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祥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2民终58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辽宁安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5月1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春,张鹏娇,辽宁谨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甘井子区泉水街道炫家家具维修服务中心,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K4区20号5层3号。

法定代表人:卢凤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辽宁安则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大连祥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538号9-1-19-1。

法定代表人:王百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治澔,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井子区泉水街道炫家家具维修服务中心、原审第三人大连祥顺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9)辽0211民初4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国春、张鹏娇,被上诉人甘井子区泉水街道炫家家具维修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原审第三人大连祥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治澔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自行承担30%责任;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虽然同卢凤姣共同经营甘井子区泉水街道炫家家具维修服务中心,但同被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是甘井子区泉水街道炫家家具维修服务中心,因此,应由甘井子区泉水街道炫家家具维修服务中心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甘井子区泉水街道炫家家具维修服务中心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连祥顺建设有限公司述称,一审没有判决我方承担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与我方无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与被告维修中心、第三人祥顺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540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08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4317元、残疾赔偿金26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04.88元、精神抚慰金3万元,共计337610.2元;2、二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受被告维修中心雇佣,在大连市甘井子区墅苑风华建设项目工地搬运门板,2018年9月14日,原告在搬运门板过程中摔入工地一处下水井中,并因此受伤。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就医治疗,住院13天。被告***与维修中心的经营者卢凤姣系夫妻关系,***认可与卢凤姣共同经营维修中心。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用。原告主张住院费用中自行垫付3850元,并支付5天护理费1150元,同时支付门诊费用407.52元。依原告申请,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委托,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因外力作用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构成伤残及等级,伤残等级为八级,余损伤不构成伤残及等级;外伤后总误工时间为120日;需1人护理45-60日,75-90日需要加强营养治疗,无需后续治疗及费用。原告预付司法鉴定费2440元。大连市甘井子区南关岭街道绿园社区居委会于2019年9月5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原告自2016年1月至今居住于大连市甘井子区,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大连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受被告维修中心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维修中心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责任。被告***认可与卢凤姣共同经营维修中心,故应对被告维修中心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明确基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主张权利,因此其主张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及第三人均主张原告存在过错的意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是在搬运门板过程当中掉入下水井盖,因此受伤,原告在搬运门板过程中,视线会受一定影响,且原告在后方搬运门板,也无法预见前方出现没有加盖盖板的下水井,而针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意见,原告是否佩戴安全头盔与原告现所受伤情并无因果关系,因此在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对受伤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作为雇主,被告维修中心及共同经营者***应对原告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如下:1、医疗费,原告自负3850元+407.52元=4257.52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参照大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100元/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可计1300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营养期限为75-90天,结合原告伤情认定80天,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费支持为8000元;4、护理费,鉴定意见认为原告需护理45-60元,结合原告伤情认定60天,原告自负5天护理费1150元,予以支持,剩余55天结合大连市相关护工标准按每天12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可计1150元+6600元=775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43550元/年标准计算120天,于法有据,对原告主张金额14317.8元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结合原告年龄及居住情况,对原告主张的261300元予以支持;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母无生活来源,该主张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六项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为18000元。上述金额共计314925.32元,由被告维修中心与***连带赔偿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甘井子区泉水街道炫家家具维修服务中心与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14925.3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井子区泉水街道炫家家具维修服务中心与被告***共同承担5938元,由原告**承担427元。司法鉴定费2440元,由被告甘井子区泉水街道炫家家具维修服务中心与被告***共同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人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本案中,被上诉人甘井子区泉水街道炫家家具维修服务中心登记的业主虽然为卢凤姣,但上诉人***与卢凤姣系夫妻关系,且上诉人庭审中认可其与卢凤姣共同经营甘井子区泉水街道炫家家具维修服务中心,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与被上诉人**形成雇佣关系的被上诉人甘井子区泉水街道炫家家具维修服务中心为个体工商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甘井子区泉水街道炫家家具维修服务中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正确,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65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福一

审判员  司玉峰

审判员  于长江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美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