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20966号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中新广州知识城)九佛西路13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7281952932。
法定代表人:黄敏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选胜,系原告的职员。
被告:大连伟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上海路45号宏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048609179。
法定代表人:郭磊。
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伟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以小额诉讼程序立案,后裁定转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由审判员李治忠于202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选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伟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50元及违约金(按照LPR利率上浮50%计算,以本金3750元计算,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相应的货物,被告验收合格后逾期支付部分货款。被告按约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欠3750元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被告(甲方、需方)与原告(乙方、供方)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编号为H14BB-1401685。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总价为750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应于合同签订日起3天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即22500元为预付款;产品到达货到地点时付合同总额的65%即48750元;余款5%即3750元在2017年9月30日前付清。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31日向被告交付了相应货物。
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产品送货清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基础上对本案进行裁判。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证明其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货物的合同义务,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亦是其对收到货物的确认。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9月30日前支付剩余货款3750元,现被告显已逾期,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75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实际为逾期付款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该损失以3750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司法解释,2017年10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率应当按同期LPR上浮50%计算,原告部分主张与前述司法解释相悖,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伟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白云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3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大连伟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缴前述款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治忠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马兴昊
书 记 员 禤培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