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83民初5566号
原告:***,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本道***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庄河市栗子房镇兴隆村。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友谊街道龙***。
诉讼代表人: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梅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天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红沿河镇达营村。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女,1976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第三人:***,男,1969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原告***诉被告大连博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第三人大连天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22432104.27元(15090996元×(1+0.0175%×365×7.5年)+111578元(诉讼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三人天翼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天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7月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三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天翼公司支付原告租金14589200.80元,逾期未签订合同加收费用501795.25元以及返还部分建筑设备。案件受理费由第三人天翼公司承担111578元。第三人天翼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辽民二终字第0021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第三人天翼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判决后第三人天翼公司未主动履行判决义务,原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期间,裁定追加第三人***作为被执行人,第三人***系***配偶和天翼公司实际控制人,目前该案件己经移送大连海事法院执行中。原告在执行中了解到,被告博源公司与被告海岸东方置地公司于2009年6月20日和12月24日分别签订两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博源公司承包被告海岸东方置地公司开发建设的金州新区海岸东方F地块Fl#-F10#,D地块D7#建筑施工工程。而实际上该工程系第三人天翼公司实际进行施工。因被告海岸东方置地公司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博源公司于2018年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2018)辽民初1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为被告海岸东方置地公司支付被告博源公司工程款114397384.66元以及相应利息,赔偿被告博源公司损失63883827.18元,被告博源公司在被告海岸东方置地公司开发的位于金州新区海岸东方F地块Fl#-F10#,D地块D7#建筑工程折价、拍卖或者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在114397384.66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海岸东方置地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目前判决己经生效。原告对于第三人天翼公司的债权己经确定,而金州新区海岸东方F地块Fl#-F10#以及D地块D7#的工程由第三人天翼公司实际施工,第三人天翼公司对于被告博源公司和被告海岸东方置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未获得清偿,己经严重影响到本案原告债权的实现,根据《民法典》第535条的规定,原告因此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于2019年4月2日向大连中院提出对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大连中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辽02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对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9)辽02破申6-1号决定书,指定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9)辽02破申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9)辽02破申6-1号决定书,指定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清算组为管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大连海岸东方置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