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祥顺建设有限公司

大连祥顺建设有限公司与营口加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802民初1665号
原告:大***建设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38号9号楼1单元19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824604651。
法定代表人:王百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壮,辽宁锦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辽宁锦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加伦置业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太和北街19-甲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584175807G。
法定代表人:倪国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新,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营口加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营口锦联经典名郡项目一期、二期、三期排水外线工程施工合同质保金共计154801.18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9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起,原告与被告陆续签订合同,被告将其开发的营口锦联经典名郡项目一期和二期8#-19#楼、三期23#-26#楼的外配套排水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发包给原告,约定由原告施工上述工程。上述施工合同结算后,尚余质保金共计154801.18元。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对案涉三项工程验收合格,并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表》、《竣工移交证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于2019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三份施工合同质保金。合同约定的保修期满后,案涉工程均未发现质量问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沟通质保金支付事宜,被告均未予回复。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裁判。
被告营口加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金额有误,原告应扣除原告应履行的保修义务或被告委托第三方履行保修义务扣除应其承担的费用违约金等应返还的金额共计146331元,不应该计算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9月起陆续签订了多份排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营口锦联经典名郡项目一期、二期、三期部分楼宇的外配套排水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施工,合同同时约定质保金为结算工程款的5%,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取得备案(如半年内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按实际取得时间计算;如半年内未取得备案证,则从半年后开始计算)两年后15日内,如工程无质量问题,被告无息返还原告。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对案涉三项工程验收合格,并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表》、《竣工移交证书》。被告尚有质保金154801.18未支付给原告。双方均未提供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取得时间。原告工程交付后,被告曾委托第三方维修工程,花费费用合计846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关款项。现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支付款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本院予以认可。但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3月21日双方验收两年后2019年3月21日的15日后,即从2019年4月6日起计算。质保金的本金应当扣除被告自行委托第三方维修费花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营口加伦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拖欠原告大***建设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质保金146332.18元及从2019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仲玉虹
人民陪审员  姜 颖
人民陪审员  李春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