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民申6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铁西液化石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铁西街道办事处福寿街。
法定代表人:谷荣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连斌,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斯贻,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新城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路103号。
法定代表人:刘麒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友,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大连铁西液化石油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化石油气销售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新城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电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6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液化石油气销售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的损失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液化石油气销售公司因新城电力建设公司长期不进行安装施工造成的营业及各项损失是实际存在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工资支出证明及社会保险缴费证明未被采纳不当。现请求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再审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由于液化石油气销售公司与新城电力建设公司于2012年4月19日签订施工协议书以后,协议书中约定的施工内容未实际施工,现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已经解除并无异议。对双方争议的合同未能实际履行的过错及违约责任认定问题,因双方原审均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的事实与理由,亦未提交合同未能履行期间向对方提出异议或主张权利的证据,原审根据庭审调查及双方陈述和双方当事人对于架设线杆需要占用当地村民土地的事实不持异议的情况,认定新城电力建设公司提出强行架杆施工可引起侵权争议的主张较为合理并无不当。液化石油气销售公司主张即使现场施工存在占用土地障碍,亦应由新城电力建设公司出面解决,新城电力建设公司应对合同未能履行承担违约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液化石油气销售公司主张直接损失190余万元问题,因液化石油气销售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向工人发放了工资及发放的具体数额,亦未能说明自2010年9月起停止经营期间持续向工人全额发放工资的合理性,在无证据认定新城电力建设公司构成违约的情形下,原审对液化石油气销售公司主张经营损失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对于液化石油气销售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所称“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因长期不进行安装施工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营业及各项损失实际存在”的申请再审事由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液化石油气销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铁西液化石油气销售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姜 峰
审判员 李云波
审判员 关鹿凝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韩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