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1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港隆路24号绿地中心C座49楼。
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圣福,男,员工。
委诉讼代理人:郝方舫,上海君澜(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城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香秀街6号406室。
法定代表人:王生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永山,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歆澈,辽宁伯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伟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上海路45号宏孚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寿东淼,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赵跃,男,197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瓦房店市。
上诉人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城开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伟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景公司)、赵跃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9)辽0202民初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城开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第三人赵跃对1802565元及利息同时主张债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以查清,请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查清确认。上诉人认为伟景公司向上诉人支付6000000元,代第三人赵跃支付购买大连绿地中心518主楼16层的商品房购房款,第三人赵跃在后期双方协商退房中,同意返还伟景公司4197435元,但对剩余未返还款项1802565元明确表示不同意返还伟景公司,并多次到上诉人处主张该债权。城开公司依据与伟景公司之间签订的《确认书》向上诉人追偿,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为明确1802565元归属,避免上诉人重复支付该笔款项,申请一审法院追加第三人赵跃参与诉讼,但因第三人赵跃本人原因未参加庭审,一审法院在未对此进行调查核实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将1802565元及利息返还给城开公司,并未对第三人赵跃是否有权主张该笔债权进行确认,存在第三人赵跃后期向我司再次索要该笔债权的可能性,致使上诉人重复支付该笔债务。综上,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对第三人赵跃对1802565元及利息不享有债权依法予以确认,避免第三人赵跃后期对上诉人重复主张该笔债权,给上诉人造成额外损失。
城开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三人赵跃对1802565元及利息是否享有债权与被上诉人无关,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城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绿地公司返还城开公司代偿伟景公司借款1802565元,并自起诉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城开公司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8日,伟景公司从中国工商银行大连中山广场支行营业部汇入绿地公司两笔款项各300万元,合计600万元,转账凭证附言载明款项系借款。同日,绿地公司向伟景公司开具收到600万元汇款的收条。2013年7月至8月,城开公司代绿地公司向伟景公司偿还借款400万元,具体时间为:2013年7月8日汇款200万元,2013年7月23日汇款60万元,2013年8月6日汇款140万元。2014年4月18日,伟景公司向绿地公司发出书面文件,要求绿地公司归还600万元借款,同时确认已收到城开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400万元。2017年4月6日,伟景公司与城开公司签订《确认书》,对城开公司代为清偿绿地公司400万元债务进行了确认,并明确城开公司代为清偿后,便对绿地公司享有400万元垫款债权。同时,城开公司在确认书中同意代三位客户(乔禹、张华、杨舒涵)向绿地公司履行购房(车位)的付款义务,共计400万元,用以充抵城开公司对绿地公司的上述400万元债权,双方还约定:待绿地公司向购房客户出具购房发票后,城开公司对绿地公司享有的400万元垫款债权消灭。同日,伟景公司出具《同意使用证明》,对其以借款方式汇入绿地公司的600万元,同意对其中的1302565元作为抵付房款,用于张华购买大连绿地中心A1号楼1-1419的房款和相关费用。50万元作为抵付2个车位款。该抵付车位款用于杨舒涵购买绿地中心地下车位A2-121、A2-122的车位款。2016年8月5日,伟景公司出具《同意使用证明》,对其以借款方式汇入绿地公司的600万元,同意对其中的2197435元作为抵付房款,用于乔禹购买大连绿地中心A5号楼1-33-2建筑面积256.59平方米房屋的部分购房款。待乔禹银行按揭贷款完成后,绿地公司须向伟景公司支付偿还200万元,伟景公司对上述事实无异议。绿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第三人赵跃和绿地公司签署的《合作协议》一份,内容为:赵跃认购绿地公司开发建设的大地绿地中心项目518主楼16层整层,总房款2000.7万元,第一次出资1000.35万元,第二次出资1000.35万元,并约定绿地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双方签署正式销售合同。绿地公司同时提交了2016年12月1日赵跃签署的声明,内容为:赵跃订购的518主楼16层,其中有梁昊代为支付购房款400.35万元,伟景公司代为支付购房款600万元。因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已经于2016年4月28日经双方协议解除,赵跃同意仅返还本金。其中400.35万元还给梁昊,余款419.7435万元返还给伟景公司。城开公司同时提交了梁昊于2014年6份向绿地公司出具的同意函,内容是:根据赵跃2015年6月12日出具给绿地公司的《关于本人购买绿地中心518主楼商业且房支付款项的同意函》,本人同意将400.35万元用于购房人王正贤、张玉红购买A5号楼1-26-1和1-35-1的购房款。绿地公司据此主张梁昊即城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这些代为支付和转款的相关手续都是梁昊操作的,声明中的600万元就是本案绿地公司向伟景公司的借款,用于支付第三人赵跃的购房款。城开公司对绿地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声明、回函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主张城开公司不是合作协议的签订主体,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合作协议的内容是赵跃与绿地公司购买商品房的约定,整个协议对赵跃出资款项的由来并没有提到是伟景公司代为支付购房款项,故而证据与本案缺少关联性。声明即使是赵跃向绿地公司出具的,其内容中关于伟景公司的汇款600万元的陈述也是不真实的。据了解,伟景公司从未指示绿地公司将该笔借款用于赵跃购房,绿地公司为了完成业绩而与赵跃签订了购房协议,再解除协议,把伟景公司的借款在账面上作成了赵跃的购房款,都是绿地公司的内部问题,不能以此否认绿地公司与伟景公司之间真实的借款关系。伟景公司对绿地公司提交的合作协议、声明、回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并主张绿地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第三人是第一次看到,并且没有其确认和盖章。城开公司主张的案涉600万元借款确实是伟景公司借给绿地公司的,汇款凭证上写的非常清楚,至于绿地公司拿钱干什么用了伟景公司不清楚,绿地公司的主张伟景公司不能认可。绿地公司提交了对第三人赵跃的录音证据,主张绿地公司已申请赵跃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庭审,但其拒绝出庭。因此绿地公司代理人向赵跃进行了电话录音,绿地公司代理人在录音中明确作出如下表述:从绿地公司的角度而言,本案所涉款项是以第三人赵跃的名义购买房屋,城开公司和伟景公司是代赵跃支付购房款,因为赵跃已经指示钱如何返还,但仅就案涉争议180余万元赵跃未指定向谁返还,故而要求其进行明确,赵跃在录音中明确放弃了案涉款项,该给谁给谁。城开公司和伟景公司对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可,第三人赵跃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说明情况。伟景公司转账给绿地公司的600万元款项,除城开公司代为清偿的400万元,余额200万元伟景公司已从绿地公司处全额获得清偿。城开公司代付400万元款项后,与伟景公司达成合意,以案外人乔禹、张华、杨舒涵自绿地公司处购买的房屋和车位款抵顶城开公司对绿地公司的债权400万元。城开公司多次要求绿地公司交付房屋开具购房发票,但目前只有乔禹的购房手续已实际履行,房款金额2197435元抵顶了绿地公司应偿还城开公司上述债务,绿地公司对城开公司仍负有1802565元债务尚未消灭。对此,城开公司主张以案涉购房(车位)款抵顶绿地公司所欠债务的方案已无法继续履行,要求绿地公司返还现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绿地公司主张梁昊即城开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伟景公司出具的书证中载明的600万元就是本案绿地公司向伟景公司的借款,用于支付第三人赵跃的购房款。并且绿地公司与第三人赵跃解除购房合同关系后,赵跃本人签署的声明中明确表示,梁昊代为支付的400.35万元还给梁昊,余款419.7435万元返还给伟景公司。绿地公司提供的上述诉讼主张,城开公司和伟景公司均称不知情,伟景公司亦未在相关协议中进行签章确认。绿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梁昊和赵跃所签署的书证的客观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其申请追加赵跃作为本案第三人意在查明案情,但赵跃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相关情况向本庭进行说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绿地公司应否返还城开公司所欠债务80256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根据本案案情及相应法律规定,做出如下判定:本案客观上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绿地公司与伟景公司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城开公司代绿地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后,与绿地公司之间形成的追偿法律关系。本案伟景公司转账给绿地公司6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然绿地公司否认该转款行为的法律性质系借贷关系,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凭借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即足以认定借贷关系,如果当事人提出相反的抗辩意见,其负有法定证明责任。本案伟景公司在向绿地公司汇款时,在汇款凭证附言处明确记载为借款。现绿地公司提交的其与第三人赵跃之间的协议伟景公司并不知情,如果协议内容属实,仅能名证明其借款后的实际用途,不能据此否认其与伟景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故而本案应认定绿地公司向伟景公司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成立,绿地公司对城开公司负有清偿义务。现已查明,城开公司已实际代绿地公司向伟景公司清偿了400万元,城开公司对代为清偿的400万元对绿地公司享有债权。根据城开公司与伟景公司2017年4月6日达成的《确认书》,城开公司同意代案外人向绿地公司履行购房(车位)的付款义务,以抵顶其对绿地公司的400万元债权。虽然绿地公司并未在相关协议中进行签章确认,但从抵顶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外人乔禹的购房款2197435元已实际自400万元垫付款中进行了抵扣,目前绿地公司尚欠城开公司垫付款1802565元。根据2016年8月5日伟景公司出具的《同意使用说明》,当事人明确约定:待案外人乔禹银行按揭贷款完成后,绿地公司须向伟景公司支付偿还200万元,现伟景公司的600万元债权已全部由绿地公司进行清偿,客观上亦能印证绿地公司对案涉以房(车位)款抵顶400万元垫付款的方案明确认可,并已实际部分履行。根据上述抵债协议的约定,绿地公司向购房客户出具购房发票后,城开公司对绿地公司享有的400万元垫款债权消灭,但至今为止绿地公司未能出具购房发票,由于绿地公司的逾期履约行为致使城开公司的债权长期无法实现。现城开公司主张绿地公司继续清偿债务1802565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绿地公司与第三人赵跃之间的购房合同关系系独立的法律关系,绿地公司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事由拒绝向城开公司付款。鉴于城开公司对于案涉抵债方案未能及时履行并无过错,城开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相应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绿地公司偿还城开公司垫付款1802565元;并自2019年1月9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城开公司利息损失。上述绿地公司应给付城开公司之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绿地公司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20元,由绿地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底价包销合同》,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商品房委托销售的合作关系,因此收到款项后,被上诉人作为买受人,所以案涉180余万元是购房款,赵跃未到庭应诉,该款项不应支付给被上诉人,而应该继续履行包销合同。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绿地公司自认原定向张华出售的大连绿地中心A1号楼1-1419号房屋已经另售他人,无法继续履行向张华交付房屋并履行过户手续的义务。
本院认为,因绿地公司向伟景公司借款600万元,城开公司代绿地公司归还借款400万元后,城开公司有权就其已偿还的款项向绿地公司行使追偿权。鉴于城开公司同意代案外人向绿地公司履行购房(车位)的付款义务,以抵顶其对绿地公司的400万元债权,待绿地公司向购房客户出具购房发票后,城开公司对绿地公司享有的400万元垫款债权消灭。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案外人乔禹的购房款2197435元已自400万元垫付款中进行了抵扣,故绿地公司尚欠城开公司垫付款1802565元。因绿地公司自认原定向张华出售的大连绿地中心A1号楼1-1419号房屋现已另售他人,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城开公司请求绿地公司偿还1802565元代偿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赵跃是否到庭,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审理,上诉人以第三人赵跃未到庭为由拒付代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20元,由大连绿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勇峰
审判员 李淑红
审判员 王家永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姜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