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祥顺建设有限公司

营口加伦置业有限公司、大连祥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民终24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营口加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太和北街19-甲28号。
法定代表人:倪国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新,女,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该公司员工,现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38号9-1-19-1。
法定代表人:王百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辽宁锦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加伦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2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营口加伦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新、被上诉人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营口加伦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2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关于“从2019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内容,依法改判。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等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质保金计算利息错误,质保金返还不应计算利息。根据双方签订的营口经典名郡项目一期、二期三期外配套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营口锦联?经典名郡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取得备案证(如半年内取得竣工备案证,按实际取得时间计算;如半年内未取得备案证,则从半年后开始计算)两年后15日内,若工程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返还乙方。所以,本案质保金返还不应计算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工程合同关于质保金不计利息的约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大***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依据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但鉴于上诉人公司资金紧张的实际情况,我们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法院尽快下判。
大***建设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营口锦联经典名郡项目一期、二期、三期排水外线工程施工合同质保金共计154,801.18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9月起陆续签订了多份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营口锦联经典名郡项目一期、二期、三期部分楼宇的外配套排水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施工,合同同时约定质保金为结算工程款的5%,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取得备案(如半年内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按实际取得时间计算;如半年内未取得备案证,则从半年后开始计算)两年后15日内,如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无息返还原告。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对案涉三项工程验收合格,并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表》、《竣工移交证书》。被告尚有质保金154801.18未支付给原告。双方均未提供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取得时间。原告工程交付后,被告曾委托第三方维修工程,花费费用合计8,469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关款项。现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可。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3月21日双方验收两年后2019年3月21日的15日后,即从2019年4月6日起计算。质保金的本金应当扣除被告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费花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营口加伦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146,332.18元及从2019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2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关于“从2019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内容,对此,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该上诉请求,本院对此予以改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9)辽0802民初1665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营口加伦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被上诉人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146,332.1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营口加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红
审判员 宋福田
审判员 徐 丹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任研研
书记员高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