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祥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甘井子区泉水街道炫家家具维修服务中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11民初4269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春,系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娇,系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系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区泉水街道炫家家具维修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211MA0XRTKC9R,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区泉水K4区20号5层3号。
经营者:卢凤姣,女,198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系辽宁智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大连祥顺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824604651,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38号9-1-19-1。
法定代表人:王百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治澔,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信义,男,1977年10月11日生,系该公司员工,住址山东省海阳市。
原告**与被告***、***区泉水街道炫家家具维修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被告维修中心)、第三人大连祥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春、张鹏娇与被告***和被告维修中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第三人祥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治澔、包信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与被告维修中心、第三人祥顺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4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08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4317元、残疾赔偿金26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4.88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337610.2元;2、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9月14日在被告***与被告维修中心承包的位于大连市***区墅苑风华建设项目工地正常作业情况下,掉到责任单位与第三人祥顺公司的下水井内摔伤,此下水为两个下水井并排状态,不仅没有井盖,而且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按照自然规律及一个常人的理解,原告躲过其中哪一个井都必然会掉入另一个下水井内,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往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就医,经诊断为肝破裂、腹部闭合伤、急性腹膜炎、左侧第11肋骨骨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维修中心系劳务关系,在2018年9月14日,对被告维修中心在大连市***区墅苑风华建设项目摔伤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只是维修中心的员工,最终应承担责任的主体应是维修中心,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在事故发生当天,二被告并不在现场,原告在搬运门板前并未对周边环境进行必要性察看,在搬运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义务,所以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提出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与维修中心系雇佣关系,***与维修中心经营者为夫妻关系,2人对维修中心共同经营。事故发生后,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认可原告自付5000元,其中包括3850元医疗费、1150元护理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150元,其他数额认可;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按10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无异议;护理费应按10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无异议;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农村上一年度可支配收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实际情况并未达到支付的标准,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要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对于鉴定费无异议。
第三人述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但本案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劳动关系,所以在本案中第三人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且原告应证明在本案中其所坠施工井为第三人管理。对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营养费标准过高,同意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关于误工费因据原告所述其与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误工实际损失。护理费标准过高,其参照的行业标准为24小时1人护理,但根据鉴定报告来看,标准为12小时1人护理,数额过高请求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而言,其作为一个精神和智力健全的成年人,注意并预防发生自身安全事件,是其应负的责任,也有能力最大限度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对责任划分同意二被告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受被告维修中心雇佣,在大连市***区墅苑风华建设项目工地搬运门板,2018年9月14日,原告在搬运门板过程中摔入工地一处下水井中,并因此受伤。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治疗,住院13天。被告***与维修中心的经营者卢凤姣系夫妻关系,***认可与卢凤姣共同经营维修中心。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主张住院费用中自行垫付3850元,并支付5天护理费1150元,同时支付门诊费用407.52元。依原告申请,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余损伤不构成伤残及等级;外伤后总误工时间为120日;需1人护理45-60日,75-90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无需后续治疗及费用。原告预付司法鉴定费2440元。大连市***区南关岭街道绿园社区居委会于2019年9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6年1月至今居住于大连市***区,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大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门诊医疗手册、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护理费票据、微信转账记录,原、被告和第三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受被告维修中心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维修中心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认可与卢凤姣共同经营维修中心,故应对被告维修中心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明确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权利,因此其主张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原告存在过错的意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是在搬运门板过程当中掉入下水井盖,因此受伤,原告在搬运门板过程中,视线会受一定影响,且原告在后方搬运门板,也无法预见前方出现没有加盖盖板的下水井,而针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意见,原告是否佩戴安全头盔与原告现所受伤情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在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受伤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作为雇主,被告维修中心及共同经营者***应对原告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负3850元+407.52元=4257.52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可计130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营养期限为75-90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8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支持为800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需护理45-60元,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定60天,原告自负5天护理费1150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55天本院结合大连市相关护工标准按每天12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可计1150元+6600元=77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3550元/年标准计算120天,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主张金额14317.8元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结合原告年龄及居住情况,对原告主张的261300元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母无生活来源,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项因素,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8000元。上述金额共计314925.32元,由被告维修中心与***连带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区泉水街道炫家家具维修服务中心与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14925.3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区泉水街道炫家家具维修服务中心与被告***共同承担5938元,由原告**承担427元。司法鉴定费2440元,由被告***区泉水街道炫家家具维修服务中心与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菲
人民陪审员  孙香凤
人民陪审员  曹翠华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杨海燕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