元;
16.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为了解决海岛渔民出行难问题,修建公路5.08公里,本工程由庄河市交通局设计及招标,原告中标取得承包权,在施工过程中,由于拆迁、排水等原因,需增加土方、防护、管涵等工程,增加的工程经被告确认后由乙方施工,工程款为47.6万元,此款于2011年6月31日前付50%,即23.8万元,余款23.8万元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支付银行利息;
以上所有合同我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并已经验收交付使用,被告陆续给付部分工程款后,截止至2018年9月27日,被告累计拖欠工程款333.4863万元,逾期利息241.3251万元,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在2007年至2010年期间共签署17份施工合同,所述工程款余额额度3334863元的事实存在,但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
1、下列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支付利息,包括2007年1月12日合同(96.9万)、2010年10月15日合同(209.5558万元)、2009年6月30日合同(23.55万)、2010年5月30日合同(11.84927万)、2008年合同(54万),上述合同中均没有逾期给付利息内容,而且除前两份合同外均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原告主张该部分合同工程款逾期利息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应从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计算法定利息。
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和额度不正确,上述合同履行期间答辩人累计支付工程款1393.6668万元,应按期间分段时间的未付工程款余额部分作为计息的本金,而且该部分工程款已于2013年9月27日支付完毕,所以原告主张现有余额(无利息约定部分)作为本金从2009年1月1日至2018年9月27日计息是错误的,况且,合同履行期间不同时间段的有逾期利息约定的工程款欠款余额不同(不计息的工程款部分总额就有395.9051万元),也未超过333.4863万元,所以原告不按实际欠款时间和不同时间欠款余额分段计算逾期利息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原告计息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至2010年共签署17份建设施工合同:
1、2007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一),内容为:庄河市石城乡人民政府与大连太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石城乡“村村通”及疏港路工程增加工程预算资金给付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工程项目2006年石城乡“村村通”工程经庄河市交通局统一招标,石城乡10.1公里路段由大连太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每公里62万元中标,在施工过程中,乡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了部分管涵、浆砌、挖填土石方及疏港路增加宽度等工程项目,共增加工程项目预算资金140.5845万元,其中由乡政府承担96.95万元,余额由庄河市交通局承担(增加工程项目见附表)二、工程款支付方式由政府承担的工程款,乡政府分三期拨付给大连太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合同签订之日三天内拨付50万元,2007年12月30日前拨付25万元,2008年12月30日前拨付21.95万元。……
2、2007年4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二),内容为:为加快海岛乡村公路建设,石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甲方)与大连太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乃君(以下简称乙方),就2007年农村公路网路基改造工程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2007年欲修建乡村公路10.85公里,即大神线2.96公里;端山线4.1公里;周西线3.4公里;小北线0.45公里。二、全长10.85公里路基改造标准乙方必须按交通设计部门对该路段的设计要求标准执行。三、该路基改造工程每公里工程费用15万元,即162.75万元(含设计中的各种涵的费用)四、该路段路基改造期间需新增项目必须经甲方认可后乙方方可施工,其费用由甲方承担,否则由乙方负责。五、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的原因给单位和个人利益造成损失或人身伤亡等,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六、该工程款二年付完,即2008年1月30日前付115万元,2009年1月30日前付47.75万元,逾期未付,按所剩款项每天向乙方支付3‰的滞纳金。七、该工程起止时间为2007年4月26日至2007年7月30日止。……
3、2007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三),内容为:庄河市石城乡人民政府与大连太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乃君(以下简称乙方)就2007年农村公路网路基改造及增加管涵等增加工程预算资金给付一事达成协议如下:一、工程项目2007年石城乡农村公路网建设工程总长度10.85公里,路面工程由庄河市交通局统一招标,路基部分由石城乡政府负责并以每公里15万元作为路基改造工程款,由大连太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在施工过程中,乡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增加了部分管涵、浆砌、挖填土方,增加工程预算资金65.2万元(详见附表)二、工程款支付方式新增加的工程款,分二年付清,即2008年l月30日前支付给乙方40万元,2008年12月30日前支付25.2万元。逾期未付,按所剩款项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4、2007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四),内容为:甲方:庄河市石城乡人民政府乙方:大连太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乃君)根据辽宁省水工院专家所编制的《庄河市三胜村神佛沟危险斜坡地质灾害隐患调查报告》,结合三胜村神佛沟危险斜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具体情况,为明确责任,保证施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第一条:工程名称为庄河市三胜村神佛沟危险斜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第二条:工程的范围和内容为石城乡石油站上方由北向南90延长米,坡高50米,坡度62度,采取削方卸荷形成梯形缓坡。第三条:工程期限自2007年11月2日开工至2007年12月30日竣工。第四条:顺延工期需经双方协商同意,如单方造成工期延误,按工程造价交纳0.5%滞纳金。第五条:全部工程排运土石方为6.2万立方米,协议总造价为94.5万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如下:94.5万元其中50万元由庄河石油公司付给,待庄河石油公司专款到石城乡后,由乡政府转给乙方;余下44.5万元,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于2008年5月1日前付给乙方。……该合同签订后,因施工中工程量减少,工程总造价变更为50万元整。
5、2007年11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五),内容为:为加快海岛乡村公路建设,石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甲方)与大连太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乃君(以下简称乙方)就2008年农村公路网路基改造工程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2008年欲修建乡村公路10.91公里,即姚毛线1.7公里、大大线1.83公里、夏来线3.35公里、银山线1.73公里、碾鲍线0.9公里,大老线1.4公里。二、全长10.91公里路基改造标准按交通设计部门对该路段的设计要求标准进行施工。三、工程造价1、该路基改造工程每公里工程费用15万元,总计163.65万元(含设计图纸中管涵的费用)。2、由于油价上涨等因素,故甲方另行给乙方油价补贴26万元。3、以上两项工程总造价为189.65万元。四、乙方在施工过程中,如遇有开山劈石、防护、以及增加管涵等新增项目必须经甲方确认后方可施工,其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给乙方,否则由乙方全部承担。五、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的原因给单位和他人利益造成损失或人身伤亡等,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六、甲方必须做好路障的清理工作,确保乙方能按时正常施工,否则因工期延长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七、该工程起止时间为2007年11月5日至2008年4月30日止。八、该工程款甲方分两年支付给乙方,即2008年12月31日前付工程款总额139.65万元,剩余50万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甲方按未付款项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利息。……
6、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六),内容为:甲方:石城乡人民政府乙方:大连太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乃君甲乙双方于2007年11月4日就修建乡村公路10.91公里签订协议(详见2007年11月4日《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四条之约定,防护及增加管涵工程费用由甲方自行负担,现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内容:10.91公里路段在施工中经甲方根据实际情况确认同意防护以及增加管涵工程。二、工程造价: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大写)伍拾叁万捌仟零叁拾元整(¥538,030.00)。三、付款方式:本工程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2008年12月31日前付叁拾万元(¥300,000.00),第二次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贰拾叁万捌仟零叁拾元整(¥238,030.00)全部付清。逾期未付,甲方按未付款项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利息。……
7、2008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七),内容为:甲方:石城乡人民政府乙方:大连太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乃君甲乙双方于2007年11月4日就修建乡村公路10.91公里签订协议(详见2007年11月4日《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四条之约定,开山劈石工程费用由甲方负担,经交通局现场勘查核量总开山石方量为4.5万立方米,实际造价为25元/立方米(详见2008年5月16日甲方与市交通局签订《协议书》),现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造价: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大写):壹佰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125,000.00元整)。其中:交通局补贴伍拾肆万元(¥540,000.00元),余下伍拾捌万伍仟元(¥585,000.00元)由甲方承担。二、施工要求:乙方要按照交通部门要求标准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变更施工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如需增加工程量必须经甲方同意确认后方可施工,费用由甲方负担,否则甲方概不负责。三、付款方式:工程款分两次付清。一是交通局补贴款伍拾肆万元(¥540,000.00元)到位后,由甲方付给乙方,甲方不得截留和占用。二是甲方负担的工程款在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甲方按未付款项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利息。……
8、2018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八),内容为:甲方:石城乡人民政府乙方:大连太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乃君甲乙双方根据2008年5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在原有基础上又增加开山劈石方量经甲方确认核量为14667立方米(详见附表)。单价按原合同25元/立方米计算,合计追加工程费用叁拾陆万陆仟陆佰柒拾伍元整(¥366,675.00元)。本工程经甲方同意确认后,由乙方进行施工,因此其费用由甲方负担。本工程结束经甲方验收后在2009年12月31日前将工程款全部付清。逾期未付,甲方按未付款项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利息。……
9、2008年4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庄河市交通局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九),内容为:发包人(全称):庄河市交通局承包人(全称):大连太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信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庄河市2008年农村公路工程工程地点:庄河市石城乡工程内容:路基路面第五标段,共计6条线,总长10.91公里。包括路基路面工程等。(详见设计图纸)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附件1)资金来源:上级补贴及乡镇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同工程内容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08年5月30日竣工日期:2008年8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93天。四、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大写):人民币陆佰壹拾玖万玖仟零陆拾柒元整{需石城乡政府支付肆拾捌万捌仟肆佰叁拾贰元整(488432元)}(小写):¥619.9067万元。……
10、2008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石城乡西南海浴场沙滩改造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十),内容为:甲方石城乡人民政府乙方大连太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乃君为加快石城乡旅游发展,甲方对石城乡南海浴场沙滩进行改造,经双方协商,甲方将此改造工程一次性承包给乙方,并签订本合同。一、工程名称:石城乡南海浴场沙滩改造工程二、工程地点:石城乡西南海屯海边三、工程造价:陆拾伍万叁仟伍佰捌拾柒元整(¥653,587.00)(详见工程预算书)四、付款方式:因考虑甲方资金问题,经甲乙双方协商,工程款分两次付清。第一次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款叁拾贰万元¥320,000.00);第二次于2010年6月1日前将剩余叁拾叁万叁仟伍佰捌拾柒元(¥333,587.00)全部付清,逾期未付,甲方按未付款项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利息。五、施工标准按规划设计部门要求及标准进行施工(其工程及标准详见施工图纸)。六、工程追加项目经双方代表人签字后具有合同同等效力。……
11、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十一),内容为:为加快发展海岛经济,石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甲方)与大连太平建设集团项目负责人刘乃君(以下简称乙方),就2008年中心区改造工程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欲对石城乡公路进行全面修建改造,得到交通部门的大力支持,其路面工程由交通部门投资招标,由乙方中标施工。中心区域路基、路面外道路两侧附属工程由甲方自行投资修建(工程项目及工程量详见施工图纸),因甲方考虑到工期及施工现场管理等众多因素,将此工程一并承包给乙方。二、工程造价本工程由规划部门设计图纸,图纸内工程造价由规划设计部门做预算后,经财政局审核后,确认合理工程造价为2,102,782.00元(贰佰壹拾万贰仟柒佰捌拾贰元整),后期甲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增加部分工程量并依据财政局提供的价格核定确认后增加工程费用为肆拾肆万柒仟陆佰肆拾陆元整(¥447,646.00元)(详见追加工程附表)。其两项工程总额为贰佰伍拾伍万零贰佰肆拾捌元整(¥2,550,248.00元)。三、施工标准按规划设计部门要求及标准进行施工(其工程及标准详见施工图纸),乙方要文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给单位及个人利益造成损失或人身伤亡等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四、该工程款分两年支付给乙方,即2008年12月31日前付工程款壹佰叁拾万元(¥1,300,000.00元),剩余壹佰贰拾伍万零贰佰肆拾捌元整(¥1,250,248.00元)于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甲方按未付款项时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向乙方支付利息。……
12、2009年1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十二),内容为:为加快海岛农村公路建设,石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甲方)与大连太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乃君(以下简称乙方)就2009年农村公路路基改造工程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2009年修建农村公路5.55公里,其中潘杨线2.98公里,向潘线0.55公里,北海线0.92公里,辗山线1.1公里。二、乙方必须按照交通主管部门的要求,完成全长5.55公里的路基改造工程施工。三、参照往年工程造价及5.55公里路基的工程量,经甲乙双方协商:1、每公里路基改造工程费用为14万元,总计77.7万元(柒拾柒万柒仟元)。2、如施工过程中,柴油价格高于往年,甲方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增加工程费用。3、乙方在施工过程中,额外增加土石方、防护及涵洞等工程量必须经甲方同意确认后方可施工,其费用由甲方另行支付给乙方,否则由乙方全部承担。四、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的原因给单位和他人利益造成损失或人身伤亡等,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五、甲方必须做好征地动迁工作,确保乙方能按时正常施工,否则因工期延长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六、该工程的施工工期为:2009年3月15日至2009年6月30日。七、甲方须在2009年12月3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未支付,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
13、2009年6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十三),内容为:为加快海岛农村公路建设,石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甲方)与大连太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乃君(以下简称乙方),根据甲乙双方于2009年1月5日签署的农村公路路基改造工程协议书第三款之规定,补充协议如下:1、由于在施工过程中,柴油价格大幅上涨,导致工程费用增加,甲方按每公里3万元对乙方予以补贴,需增加工程费用16.65万元。2、乙方在施工过程中,为解决路基排水上调路基设计标高,额外增加土石方4312.5立方米,按16元/立方米计算,需增加费用6.9万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23.55万元(贰拾叁万伍仟伍佰元)。3、其它事项按原协议书执行。……
14、2010年11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以下简称合同十四),内容为:甲方:石城乡人民政府乙方:大连太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刘乃君甲乙双方于2009年1月5日,就修建农村公路5.55公里签订协议(详见2009年1月5日《协议书》)根据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之约定: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增加土石方、防护及涵洞等、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工程经甲方同意确认后,由乙方进行施工,因此费用由甲方承担并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量及造价经过甲方相关部门确认工程量及工程预算(详见预算书)经财政局审核后,确认合理工程造价为壹佰壹拾叁万伍仟零柒拾肆元(1135074.00元)。二、施工要求施工标准按规划部门要求及标准施工(其标准见施工图纸)乙方要文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给单位及个人利益造成损失或人身伤亡等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三、付款方式本工程款分两年付清,在2010年12月31前付50%即565074.00元,剩余50%即570000.00元在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甲方按未付款项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
15、2010年5月30日,原告与案外人庄河市交通局签订《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十五),内容为:甲方:庄河市交通局乙方:大连太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保证庄河市2010年农村公路工程(五标段)施工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条款规定,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甲、乙双方为了明确工程的经济关系和责任分工,经共同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以共同信守执行。第一条合同文件组成1、下列文件应视为构成并作为阅读和理解本协议书的组成部分,即:(1)本合同书协议书及附件;(2)中标通知书;(3)投标书及投标书附录(含承包人在评标期间递交和确认并经业主同意的对有关问题的补允资料和澄清文件,如果有);(4)合同专用条款(含数据表和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的部分,如果有);(5)合同通用条款;(6)技术规范(含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的部分,如果有);(7)图纸(含招标文件补遗书中与此有关的部分,如果有);(8)标价的工程量清单;(9)投标书附表(辅助资料表);(l0)构成本合同组成部分的其他文件。2、上述文件将相互补充,若有不明确或不一致之处,以上列次序在先者为准。第二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庄河市2010年农村公路工程(五标段)。2、工程范围路基、路面及桥涵工程,庙杨线、新海线、三西线、前前线、姜周线、姚吕线,合计路线6.56公里,桥梁l座64米。主要工作内容:(1)路基工程;(2)路面工程;(3)桥涵工程;(4)排水工程;(5)平面交叉工程详见图纸第三条建设工期本项工程2010年5月30日开工,2010年8月30日竣工。工程质量合格(交通部标准)第四条合同价款本工程合同价款金额:肆佰陆拾肆万伍仟捌佰伍拾捌元整(人民币大写)¥464.5858万元(由庄河市交通局支付297.66万元,由石城乡政府支付118.4927万元,由王家镇政府支付48.4331万元)第五条工程价款结算l、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根据工程形象进度和上级拨款情况拨付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经工程结算管理机构审核确认后,根据上级拨款及自筹资金到位情况,扣除质保金后拨付剩余的工程款。2、为严肃财务纪律,甲方只对一个经甲方财务部门确认的乙方银行账号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10日内乙方将开户行、银行账号甲方财务部门确认备案。3、本工程实行缺陷责任保证金制度,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从甲方验收完毕之日起计算),甲方将预留合同执行总价的10%,作为缺陷责任保证金,在缺陷责任期内由于乙方施工原因出现的一切质量问题均由乙方修复,其费用由乙方自理。若乙方不能如期对工程缺陷进行修复或不具备修复能力时,甲方有权另行组织队伍进行修复,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从乙方缺陷责任保证金中扣除,缺陷责任期满经验收合格后,返还扣除甲方在此期间组织修复的全部费用后剩余部分保证金。……合同签订后,乙方履行了合同义务,该工程已于2010年8月30日按期交付使用。
16、2010年10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十六),内容为:甲方:石城乡人民政府乙方:大连太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等有关规定,为明确双方在施工全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和经济责任,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本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端牛线二级公路大修工程。2、工程地点及桩号:庄河市石城乡境内端牛线5.38公里。3、合同价款:除庄河市公路段投资外,甲方需配套资金人民币(大写)贰佰零玖万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小写)2,095,558.00元第二条:合同工期本合同全部工程自2010年10月15日开工,2011年4月10日竣工。第三条:材料供应本合同全部工程所需材料均由乙方自行采购。自行采购的材料需经大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试验检测中心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场,进场后经工地监理旁站抽样送指定的实验室检测,合格后方准用于施工,不合格材料严禁使用。第四条质量与工期保证1、该工程和总体工程经检查验收评分必须达到优良极品,若竣工验收末达到合格品,乙方承担完全责任2、该工程必须在要求的工期完成,每拖后一天对乙方罚工程造价的0.25%第五条:工程拨款与结算甲方不预付工程款,甲方资金在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工程造价50%,其余款项在2011年12月30日前令部付清,税金由甲方按3.18%代扣代缴。……
17、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合同十七),内容为:为了解决海岛村民出行难的问题,石城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甲方)欲修建农村公路5.08公里,由于资金困难,甲方向有关部门请示,并得到庄河市交通局的大力支持,本工程由庄河市交通局设计及招标,由大连太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中标。并于2011年5月30日,由交通局及甲、乙三方共同签署《工程承包合同》。在乙方施工过程中,由于拆迁、排水等原因,需要在原有施工范围(详见《工程承包合同》设计图纸)外,需增加土方、防护、管涵等工程,由于增加工程是经甲方同意确认后由乙方进行施工,因此增加工程费用应由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量及造价经过甲方相关部门确认工程量及工程预算(详见《工程量清单报价表》),确认合理工程造价为人民币:(大写)肆拾柒万陆仟元整(476000.00元)。二、施工要求施工标准按规划部门要求及标准施工(其标准见施工图纸)乙方要文明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给单位及个人利益造成损失或人身伤亡等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三、付款方式本工程款分两年付清,在2011年6月31日前付50%即238000.00元,剩余50%即238000.00在2011年12月31日前全部付清。逾期未付,甲方按未付款项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
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给付款项36次,具体为:2017年1月28日付款500000元(系付合同一款项);2007年9月24日付款100000元(系付合同一款项);2007年10月10日付款106536元(系付合同一款项);2008年1月28日付款两次,一次400000元(系付合同三款项),一次500000元(系付合同四款项);2008年1月29日付款两次,一次700000元(系付合同二款项),一次300000元(系付合同二款项);2008年7月3日付款两次,一次189360元(系付合同一款项),一次147100元(其中73604元系付合同一款项,73496元系付合同二款项);2008年7月6日付款700000元(其中310604元系付合同二款项,余389396元系付合同五款项);2008年7月24日付款165120元(其中152000元系付合同三款项,余13120元系付合同五款项);2008年7月27日付款540000元(系付合同七款项);2008年8月21日付款500000元(其中11568元系付合同五款项,余488432元系付合同九款项);2009年1月12日付款43400元(系付合同二款项);2009年1月21日付款两次,均为100000元(均系付合同二款项);2009年3月26日付款两次,一次100000元(系付合同三款项),一次159000元(系付合同十款项);2009年4月14日付款1500000元(其中200000元系付合同六款项,余1300000元系付合同十一款项);2009年6月15日付款82680元(系付合同五款项);2009年12月14日付款563332元(系付合同七款项);2010年7月22日付款250000元(系付合同十五款项);2010年9月29日付款111370元(系付合同十五款项);2011年6月23日付款400000元(系付合同十五款项);2011年9月30日付款111370元(系付合同十五款项);2012年1月13日付款1000000元(系付合同十六款项);2012年9月19日付款790160元(其中312187元系付合同十五款项,余477973元系付合同十六款项);2013年2月6日付款400000元(系付合同十四款项);2013年9月27日付款987360元(其中617585元系付合同十六款项,余369775元系付合同十七款项);2013年12月25日付款300000元(系付合同八款项);2014年1月27日付款100000元(系付合同十二、十三款项,未区分数额);2014年11月12日付款870960元(系付合同十二、十三款项,未区分数额);2014年12月8日付款197200元(系付合同五款项);2015年7月11日付款589800元(系付合同十四款项);2015年8月27日付款129840元(系付合同十四款项);2018年9月27日付款202080元(系付合同十款项)。
原、被告双方针对上述给付款项出具了情况明细一份,载明:合同一被告于2007年1月28日给付500000元,于2007年9月24日付款100000元,于2007年10月10日付款106536元,于2008年7月3日付款两次,一次189360元,一次73604元,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合同二被告于2008年1月29日付款两次,一次700000元,一次300000元,于2008年7月3日付款73496元,于2008年7月6日付款310604元,于2009年1月12日付款43400元,于2009年1月21日付款两笔,均为100000元,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合同三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付款400000元,于2008年7月24日付款152000元,于2009年3月26日付款100000元,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合同四被告于2008年1月28日付款500000元,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合同五被告于2008年7月6日付款389396元,于2008年7月24日付款13120元,于2008年8月21日付款11568元,于2009年6月15日付款82680元,于2014年12月8日付款197200元,已付共计693964元,尚欠1202536元;合同六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付款200000元,尚欠338030元;合同七被告于2008年7月27日付款540000元,于2009年12月14日付款563332元,已付共计1103332元,尚欠21668元;合同八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付款300000元,尚欠66675元;合同九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付款488432元,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合同十被告于2009年3月26日付款159000元,于2018年9月27日付款202080元,已付共计361080元,尚欠292507元;合同十一被告于2009年4月14日付款1300000元,尚欠1250148元;合同十三系合同十二的补充协议,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付款100000元,于2014年11月12日给付870960元,两合同共计付款970960元,尚欠41540元;合同十四被告于2013年2月6日付款400000元,于2015年7月11日付款589800元,于2015年8月27日付款129840元,已付共计1119640元,尚欠15434元;合同十五被告于2010年7月22日付款250000元,于2010年9月29日付款111370元,于2011年6月23日付款400000元,于2011年9月30日付款111370元,于2012年9月19日付款312187元,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合同十六被告于2012年1月13日给付1000000元,于2012年9月19日给付477973元,于2013年9月27日给付617585元,工程款已经全部付清;合同十七被告于2013年9月27日给付369775元,尚欠106225元。
本院所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石城乡政府与大连太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计息明细》、《太平建设与石城乡签订合同实际给款情况明细》、庄河市石城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太平建设与石城乡签订合同实际给款明细及利息计算》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多份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不具备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订合同九与合同十五的双方为原告与庄河市交通局,但合同条款中约定合同标的的部分款项由本案被告给付,被告在庭审中对该款项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关于案涉合同工程款的本金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十七份合同均为建设施工合同,利息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双方对欠款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合同三、五、六、七、八、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七均对利息做出了约定,原告关于该部分合同欠付工程款主张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二中约定了逾期利率每日3‰,因该约定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余部分合同,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四、合同七,部分款项系依据案外人给付为条件,原告在《太平建设与石城乡签订合同实际给款明细及利息计算》中未主张该部分利息,本院予以照准。合同十五,被告认可竣工日为实际交付之日,则该日视为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故该部分利息应从该日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关于同一合同多次给付的,应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因此,案涉合同的欠付本金及利息情况如下:合同一工程款分五次清偿完毕,利息计算方式为:500000元自2007年1月15日始至2007年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43464元(250000元-100000元-106536元)自2007年12月30日始至2008年7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同二工程款分七次清偿完毕,利息计算方式为:150000元(1150000元-700000元-300000元)自2008年1月30日始至2008年7月3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76504元(150000元-73496元)自2008年7月4日始至2008年7月6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合同三工程款分三次清偿完毕,利息计算方式为:100000元(252000元-150000元)自2008年12月30日始至2009年3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同四工程款清偿完毕,无利息未付。合同五尚欠工程款1202536元,利息计算方式为:982416元(1396500元-389396元-13120元-11568元)自2008年12月31日始至2009年6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899736元(1396500元-389396元-13120元-11568元-82680元)自2009年6月16日始至2014年12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702536元(1396500元-389396元-13120元-11568元-82680元-197200元)自2014年12月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50万元自2009年12月3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同六尚欠工程款33803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300000元自2008年12月31日始至2009年4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自2009年4月1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38030元自2009年12月3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同七尚欠工程款21668元,利息计算方式为:585000元自2008年12月31日始至2009年12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1668元(585000元-563332元)自2009年12月1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同八尚欠工程款66675元,利息计算方式为:366675元自2009年12月31日始至2013年1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66675元(366675元-300000元)自2013年12月2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同九工程款清偿完毕,无利息未付。合同十尚欠工程款292507元,利息计算方式为:161000元(320000元-159000元)自2009年12月31日始至2018年9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33587元自2010年6月1日始至2018年9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92507元[333587元-(202080元-161000元)]自2018年9月28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同十一尚欠工程款1250248元,利息计算方式为:1300000元自2008年12月31日始至2009年4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250248元自2009年12月3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同十三系合同十二的补充协议,约定的付款时间均一致,尚欠工程款共计41540元,利息计算方式为:1012500元自2009年12月31日始至2014年1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912500元(1012500元-100000元)自2014年1月28日始至2014年1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41540元(912500元-870960元)自2014年11月13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同十四尚欠工程款15434元,利息计算方式为:565074元自2010年12月31日始至2013年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65074元(565074元-400000元)自2013年2月7日始至2015年7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570000元自2011年12月31日始至2015年7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45274元[570000元-(589800元-165074元)]自2015年7月12日始至2015年8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5434元(145274元-129840元)自2015年8月28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同十五工程款分五次已经清偿完毕,利息计算方式为:816434.3元(1184927元×90%-250000元,扣除缺陷责任保证金)自2010年8月30日始至2010年9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705064.3元(816434.3元-111370元)自2010年9月30日始至2011年6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05064.3元(705064.3元-400000元)自2011年6月24日始至2011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93694.3元(305064.3元-111370元)自2011年10月1日始至2012年9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18492.7元(1184927元×10%,该部分系缺陷责任保证金)自2012年8月30日始至2012年9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同十六工程款分三次清偿完毕,利息计算方式为:1047779元自2010年12月30日始至2012年1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47779元(1047779元-1000000元)自2012年1月14日始至2012年9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047779元自2011年12月30日始至2012年9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617585元[1047779元-(477973元-47779元)]自2012年9月20日始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合同十七尚欠工程款106225元,利息计算方式为:238000元自2011年6月30日始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38000元自2011年12月31日始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06225元[238000元-(369775元-238000元)]自2013年9月28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下款项:
一、2007年1月12日《协议书》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500000元自2007年1月15日始至2007年1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43464元自2007年12月30日始至2008年7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二、2007年4月25日《协议书》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150000元自2008年1月30日始至2008年7月3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76504元自2008年7月4日始至2008年7月6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
三、2007年8月28日《协议书》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100000元自2008年12月30日始至2009年3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四、2007年11月4日《协议书》的工程款120253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982416元自2008年12月31始至2009年6月1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899736元自2009年6月16日始至2014年12月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702536元自2014年12月9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50万元自2009年12月3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五、2008年5月28日《协议书》的工程款33803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300000元自2008年12月31日始至2009年4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00000元自2009年4月1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38030元自2009年12月3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六、2008年5月28日《协议书》的工程款2166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585000元自2008年12月31日始至2009年12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1668元自2009年12月1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七、2008年7月20日《补充协议书》的工程款666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366675元自2009年12月31日始至2013年12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66675元自2013年12月26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八、2008年10月8日《石城乡西南海浴场沙滩改造工程合同》的工程款2925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61000元自2009年12月31日始至2018年9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33587元自2010年6月1日始至2018年9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92507元自2018年9月28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九、2008年12月8日《协议书》的工程款1250248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300000元自2008年12月31日始至2009年4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250248元自2009年12月3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十、2009年1月5日《协议书》及2009年6月30日《补充协议书》的工程款415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1012500元自2009年12月31日始至2014年1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912500元自2014年1月28日始至2014年11月1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41540元自2014年11月13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十一、2010年11月18日《补充协议》的工程款154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565074元自2010年12月31日始至2013年2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65074元自2013年2月7日始至2015年7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570000元自2011年12月31日始至2015年7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45274元自2015年7月12日始至2015年8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5434元自2015年8月28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十二、2010年5月30日《合同协议书》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816434.3元自2010年8月30日始至2010年9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705064.3元自2010年9月30日始至2011年6月2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305064.3元自2011年6月24日始至2011年9月3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93694.3元自2011年10月1日始至2012年9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18492.7元自2012年8月30日始至2012年9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十三、2010年10月15日《合同书》的工程款利息,计算方式为:1047779元自2010年12月30日始至2012年1月1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47779元自2012年1月14日始至2012年9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047779元自2011年12月30日始至2012年9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617585元自2012年9月20日始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十四、2010年10月25日《协议书》的工程款10622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238000元自2011年6月30日始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38000元自2011年12月31日始至2013年9月2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106225元自2013年9月28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8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轶华
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
人民陪审员  XX波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