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万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万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辽0214执3364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万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旅顺口区畅达路592号。
法定代表人:李梅,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连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普兰店区经济开发区兴工街1号。
法定代表人:徐川,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大连万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214民初5445号,判令被执行人大连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大连万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欠款3042950.26。现该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大连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大连万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此案并予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2019年10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限被执行人3日内向本院做出财产申报。被执行人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予申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网络查询及传统查询。2019年10月22日,本院查封了普兰店市宏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普兰店市世纪路中××区单元××号的房屋。经查,除以上财产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约谈申请人大连万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李明哲,申请人对以上信息表示认可,且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大连本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限制高消费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目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  张晓军
执行员  徐德奎
执行员  徐 斐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琳玓
法律引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