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伟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伟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202民初10056号
原告:大连伟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上海路45号宏孚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美香,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丹,系辽宁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隆路22号01—02、24号49层01—02。
法定代表人:徐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圣福,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大连伟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定于2019年12月25日开庭。被告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书,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案应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管辖,依法应驳回原告大连伟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大连市绿地中心B14地块项目消防(第一标段、三标段)分包工程合同文件》中的附属协议条款及分包合同条件22条明确约定,如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之间发生纠纷或分歧,任何一方可因此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作为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即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原告未声明有仲裁协议而起诉至法院,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伟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020元,免于收取,保全费5000元,予以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加兴
人民陪审员  李 东
人民陪审员  方 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袁秀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