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小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铁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大连小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大连聚元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大连天一鹅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铁路运输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大铁执恢字第00001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铁龙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白云街2号。
法定代表人:于庆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连小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桂云花乡茧场村。
被执行人:大连聚元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金二街28号。
被执行人:大连天一鹅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泡崖乡阎屯村。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连铁路运输法院(2008)大铁民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全部履行到期债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执行被执行人大连小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为申请人执行回款项人民币1664000元,尚欠款1020084元。经查明,现上述被执行人银行无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无股权及证券投资,对所欠债务及逾期付款利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已将被执行人大连小绿天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据此,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大铁执恢字第0000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毛健伟
审判员田云湘
代理审判员*晨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终结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