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民申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辽宁省普兰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旗,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新城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心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麒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新城电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辽02民终2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对被申请人扣发再审申请人工资未予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关于退休职工王桂香有关诉求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被申请人对内退职工存在扣发工资、欠缴社保的历史遗留问题未作处理。原审还存在举证责任分配、法律适用方面问题。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再审申请人从1998年8月至2011年12月因被申请人单位经济效益差,被安排待岗。被申请人自2000年至2011年均向再审申请人发放了工资并缴纳了相关的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再审申请人主张的要求被申请人补发扣发工资系其待岗期间,被申请人发放的费用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符合用人单位应向息工待岗人员发放生活费数额限制的法律规定,故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郝 志 贤
审 判 员 王 华 迪
审 判 员 张 广 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曦
书 记 员 孟慧(代)