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万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万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关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11民初4737号
原告大连万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洪涛,系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晓岑,系辽宁壹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顾晓,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万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万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洪涛、被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晓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7日、9月5日、2015年1月5日与被告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分包承建大连獐子岛保税物流园区冷库项目消防设备及安装工程。现工程已经竣工,但被告至今拖欠原告工程款182,200.00元,截至2016年4月25日,已经发生违约金78,34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82,200元及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违约金(截止至2016年4月25日发生违约金78,3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的每个合同对于质保金的返还条件有一定要求,合同基本都在5.4条中说明0.5%的事情,比如020号合同,我们现在认为根据这个条款和工程总体竣工验收在2015年12月30日,从这个时间开始计算,还没有到12个月,所以履行期限还没有届满,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原告作为分包单位(乙方)与被告(总承包单位、甲方)签订编号为020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总承包的位于大连保税物流园区的大连獐子岛保税物流园区冷库项目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分包合同价格为1,494,000.00元,质量保证金为此项合同额的5%,即74,700.00元,此项保证金在甲方获得总体工程竣工验收12个月内,且乙方所承担的分项工程在质量保证期内无任何质量责任时,甲方将此质量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2013年9月5日,原告作为分包单位(乙方)与被告(总承包单位、甲方)签订编号为030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总承包的位于大连保税物流园区的大连獐子岛保税物流园区冷库项目防火砂浆工事工程,分包合同价格为1,350,000.00元,质量保证金为此项合同额的5%,即67,500.00元,此项保证金在甲方获得总体工程竣工验收12个月内,且乙方所承担的分项工程在质量保证期内无任何质量责任时,甲方将此质量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2015年1月5日,原告作为分包单位(乙方)与被告(总承包单位、甲方)签订编号为048的《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总承包的位于大连保税物流园区的大连獐子岛保税物流园区冷库项目消防追加工事工程,分包合同价格为40,00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时支付合同额的100%。
上述三份工程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案涉分包工程的施工并交付给被告使用,案涉分包工程截至目前为止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编号为020和030《工程分包合同》的除质量保证金之外的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编号为048《工程分包合同》的全部工程款。
2015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确认三份合同的债权总额为182,200.00元,三份合同编号分别为020、030、048,被告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每拖欠一日承担欠款总额0.5%的迟延履行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本协议自被告法人矢野某某签字加盖公章并经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原、被告在上述协议书上加盖公章,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字。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工程分包合同三份、协议书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向原告交付符合质量标准的工程,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符合质量标准的分包工程,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截至庭审之日,被告尚欠编号为020和030《工程分包合同》的质量保证金(分别为74,700.00元和67,500.00元)以及编号为048《工程分包合同》的全部工程款40,000.00元未向原告支付。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上述质量保证金及工程款。依据原告提供的《协议书》第1-3条之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月30日前还清所欠全部工程款项合计人民币182,200.00元,逾期不还的应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时,该《协议书》第4条、第5条约定,本协议由被告法人矢野能久先行签字盖章,并与2015年12月25日前加盖公章并出具承诺函,本协议自被告法人矢野能久签字加盖公章并经原告委托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该《协议书》上加盖了公司公章,但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并未按照协议之约定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上述《协议书》依约并未生效,不能对原、被告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原、被告双方仍应按照三份《工程分包合同》相关条款之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据原、被告双方在编号为020、030的《工程分包合同》第5.4条中的约定,质量保证金在甲方获得总体工程竣工验收12个月内,且乙方所承担的分项工程在质量保证期内无任何质量责任时,甲方将此质量保证金全额退还乙方;依据原、被告双方在编号为048的《工程分包合同》第5.2.3条中的约定,分包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100%。庭审过程中,被告抗辩称,编号为020、030的《工程分包合同》质量保证金返还还未到履行期限,案涉总体工程完成竣工备案的时间是2015年12月30日;编号为048的《工程分包合同》全部工程款未向原告支付系由于发包方未向被告支付,故无法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作为案涉总体工程的总承包方,并未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案涉总体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等相关工程文件,以证明案涉总体工程竣工验收的实际日期即返还质量保证金期限的起算点,仅提供了案外人大连保税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对投诉人关东建设有限公司投诉信的回复》,本院认为,该回复并非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正式的竣工验收相关文件,不足以证明案涉总体工程完工、交付使用、组织竣工验收及通过竣工验收等相关实际情况,被告未能按照法庭要求提交工程竣工验收相关文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不得据此抗辩返还质量保证金的期限未届至,应向原告返还全部质量保证金。同时,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完成了案涉分包工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该项义务不得因第三人未向被告支付相关款项而得以免除,故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编号048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款。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协议书》尚未生效,对原、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大连万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18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大连万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为2,605元,其他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2,655元,由原告大连万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35元,由被告关东建设有限公司承担2,0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申请执行期限为两年。
代理审判员 王 璐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胡淞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