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新城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诉被告省人社厅退休审批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辽0105行初9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红旗。
委托代理人:王桂香。
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省人社厅)
法定代表人:杨忠林。
委托代理人:宗自强、徐晓欢。
第三人:大连新城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麒勇。
委托代理人:杜维奇。
原告***诉被告省人社厅退休审批一案,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旗、王桂香,被告委托代理人宗自强、徐晓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杜维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省人社厅于2015年10月12日对原告按特殊工种退休作出审批,同意原告于2015年6月退休,从2015年7月起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原告诉称:原告于1980年参加工作,于1985年调入第三人新城公司从事线路工工作。1991年11月11日,原告在新城公司皮口变电所工作时发生事故(该事故在东三省被通报),自1991年11月12日以后,原告再未从事线路工工作。2014年末,第三人以原告已满55周岁、从事特殊工种连续10年为由,将原告的退休材料上报被告处,原告知悉后,立即向第三人及被告提出书面异议,但被告却置之不理,于2015年对原告作出了退休审批。原告自1991年11月12日起,一直在新城公司从事后勤辅助性工作,并未实际从事高空作业的线路工工作,且原告的工资收入、奖金、劳动保护等均与线路工有明显差别。原告仅从事线路工6年,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提前退休的法定条件。按照《劳动法》规定,原告尚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提前办理退休,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诉讼请求:一、撤销被告于2015年对原告***作出的退休审批;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退休证,证明被告退休审批行为;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3.佟学源工资证明、庭审笔录,证明线路工工资标准,同时证明第三人承认在线路工作中也有地勤工种;4.杨晓波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自1991年变电所事故后,再未从事登杆作业;5.原告工资收入明细,证明原告并非线路工;6.关于退休职工王桂香有关诉求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第三人核定原告按特殊工种退休时,原告已向第三人提出书面异议,第三人给予原告和王桂香书面答复。此外,原告申请证人王艳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工作岗位虽为线路工,但实际从事司机工作,未从事登杆作业。
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被告对原告退休作出审批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经调查核实,原告出生于1960年6月,其档案中记载1980年7月参加工作,1986年6月至2015年6月一直从事线路工特殊工种岗位工作29年1个月,并且领取线路工工资,享受线路工的防暑降温费和劳保用品等。《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六条规定:“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人,无论是现在从事这类工作或者曾经从事过这类工作,都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才能按照《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二项办理:从事高空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工作累计满10年的”。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档案中记载的从事线路工特殊工种岗位工作时间为29年1个月,符合特殊工种退休条件,被告行政行为符合国家政策规定,请求法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资升级审批表;2.付款凭证劳保用品发放明细;3.工资发放明细表,1-3号证均证明原告从事特殊工种的事实以及原告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
第三人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交了应诉意见,并在庭审中述称:一、原告的自然情况。***,男,汉族,身份证出生日期为1960年7月30日生,按照档案出生日期2015年6月办理了退休。原告于1980年参加工作,现住址为辽宁省普兰店区盐工街10号1-1-1。二、原告特殊工种登记情况。原告个人档案中登记的工种为线路工,登记时间为1985年,直至2015年30年时间一直在线路工岗位工作。第三人在办理原告特殊工种退休手续时,原告在连续工龄核定表和特殊工种年限公示卡中均签字认可。三、原告工资情况。原告在第三人处线路班工作,与其他线路工的工资标准一样,享受和领取线路工工资,并领取了防暑降温费和线路工劳保用品等。因此,原告是按照特殊工种领取工资,享受相关待遇。四、政策依据。按照1962年7月25日《劳动部复水电系统从事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工人、职员退休的意见》〔62〕中劳薪字第157号和1999年3月9日《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的规定,确认电力企业的线路工为特殊工种,并且规定从事高空工作累计满十年,退休年龄为男年满55周岁。综上,2015年6月,第三人根据以上规定及***的实际情况为其办理了退休手续,并得到上级机关的批准,在程序和实体上均是合法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岗位合同书;2.劳动合同书,1-2号证证明原告认可其线路工岗位;3.辽宁省城镇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原告按照特殊工种审批退休,特殊工种累计时间是29年1个月,退休时间是在2016年6月份;4.连续工龄核定表、特殊工种年限公示卡、特殊工种岗位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签字认可其为特殊工种;5.职工发放劳保用品明细、年防暑降温费明细,证明原告按照线路工标准领取劳保用品和防暑降温费;6.工资发放明细表、电力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证明原告按照线路工标准领取工资、参加改革工资。
经本庭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能证明根据原告档案记载原告从事高空作业特殊工种超过10年。2号证能证明原告领取劳保用品和防暑降温费的情况。3号证能证明原告工资与同班组其他人员基本一致。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号证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予质证。2号证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线路工。3-6号证结合证人王艳的证言可证明原告在线路工岗位工作,但不能证明不属于特殊工种。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2号证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线路工。3号证为被诉行政行为,不予质证。4号证能证明原告2014年签字认可按照特殊工种申办退休。5号证能证明原告领取劳保用品和防暑降温费的情况。6号证能证明原告档案记载原告从事高空作业特殊工种超过10年,同时能证明原告工资水平与同班组其他人员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1980年参加工作,1985年调入第三人新城公司从事线路工工作。此后,原告一直按照特殊工种进行工资升级。2015年6月,第三人按特殊工种为原告申办提前退休,被告经调查核实,认定原告年满55周岁且从事高空特殊工种满十年,依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六条规定,对原告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进行了审批。原告认为其实际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不满十年,不应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故诉讼来院。
另查,第三人为原告申办退休前,曾制作《企业在册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年限公示卡》,该卡“公示结果”一栏记载为“符合特殊工种退休年龄,本人提出申请办理正式退休”,原告在该公示卡上签字。
本院认为,根据国办发[1999]1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辽政办传[1999]34号文件《关于抓紧做好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退休作出审批的法定职权。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传[1998]14号文件《关于接收行业养老保险统筹实行省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93]3号文件《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实际工作岗位,原告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必须满足年满55周岁和在高空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十年两个条件。本案中,原告档案中历年工资升级审批表所记载的岗位为“线路工”、“送电工”,被告结合原告档案记载情况和原告领取工资、劳保用品和高温补贴情况,认定原告年满55周岁、从事高空特殊工种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事实并无不妥。依据认定事实,被告对原告退休作出审批,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告提出的其本人没有提出退休申请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企业在册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年限公示卡》中签过字,根据该卡“公示结果”一栏所记载“符合特殊工种退休年龄,本人提出申请办理正式退休”的内容,原告签字即表示原告对按照特殊工种申办退休知情并同意,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其在知悉第三人为其申办退休后向被告提出过书面异议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洪艳丽
人民陪审员  金晓光
人民陪审员  杨 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