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辽行申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回族,大连新城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代理人:王桂香(系再审申请人配偶),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大连新城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中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杨忠林,该厅厅长。
原审第三人:大连新城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麒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大连新城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审批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行终126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再审申请人实际从事的是地勤工作而非高空作业的线路工,且2014年末已经向第三人提出过本人不符合提前退休的条件、不同意第三人对其提前退休的申报,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为线路工并同意提前退休证据不足;第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再审申请人在高空作业线路工工种上工作累计不满10年,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被申请人批准再审申请人提前退休不符合审批程序,原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再审,撤销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1行终1266号行政判决和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行初94号行政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从事特殊工种的问题,再审申请人对其领取的基础工资和与其同班组的其他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人的基础工资基本相同的事实并不否认,现其以与他人的津贴不同为由否认从事特殊工种,理由不充分,原审判决根据相关证据认定再审申请人从事特殊工种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是否符合规定的问题,原审判决根据1987年至2006年档案中记载有再审申请人为“线路工”、“送电工”等特殊工种的历年工资升级审批表以及2014年10月29日经再审申请人签名的“企业在册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年限公示卡”等相关证据认定再审申请人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符合规定,证据充分,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从事特殊工种不满10年、不同意提前退休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 忠 丽
审 判 员 博 宇
审 判 员 吴 晓 红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法官助理)刘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