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新城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大连新城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休审批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辽01行终12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0年7月30日出生,回族,大连新城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辽宁省普兰店区,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刘红旗,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香,女,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大连新城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辽宁省普兰店区,身份证号******************(系上诉人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忠林,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宗自强、蒋铭强,该厅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大连新城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法定代表人:刘麒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维奇,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退休审批一案,上诉人***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5行初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1980年参加工作,1985年调入第三人新城公司从事线路工工作。此后,原告一直按照特殊工种进行工资升级。2015年6月,第三人按特殊工种为原告申办提前退休,被告经调查核实,认定原告年满55周岁且从事高空特殊工种满十年,依据《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第六条规定,对原告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进行了审批。原告认为其实际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不满十年,不应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故诉讼来院。另查,第三人为原告申办退休前,曾制作《企业在册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年限公示卡》,该卡“公示结果”一栏记载为“符合特殊工种退休年龄,本人提出申请办理正式退休”,原告在该公示卡上签字。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办发[1999]1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辽政办传[1999]34号文件《关于抓紧做好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具有对原告退休作出审批的法定职权。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辽政传[1998]14号文件《关于接收行业养老保险统筹实行省级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劳险字[1993]3号文件《关于严格按规定办理职工退休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本案原告实际工作岗位,原告按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必须满足年满55周岁和在高空工种岗位上工作累计满十年两个条件。本案中,原告档案中历年工资升级审批表所记载的岗位为“线路工”、“送电工”,被告结合原告档案记载情况和原告领取工资、劳保用品和高温补贴情况,认定原告年满55周岁、从事高空特殊工种工作累计满十年的事实并无不妥。依据认定事实,被告对原告退休作出审批,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告提出的其本人没有提出退休申请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企业在册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年限公示卡》中签过字,根据该卡“公示结果”一栏所记载“符合特殊工种退休年龄,本人提出申请办理正式退休”的内容,原告签字即表示原告对按照特殊工种申办退休知情并同意,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其在知悉第三人为其申办退休后向被告提出过书面异议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6可以证明上诉人在2014年末已向原审第三人提出其不符合提前退休条件,不同意提前退休的申报。2、上诉人实际从事的是线路工地勤工作。上诉人自1991年11月11日在原审第三人所属的皮口变电所发生事故后,再未从事高空作业的线路工工作,而是从事线路工地勤工作,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中原审第三人表述“***一边开着自家车参加企业工作,一边从事着本职工作”能够证明***从事的并非高空作业的线路工。单位职工提供的证明都能证实***从事地勤工作。3、一审法院以领取工资、劳保用品和高温补贴认定上诉人属线路工是主观推断,没有事实证据佐证。原审第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领取工资的证据仅能证明上诉人与其同班组的特殊工种的工人工资基本相同,但被上诉人在另一案件中提交的线路工佟学源的工资表也证明上诉人与其工资明显差异,故仅凭工资不能推断上诉人属于从事高空作业的线路工。上诉人及其他非特殊工种人员均领取劳保用品和高温补贴,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证据作出判决,证据不充分。在企业提交的2004年度企业特殊工种岗位人员登记表中本人签名栏非本人签字。公示时间与公示结果是两个概念,上诉人在公示时间上签字,同意参加公示,并提出不同意按特殊工种退休。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强调了实际从事高空工作岗位和实际工作年限,缺一不可。从《水利电力部关于水利电力系统36个提前退休工种的若干规定的通知》可以看出,特殊工种的提前退休制度并非是强制性的,职工有退与不退的选择权。综上,被上诉人在缺少上诉人申请的条件下违法作出提前退休审批,侵害了上诉人的劳动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大连新城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同意一审判决。
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退休证,证明被告退休审批行为;2.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劳动关系;3.佟学源工资证明、庭审笔录,证明线路工工资标准,同时证明第三人承认在线路工作中也有地勤工种;4.杨某某等人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自1991年变电所事故后,再未从事登杆作业;5.原告工资收入明细,证明原告并非线路工;6.关于退休职工王桂香有关诉求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在第三人核定原告按特殊工种退休时,原告已向第三人提出书面异议,第三人给予原告和王桂香书面答复。此外,原告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工作岗位虽为线路工,但实际从事司机工作,未从事登杆作业。
被上诉人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资升级审批表;2.付款凭证劳保用品发放明细;3.工资发放明细表,1-3号证均证明原告从事特殊工种的事实以及原告从事特殊工种的工作年限。
原审第三人大连新城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岗位合同书;2.劳动合同书,1-2号证证明原告认可其线路工岗位;3.辽宁省城镇职工退休审批表,证明原告按照特殊工种审批退休,特殊工种累计时间是29年1个月,退休时间是在2016年6月份;4.连续工龄核定表、特殊工种年限公示卡、特殊工种岗位人员登记表,证明原告签字认可其为特殊工种;5.职工发放劳保用品明细、年防暑降温费明细,证明原告按照线路工标准领取劳保用品和防暑降温费;6.工资发放明细表、电力集体企业职工工资改革审批,证明原告按照线路工标准领取工资、参加改革工资。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的1号证能证明根据原告档案记载原告从事高空作业特殊工种超过10年。被告的2号证能证明原告领取劳保用品和防暑降温费的情况。被告的3号证能证明原告工资与同班组其他人员基本一致。原告提交的1号证系被诉行政行为,不予质证。原告的2号证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线路工。原告的3-6号证结合证人王某的证言可证明原告在线路工岗位工作,但不能证明不属于特殊工种。第三人提交的1-2号证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且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线路工。第三人的3号证为被诉行政行为,不予质证。第三人的4号证能证明原告2014年签字认可按照特殊工种申办退休。第三人的5号证能证明原告领取劳保用品和防暑降温费的情况。第三人的6号证能证明原告档案记载原告从事高空作业特殊工种超过10年,同时能证明原告工资水平与同班组其他人员基本一致。
经本院审查认定,对于原审第三人提交的证据4中2004年度企业特殊工种岗位人员登记表,因上诉人否认本人签名栏非上诉人所签,且该签名与上诉人其他签名确不一致,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其他证据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国办发[1999]10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二)项和辽政办传[1999]34号文件《关于抓紧做好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后有关工作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的法定职权。
关于上诉人从事特殊工种的年限问题。上诉人档案中历年工资升级审批表(1987年-2006年)所记载的岗位为“线路工”、“送电工”,根据水利电力系统提前退休工种名称表,此为特殊工种。另外,企业在册职工从事特殊工种年限公示卡记载***工种为“线路工”,从事特殊工种年限29年1个月,2014年10月29日,***在公示卡上公示时间一栏签字,代表其认可上面所印制的其从事特殊工种年限问题。上诉人称其1991年后从事线路工地勤工作,不属于特殊工种,不能对抗上述证据的效力。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二)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据此规定,只要符合年龄和特殊工种工作年限两个法定要件即应该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上诉人称其对提前退休有异议,不应退休,缺乏依据。
综上,截至到2015年,***年满55周岁,且从事特殊工种连续工龄满10年,被上诉人对***作出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继东
审 判 员 杜 娟
审 判 员 周玺联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刘 智
书 记 员 张 舒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