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天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3民初7655号
原告:***,男,1967年8月2日生,汉族,现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告:大连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安波镇安波社区(农科站办公楼2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74091377XD。
法定代表人:侯会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生,系辽宁星海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大连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茂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被告给付原告新建加工车间及冷库工程工程款9308917元,工程款利息3221107.68元,以上合计12530024.68元;二、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工程(大连天宝食品2014年厂区修缮工程)欠付工程款496429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0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大连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大连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就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新建加工车间及冷库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违约、索赔和争议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将2014年工程(大连天宝食品2014年厂区修缮工程)发包给原告进行施工。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的施工。2015年5月30日,原告将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提交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审核后确认:原告施工的新建加工车间(含联系单及签证单)的工程造价为25431593元;新建冷库工程的造价为6417324元;2014年工程的造价为956429元;工程造价合计32805346元。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新建加工车间及冷库工程工程款22540000元、2014年工程(大连天宝食品2014年厂区修缮工程)460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9805346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以上款项相关事宜未果,特具状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涉工程系天宝公司发包给我司,然后我司全部转包给原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根本原因是天宝公司没有向我司支付工程款。因天宝公司欠付工程款,我司已向金州法院起诉,金州法院已依法作出判决。因此,我司认为即使法院认为我司应当承担责任,也应以法院判决的天宝公司向我司支付工程款的本息为限。另外,原被告虽签订了结算审查定案表,但我司在与天宝公司诉讼过程中,法院未采信本案原告制作的结算资料。经司法鉴定,工程总造价低于我司与原告的结算审核。案涉工程造价应以的司法鉴定金额为准。利息时间节点参照判决中天宝公司向我司支付利息的时间节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在2021年5月21日对原告大连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辽0213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书。
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6月29日,原告(更名前为大连三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编号1007010100),约定发包人为被告,承包人为原告,由原告承建被告新建加工车间及冷库工程;工程地点:大连市金州区拥政街道624号;工程内容:加工车间冷库及配套工程建筑面积约3918.12平方米、新建加工车间及冷库建筑面积约13599.88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17518平方米,多层框架结构;自筹资金;承包范围: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装饰、排水、采暖、电气、消防工程;设计图纸为:由大连华威高级建筑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设计的编号2010-19a,出图日期2010.04;由大连联海建筑设计公司设计的编号2010-11,出图日期2010.04;开工日期:2010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11年7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约为14007867元,具体以结算为准;其中专用条款7.2约定发包人即被告代表的工程师为王运良,原告方项目经理为蔡万卿;30.2约定:确认合同价款方式为:可调价格合同;30.4约定: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时,合同价款调整方法:按补充条款执行;32.2约定,承包人递交的工程结算文件被发包人认可,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总价款的97%,余款做保修金,保修金按补充协议执行;34.2约定,因设计变更、材料代换和工程内容调整造成工程造价变更按实调整,调整按2008届定额规定执行;38.1约定,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竣工结算款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应付款的利息,并承担每延误一天按结算价款的0.2%承担违约责任;补充条款51.9:本工程结算方法,依据辽宁省与大连市建设工程造价主管部门发布的2008届建筑安装工程计价定额、费用标准及现行建经政策、结算文件,材料价格执行施工同期网刊价格,网刊上没有的项目按同期市场价格执行;第51.14约定,发包方对工程已使用,则视为符合竣工条件,使用之日,视为工程竣工之日,保修期自即日开始计算;第51.15约定,承包人承包工程完成后,承包人在28天内向发包人递交结算文件(即:工程结算书)。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文件28天内须对其完成审核确认。逾期未审核确认答复的,承包人所递交的结算文件视为已被发包人认可,即可作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第51.16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双方在《工程质量保修书》中约定,质量保修金按总结算价款的3%计算,质量保修金的银行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发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14天内,将剩余保修金和利息返还承包人。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要求进行施工。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截止2014年2月17日,被告共计给付原告24500000元工程进度款。2014年9月25日,原告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发出《撤场通知函》,要求原告方于一周内将所有设备、材料撤出被告院内;并要求即日起,原告方所有施工人员除撤离现场设备、材料人员外,不得进入原告院内,并于一周内撤离院外指定人员住宿现场。原告接到《撤场通知函》后于2014年10月10日撤出被告厂区内的案涉施工现场。至此,原告只对案涉工程设计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排水、采暖工程的夹层部分清工进行了施工,图纸中的其他工程未施工。
2016年7月12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将涉案工程决算书、工程结算确认函及工商变更登记核准(备案)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被告拒绝接收,邮件被退回。2018年11月22日,原告方该工程负责人***通过微信向被告法定代表人黄作庆催要案涉工程款,黄作庆未予回复。2019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陶玉松向被告发出律师催告函,催告被告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5日内将欠原告的新建加工车间及冷库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2014年厂区修缮工程款及利息、违约金合计52912216.15元全部结算完毕。被告收件后未予回复,亦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2019年11月7日至2020年1月13日期间,原告方该工程负责人***通过微信和电话向被告该工程负责人王运良催要案涉工程款未果。案涉工程原告已经施工部分工程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31563640元(其中工程联系单及签证单被告方未签字确认部分工程造价为3153133元)。至此,被告尚欠付原告7063640元(31563640元减去已付的24500000元)工程价款。
另查,2014年,原告承接了被告厂区修缮工程项目。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相关的修缮工作。被告已给付原告500000元工程款。该厂区修缮工程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工程造价为677814元。被告尚欠付原告177814元工程价款。
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0636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不含质保金部分:以611673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质保金部分:(1)以946909.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大连天宝绿色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厂区修缮工程工程款177814元。三、原告大连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案涉工程就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7063640元工程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大连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认可前述(2020)辽0213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中的施工内容实由本案原告施工。双方在2010年6月30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与被告和天宝公司在2010年6月29日签订的备案编号1007010100《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资料、(2020)辽0213民初37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作为自然人并无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原告施工的工程已并交付使用,故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关于工程款数额和利息的问题。第一,原、被告虽已签订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但原告施工工程经司法鉴定,造价低于该结算表。第二,被告并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管理,并不掌握案涉工程实际造价情况。第三,原告曾以被告施工负责人的身份向天宝公司追讨工程款。即原、被告实际履行的结算方式为被告自天宝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后,转包原告施工。被告持原告施工资料与天宝公司结算。天宝公司付款后,被告向原告发放款项。根据公平原则,本院对被告“应以法院判决的天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本息为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辩称,予以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06364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1、不含质保金部分:以611673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质保金部分:(1)以946909.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自2019年8月20日起自2018年9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大连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4年厂区修缮工程工程款17781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499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979元,被告大连万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振红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夏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