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新城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连和正电气有限公司与大连新城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214民初1933号

原告:大连和正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长江咱**22-18。

法定代表人:薛程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霞,女,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户籍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告:大连新城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麒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维奇,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和正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新城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经本院审查,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当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大连和正电气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4650元,由原告大连和正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蔡蓁嵬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露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以下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